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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股权转让条款性质认定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乙公司基于诉争《框架协议》的安排受让某某公司股权行为性质的是否构成让与担保;(2)如某某乙公司基于《框架协议》约定受让某某公司股权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涉案《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因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财产权转让的受让人是以获得财产权利为目的,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受让财产的目的在于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受让的财产权价值优先受偿,且债权人通常无须支付受让财产权的对价。因此,债权人于形式上受让的财产权一般会受到一定的权利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综上,由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不成立-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5136号

02、参考案例:滁州甲公司诉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务。该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虽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债权人实质上并不是股东,公司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皖11民终3138号

03、公报案例: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Ⅱ、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Ⅲ、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走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Ⅳ、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04、第三巡回法庭: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我国司法实践亦应对让与担保予以回应和肯认。

Ⅱ、当事人之间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变更股权的外观,但依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转让目的、交易结构、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特点,而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Ⅲ、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05、典型案例: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应内外区分,对内效力应按照股权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的分离规则,界定权利边界,平衡各方利益;对外效力则按照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胡某某诉北京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应当从该份协议是否具有附属性,当事人是否对股权回购等事项作出安排角度出发,探求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协议的性质是属于“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属于为“另一交易提供的担保”的股权让与担保?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应当以股权利益归属者即公司的视野进行内外的区分:其中对内效力应按照股权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的分离规则,界定权利边界,平衡各方利益;对外效力则按照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案例文号】:(2019)京01民终273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总第152辑)

06、典型案例: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朱某某诉韩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案例文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总第24期)

07、参考案例: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且已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债权人经担保人同意以合理价格出售房屋后,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售房款的应予支持——韩某某诉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行为效力不受表面交易行为无效的影响,但亦不能产生财产事前归属的法律效果。房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即使取得了物权登记,也不享有真正所有权,不得在债务到期前妨碍真正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亦不能对外随意处分房屋所有权。

※关于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与付款时间,而且系争房屋产权虽然形式上过户到了黄某某名下,但韩某某仍继续居住,黄某某未实际支付房款。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份《承诺书》,韩某某向黄某某借款404200元用于替徐某某还债,按银行利率计息,如果韩某某后续能够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则黄某某应当将系争房屋归还过户给上诉人。由此可见,双方并非真正的房屋产权交易行为,而是让与担保行为。由于双方在签约时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已经完成了系争房屋的形式过户,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流押”条款,韩某某亦表示认可双方达成的让与担保合意效力,故双方隐藏的让与担保行为应属有效。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3375号

08、参考案例:基于后让与担保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调解解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山东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文登市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裁判要旨】:

考察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是否系试图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利用法院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应认可合同双方设定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系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倪某公司与某诺公司、惠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某诺公司、惠某公司用涉案房屋进行担保,在某诺公司、惠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时,倪某公司有权处置房屋。在此基础上,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该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关系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标,双方之间形成的系让与担保,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因此,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设定担保系双方真实的效果意思,该意思表示并非虚假。双方基于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诉讼,并未虚构主要事实,故本案并非虚假诉讼。倪某公司在惠某公司尚欠其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使房屋恢复到可自由交易的状态,原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调解协议并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撤销。

【案例文号】:(2017)鲁10民再20号

09、公报案例: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中约定,如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Ⅱ、为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之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双方均预见债权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总第280期)

10、公报案例: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雁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盗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所称给熊某明的返聘报酬支付方式前后矛盾,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用熊某明向其借款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

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荣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鸿荣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

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某明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某明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某明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某明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某明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某明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06期

11、典型案例:双方当事人约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顾某某诉陈某某、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债务人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债权人,股权转让款由债权直接转化,且债权人仅按照原债权数额收取固定分红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后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行为。让与担保作为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2辑(总第120辑)

12、参考案例:复杂国际商事合同中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原则——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关于本案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变动性质以及其中43.86%股权应否归张某某所有的问题

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前,本案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曾签订《合作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后,还有《承诺函》以及《和解协议》。本案主要涉及《股权回购协议》的履行,与在此之前的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无涉。本案所涉《股权回购协议》,缔约当事人众多,条款约定复杂。从内容上看,合同标的包括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5.4896亿元历史债务、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某资产管理公司回款、向某文化企业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鞍山某科技公司股权等,包含有数个法律关系,属于复合型、非典型商事合同。

案涉《股权回购协议》虽对数个商事交易进行了安排,但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述协议中股权变动的性质。对此,张某某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名为股权回购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是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股权让与担保,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案涉股权仍归张某某所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谢某某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谢某某已出资6.82555亿元收购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的股权,深圳某有限公司受让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是基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并设定了回购条款,而非让与担保。法院认为,区分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两者的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构成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知,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对于受让的财产,受让人在主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不得行使相关权利或处分担保物;财产权转让或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安排,其目的在于转让财产权或股权后获取买受人应当支付的对价款,是通过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出让财产用来获取对价款的合同行为。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点:

第一、合同条款中无让与担保内容,未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从协议内容看,根据该协议鉴于条款以及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张某某及鞍山某科技公司原欠谢某某的历史债务5.4896亿元,原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的深圳某有限公司90%股权、登记在某光电产业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有限公司10%股权,是让与担保方式持有;深圳菒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原由鞍山某科技公司持有56.14%、深圳某有限公司持有43.86%,因向某文化企业借款还债而将深圳菒投资发展公司100%过户登记至菒文化企业名下;由于张某菒、鞍山某科技公司一方同意谢某某帮助深圳某有限公司筹资向某文化企业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100%股权,谢某某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90%股权不再是前述“历史债务”欠款的担保方式,而由谢某某正式持有;因某文化企业释放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深圳菒有限公司持有、1%股权由鞍山某科技公司持有,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关于谢某某正式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的约定,谢某某亦应通过正式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而间接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由上可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内容中未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民间借贷进行约定,亦未就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向谢菒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办理让与担保进行安排,更无条款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因此,张某某主张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系张菒菒和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某某关于争议股权价值是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股权变动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的主张,因区分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其所称的股权价值,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股权回购进行了安排。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曾参与签订《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在约定股权持有方式时均使用“代持”“风险保障措施”等字样,而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使用的是“正式”“实际”持有,反映出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在本案所涉复杂商事交易中意思表示的重大转变。为了实现各自的商业目的,各方当事人还设定了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购买权。《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有权在本次深圳某有限公司从某文化企业处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后的12个月内,向深圳某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并约定,6个月内购买上述股权的,对价款为10.3亿元;6至12个月内购买的,对价款为11亿元。同时,还约定了深圳某有限公司通过处置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实现投资所得金额后的余额与差额处理方法,如果处置金额超出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得款项(历史债务加约定的股权回购总价),超额部分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享有;如果处置金额不足以满足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得款项,则不足部分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目标项目标的额巨大,案涉相关合同或协议内容复杂,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非常具体细致,体现了参与主体均为成熟商事交易主体的设计和安排。商事交易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根据当事人自由意志下的约定来确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在一定条件下的转换。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作为独立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原先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过程中曾有让与担保的安排,应当知道让与担保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区别。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协议中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购买权的约定,即在股权转让后通过保留一定期限内回购该部分股权的安排保护自身的利益,而未作让与担保安排,即未约定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偿还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所筹资金并获得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应视为商事交易当时情况下其对自身利益最审慎的考量和安排,由干这种商业交易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目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各商事主体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回购期满后深圳某有限公司已正式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经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深圳某有限公司依约筹款并向某文化企业付款,某文化企业收款后释放目标项目公司100%股权,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深圳某有限公司占99%股权,鞍山某科技公司占1%股权。同时,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谢某某,监事、董事也予以了变更。根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第二条和第六条约定,在1年回购期及深圳某有限公司同意的展期(以下统称为回购期)内,深圳某有限公司保证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不得开展其他无关的经营工作,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对外合作事宜由鞍山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协商确定,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相关印信由鞍山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共管,也不得对外出售所持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及资产。由上可知,在回购期内,深圳某有限公司作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东,其不得对外出售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经营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且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在回购期内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保留了对争议股权的控制权,并实际承担了争议股权价值变动的风险。但是,回购期满后深圳某有限公司对其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部分可以行使经营权,也未明确限制处分权。此后,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与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之间还就1年回购期满后,展期回购(或赎回)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形成了《承诺函》与《和解协议》,这在一方面体现了目标项目整体价值上涨后,2016年3月21日前回购股权价格为12.57亿元,2016年12月6日和解总金额为22.68亿元。另一方面,这种安排亦进一步表明案涉股权变动为转让后的回购安排而非让与担保。现因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并提示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行使回购权,故应认定深圳某有限公司F实际持有本案争议的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此外,张某某虽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原为深圳某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科技公司两股东持有其并未提供曾直接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证据。且即便张某某曾为深圳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深圳某有限公司拥有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张某某无理由绕开深圳某有限公司而直接主张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故深圳某有限公司认为张某某未持有过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缺乏主张案涉股权的请求权基础,理由成立。

综上,张某某主张深圳某有限公司所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是让与担保措施,其中43.86%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某某也未提供其已归还6.82555亿元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商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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