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于2022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赵某购买减肥食品1套,当天支付价款580元。之后,曾某又于2022年8月8日向赵某购买该减肥食品6套,于2022年8月29日向赵某购买该减肥食品20套,后两次共计转账支付11000元。赵某收款后,向曾某邮寄其购买的减肥食品。曾某在服用购买的第三批减肥食品后,出现不适症状,遂怀疑该减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曾某与赵某沟通,要求赵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赵某仅同意退还未食用的减肥食品的价款,并补偿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曾某诉至法院,请求赵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经鉴定,曾某第三次购买的减肥食品中含有我国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庭审中,赵某辩称曾某短时间内多次大量购入案涉减肥食品不符合常理,系“知假买假”,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曾某分三次合计从赵某处购买减肥食品27套,虽然数量稍多,但评判其是否为“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不能仅仅根据所购买食品的数量来认定,应当结合其购买食品的用途、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曾某自述所购减肥食品用于自己和家人服用,对购买数量已作合理说明,且在购买案涉食品后多次通过微信与赵某沟通服用产品后的感受和状况,足以证实其购买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赵某认为曾某“知假买假”,购买减肥食品数量较多,违背常理,主观动机不是为了生活所需,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曾某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交易牟利或有其他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曾某第三次购买的食品没有标签标示食品信息,且经检验含有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成分盐酸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判决赵某向曾某退还价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认定购买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时,不应仅以购买者购买数量作为唯一评判标准,而应当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本案中,曾某先购买1套减肥食品试用后,第二次和第三次增加购买数量,与家人共用,符合情理。且曾某已对购买减肥食品的数量作出合理解释。赵某销售的减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证明曾某“知假买假”,曾某系因个人和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食品,故应当以曾某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排、一审:叶佩琳

二审:柯丽莹

三审:李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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