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法答网: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类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纠纷中,其利率保护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以上规定,上述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利率上限的把握标准,目前仍按该意见执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类金融机构约定的利率过高或者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应结合未偿还款项的金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出借人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在年利率24%范围内作出裁决。

咨询人: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翀

答疑专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马莉

07、参考案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断——朱某某诉吴某某、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用来向特约商户购物或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信用卡内资金在透支消费之前,属于金融机构授权额度,不属于持卡人自有资金。本案中原告向吴某某出借信用卡,由吴某某持卡套取现金,并收取吴某某利息,已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因而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而言,该笔借款的损失应为2022年11月25-26日,其代被告吴某某将80000元予以清偿后,该8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亦应当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问题,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原告收取约定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的利息7800元,应当折抵本金。被告吴某某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400元,除上述双方认可的7800元之外,另外1600元系支付2022年10月、11月的银行手续费。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800元。

【案例文号】:(2022)豫0423民初6251号

08、公报案例:黄明与陈某玲、陈某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关于陈某玲主张以其从案外人吴永忠处受让的对黄明的债权抵销陈某玲对黄明的债务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诉求进行审查。陈某玲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属于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对黄明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也即诉讼抵销抗辩,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抵销抗辩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目标及免除个案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查处理,确定这一抗游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黄明与案外人吴永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目黄明不同意将其与吴永忠之间的债务与陈某玲所欠债务抵销为由,对陈某玲的抵销主张不予审查存在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

其次,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错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与此同理,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提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黄明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明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某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明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明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本案中,黄明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陈某玲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某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永忠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明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

最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对于情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情权主张抵销的,目取得的情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情的实质宙査。肌、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出原则审査用干抵销的主动传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错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陈某玲明知黄明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当陈某玲能举证证明黄明事实上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提害被执行人的其他率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诊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但陈某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明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明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陈某玲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期)

09、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要承担责任吗?

【基本案情】:

陆某和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陆某和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向陆某出借150万元。沈某认为,借款发生在陆某和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陆某经营的公司和购买住房,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刘某某认为借款发生时其与陆某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由沈某转账至陆某账户且借据由陆某一人出具,未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有举债合意;其次,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再次,被告刘某某提供了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陆某与刘某某处于婚姻关系不安宁时期,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对外举债的可能性较小。综上,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证据材料,且两被告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处于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在此前提下,两被告共同借款可能性较小,故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26日发布《2021年至2024年8月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10、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规则解析】: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 (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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