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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审判工作情况

引 言

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平台经济是依托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的新型经济模式,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目前平台经济已经由规模驱动转向创新发展驱动,强调创新、开放、规范、共赢的发展理念。我国高度重视平台经济的发展,2021年以来,全国各地持续推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不断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伴随资源共享、产业融合、业态创新的不断深化,浦东法院受理的平台经济服务合同纠纷日益增多。为更好回应平台经济多方经营主体的司法需求,支持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浦东法院对2021年至2023年涉平台经济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并就相关工作提出建议。

平台经济服务合同纠纷

案件审理概况

(一)收案态势

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浦东法院商事审判庭、自由贸易区法庭受理商事领域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共2419件。其中,平台经济服务合同纠纷案件648件,占比28.16%。2021年受理157件,2022年受理195件,2023年受理296件,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同比增幅明显。其中,涉外服务合同纠纷69件,三年间分别受理11件、24件、34件,数量虽不多但增幅也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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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间平台经济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大幅提高:2021年案件标的总额2.659亿元,2022年案件标的总额2.9606亿元,2023年案件标的总额大幅升至6.01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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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标的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区段的案件约占47.06%,案件数量较为稳定。但2023年与2022年相比标的额超100万元的案件数量增幅高达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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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业布局

受理的648件平台经济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涉产品营销的305件;涉线上公共服务的123件,包括:远程办公91件、在线教育30件、互联网医疗2件;涉信息服务的111件,包括:数据采集94件、智慧场景9件、算法支持4件、云计算4件;涉软件服务的109件,包括:自动/无人设备41件、智能设备51件、数字贸易1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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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案情况

受理的648件平台经济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305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结309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3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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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判决方式结案441件,其中2021年、2022年判决案件数量基本持平,分别为134件、107件,但2023年较上一年将近翻倍,为200件。案件服判息诉率65.76%,略高于其他商事案件的服判息诉率6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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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方式结案207件,具体包括:调解94件、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105件、移送其他法院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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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服务合同纠纷

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纠纷特点

1.瑕疵多样违约频发。平台经济商业服务行为瑕疵形态多样,网络主播未按约直播带货、店铺代管服务提供方未按约对产品作出介绍、研发产品平台流通推广受阻、一体化平台软硬件对应用场景适配性差等情况都易引发违约损害赔偿。例如,在良杰公司与松弛熊公司网络店铺代运营服务合同纠纷案,松弛熊公司盗用第三方店铺照片对案涉店铺产品进行推广而引发纠纷。在312件服务提供方诉请支付服务费的案件中,需求方以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为抗辩理由的超6成。

2.请求合同解除较多。平台经济服务模式不一、主体需求多样,合同目的纷繁复杂,包括经营商铺、引流、设立平台等。服务供需双方的合同预期往往存在差异,当服务需求方的商业预期无法达成时通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终止合作,诉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占比达32%。

3.交易模式易引发争议。部分平台经济商业运行模式开发成本高、服务流程长、潜在风险大,在交易模式中要求服务需求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在对服务质量发生争议时,双方争议焦点常常涉及保证金的全额返还、抵扣或者没收。例如,凡人公司与博雅公司百度框架广告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第三人百度公司认为博雅公司存在“拼框”违规操作,没收了其保证金而引发纠纷。

4.涉及国际国内规则冲突。部分提供跨境运输服务的平台依照国内法自行设置赔偿责任限额并视为与客户之间的约定,与同种跨境运输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规定的责任限额出现冲突;部分平台交易前后涉及到国际信用结算、境外资质认证、跨境数据转换等服务内容,所涉部分国际规则与国内法不相一致,产生矛盾。例如,人人汇公司与玖盟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国际卡组织依照行业习惯设置高额拒付罚金,玖盟公司以国内违约金标准提出抗辩。

(二)原因分析

1.小微企业风险控制能力不足。平台经济服务合同纠纷大量发生在小微企业,较之美团、抖音等头部平台,小微企业运营经验不足、创新成本高、价值转化慢。高成本、低收入的运行模式下,多数小微企业治理结构简化,对于履约风险较难把握。在合同订立与履行环节,缺乏事前、事中的有效监管,纠纷发生后亦不能及时、高效地维权救济。风控机制缺位降低了市场对小微企业的信任度,相对方对小微企业履行状况一旦不满意就会终止合作。

2.平台运营模式不规范。互联网平台与传统服务业纵深融合发展过程中市场自主监管存在滞后和不足,平台作为汇集多主体、多资源的虚拟交易场所,出现角色定位不明晰、平台规则不透明的问题。部分平台自认只是“中介”,仅收取“手续费”而拒绝承担任何主动监管责任;部分平台滥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或是利用系统升级擅自变更用户协议、限制用户权益,且此种变更仅以首页公示或通知方式完成;部分平台随意实施罚款、下架、封号、关店等内部惩处措施,缺乏公开透明的决策程序和救济途径;部分平台不当挖取用户数据,存在泄露用户隐私的风险。上述这些问题引发了平台与商户、商户与用户、平台与用户间的纠纷。

3.行业指引标准存在欠缺。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合同双方对合同目的、履约情况、损失数额发生争议时,在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因缺乏对于直播内容管理、广告发布管控以及平台责任方面的行业标准,双方分歧较难通过行业自治进行调和,更多通过司法程序化解纠纷。另外,平台经济中服务提供方通常具有某一领域的专业技能或渠道资源优势,服务接受方并不具有专业优势,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常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预期偏差,且履约事实认定存在困难,导致双方分歧较难调和。

4.协同监管机制尚未完善。传统的单一部门、单项职能的线下监管机制尚未建立能够适应平台经济的新模式。针对平台经济服务合同多主体、多时空的特点,线下监管机制难以作出快速、准确的反应。如,网络营销服务缺乏从业资质平台与平台间、平台与政府间的有效沟通机制,劣迹主体能轻易更换平台卷土重来;又如,数据采集服务缺乏多平台之间数据共享监测机制,“刷流量”“僵尸号”等数据造假现象频出;再如,监督平台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企业和用户的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主要依靠的是个别举报投诉和个案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管,缺乏多部门常态化的评查预防机制。

5.跨境交易抗风险能力不足。制度型开放加大了开放力度,亦对境内主体现有发展模式及职能部门现有监管模式带来挑战。相关纠纷反映出,境内主体在实施跨境服务贸易时抗风险能力不足。一方面,平台经济服务贸易与数字信息技术深度融合,境外主体可能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内地提供存在法律争议的服务类型或服务内容,从而导致合同效力风险;另一方面,平台经济涉及主体众多,相关交易规则及约定均较为复杂,除头部平台企业外,境内中小微企业跨境交易经验不足,抗风险能力欠缺。

平台经济服务合同纠纷的

司法对策及建议

(一)强化合同管理、降低经营风险

中小微企业应善用政府平台针对性优惠政策,全力提升数字化服务能力和经营水平。针对平台经济服务合同通常存在内容笼统、表述模糊、权利义务不明晰等弊端,建议企业强化合同管理机制,尝试运用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电子认证等数字应用基础设施,为在线缔约提供合法支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内容、范围、质量标准;服务接受方应慎重考察对方资信和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时着重考量场景需求、质量检验、结算标准及付款条件。

(二)立足行业自治、建立标准体系

积极发挥行业自治功能和行业协会引导作用,探索平台经济服务行业的实际需求,构建科学合理的质量标准体系,制定各类服务合同模板,建立符合平台经济特点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帮助平台企业进行数字化转型,完善风险控制;衔接监管部门与平台、企业联动,设立动态评级,防止平台滥用优势地位阻碍公平竞争,促进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提升行业活力。

(三)落实平台责任、消解内生纠纷

鼓励各平台发挥自我管理功能,引导和规范平台公开内部管控、处罚规则及程序保障机制。搭建第三方中立评估机制,吸纳行业内部专家、外部监管人员、市场经营者组成“评估团”,对行业纠纷先行化解。尝试构建符合行业发展规律的平台治理规则,实现平台内生纠纷前置预防、前端化解,着力减少涉平台经济诉讼纠纷数量。

(四)推进线上监管、构建协同机制

依托大数据和区块链技术,探索“互联网+监管”模式,提高监管信息的准确性和实时性;建立多平台预警机制,防止形成涉众、涉舆情纠纷;充分发挥上海市政务一体化平台功能,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联动机制,提升协同监管水平,促进平台经济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五)完善多元解纷、提升跨境效能

有效发挥法院在涉外商事纠纷化解中的功能与优势,持续挖掘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模式与平台经济跨境服务贸易的结合点,提升相关纠纷解决的便利性与专业性。积极开展前瞻性研究和预判,对纠纷类型、难点、源头进行跟踪研判,提升相关纠纷中矛盾源头治理的深度。

第二部分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凡人公司与博雅公司百度框架广告服务合同纠纷案

——框架广告代理保证金退还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31日,奇异鸟公司向凡人公司购买百度搜索广告框架服务,框架总金额不低于1800万元。同日,凡人公司又向博雅公司购买上述广告服务。博雅公司与百度公司签约,约定以奇异鸟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单体客户向百度公司购买框架广告服务。百度公司收取保证金180万元,该保证金系依各主体间的合同按“奇异鸟公司-凡人公司-博雅公司-百度公司”路径缴纳。后凡人公司又与三家案外公司签约并将该些合同并入奇异鸟合同框架金额。百度公司认为博雅公司存在“拼框”违规操作,没收了博雅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推广期满后,奇异鸟公司起诉凡人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获胜诉。现凡人公司起诉要求博雅公司返还保证金。博雅公司抗辩系凡人公司将四家公司打包拼框,才导致保证金被百度公司没收。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凡人公司与博雅公司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单体客户类别,博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将其与百度公司的合同或百度推广规则披露给凡人公司,故博雅公司无权以其与百度公司的约定约束凡人公司。法院判决博雅公司应向凡人公司返还保证金180万元。判决后,博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框架广告是以百度搜索引擎等平台为典型的特殊广告投放模式,客户承诺推广期内的固定投放金额,承诺额越高,则返点优惠越大。一些代理商为招揽客户,联合多方完成高额投放任务、获取大额返点优惠,也就是“拼框”。“拼框”无形中增加了平台的广告投放负担,平台将没收保证金。但框架广告的代理推广链路过长,导致平台的扣罚规则不易被终端客户或远端代理商知晓。一旦发生连锁纠纷,被扣罚保证金的代理商如未事先向下级代理商披露平台规则,将无权继续追偿,服务需求方追回保证金较为困难。本案警示平台框架广告的各级代理商要重视对缔约相对人全面、及时披露平台规则,从而降低自身风险、净化二级代理市场的商业风气。

案例二

星储公司与崔某抖音直播明星带货服务合同纠纷案

——直播销售数据举证责任的分配

基本案情

星储公司与崔某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崔某安排明星杜某一周内完成3次抖音直播带货,销售目标电话卡1万张;按后台数据结算,有效订单以用户按链接下单、收取卡号并激活为标准,服务费按50元/张乘以有效订单计算,预估服务费25万元由星储公司预付,多退少补。之后,杜某仅直播带货一场,有效订单34份。崔某向星储公司退还了3万元。星储公司起诉要求崔某返还剩余服务费22万元及抖音服务费12,852元。崔某辩称应由星储公司举证证明直播效果和销售数据。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履行义务人应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未明确约定后台数据提供义务人,则崔某作为提供直播服务的一方,应负担对于完成直播有效订单量的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直播所达成的有效订单量,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判决按星储公司自认的有效订单量扣除相应服务费1,700元后,其余218,300元崔某应予返还;抖音服务费根据直播完成场数及抖音直播商业规则,崔某按比例退还8,568元。判决后,崔某未提起上诉。后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直播带货服务融合了平台经济中的“信息网络+流量红利”要素,近年来成为热门风口。除了根植于平台的主播外,明星亦纷纷“下海”直播带货,将其粉丝量和号召力转化为流量和销量。然而,部分明星或平台利用优势地位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或坑位费,再根据后续销量进行利润分配。企业盲目预期明星带货能达到良好效果,却未经过充分的市场调研匆忙入场忽视履行风险。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明确在销售量未达预期的情形下,直播服务提供方作为合同履行方应当对于合同义务履行即完成销售额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三

品众公司与交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推广服务合同纠纷案

——实际投放成本与约定成本不一致时投放费用的计算标准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品众公司与交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网络广告推广年度服务合同》,约定品众公司向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供腾讯系、阿里系及今日头条系直投媒体上的广告推广服务,媒体投放服务费按媒体投放成本乘核卡量计算。后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就信用卡推广服务费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品众公司诉请主张按照其举证内容以实际媒体投放成本673元/张乘核卡量计算服务费196万余元;交行信用卡中心则抗辩应按164.10元/张乘核卡量计费。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目的是有限度、有指标地通过网络广告投放获客。合同约定如实际媒体投放成本大于约定的指标值169元/张,则按品众公司承诺的平均成本164.10元/张结算。品众公司未做到其承诺的成本,导致其实际成本大于指标值,故仍应按约定成本乘核卡量结算。法院遂判决交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媒体投放费用4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后,品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金融信贷业务正依托互联网平台的传播优势扩张业务版图,推广服务商以网络获客为目标在平台投放广告,引导客户办理信用卡,引发新类型金融服务纠纷。本案中,银行与网络推广商就信用卡的推广数量及计费标准发生争议。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推广费用,有效控制产品投放成本,维护金融服务市场规则,促进了金融信贷网络推广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四

今雷公司与庞某签约主播挂麦服务合同纠纷案

——劳动合同关系与服务合同关系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今雷公司与庞某签订《合约书》,约定庞某每月需在腾讯“NOW”平台上直播25个有效天(日排麦不低于1小时),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90小时;无故断播3日以上构成违约,收益全部退回。庞某自2021年1月29日最后一次直播后,就离开今雷公司,后金雷公司无法联系上庞某。2021年4月9日,今雷公司要求庞某开播未果。今雷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庞某返还收益15万余元、赔偿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5万元。庞某则辩称其通过“58同城”上的招聘信息入职今雷公司的“星悦传媒”工作室,双方实为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同内容看,今雷公司与庞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隶属关系,本案《合约书》依据其内容应为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庞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今雷公司有权解约。今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庞某支付收益15万余元,法院经调查账户流水,查明今雷公司实付收益数额为5.7万余元,该款庞某应按约返还。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今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庞某已实际从事直播服务半年,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解约后庞某返还全部收益已能够弥补今雷公司损失并足以体现对庞某违约行为的惩罚。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庞某返还收益5.7万余元并承担律师费。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中网络主播系依托互联网平台而产生的新型就业方式,主播与签约公司合作的方式灵活多样,合同多以“合约”、“合作”、“发展计划”等名称模糊呈现,法律关系不甚明朗,一旦发生纠纷,双方权责难以界定。本案即属此类典型纠纷。就平台与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以有无人身、组织、经济的从属性为判断原则,立足于合同具体条款,着眼于对人事管理、考勤考核、薪酬及奖惩制度等方面的考察,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五

仁善公司与中泰公司生鲜平台配送人力供给服务合同纠纷案

——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的区分

基本案情

仁善公司、中泰公司均为“美团买菜”供应商。2021年4月,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仁善公司将“美团买菜”项目57名人员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中泰公司,中泰公司按580元/人/月支付服务费。2021年9月,中泰公司向仁善公司告知美团将付给中泰公司的服务费标准降至159元/人/月,无法覆盖中泰公司用人成本,故中泰公司不再向仁善公司付费。仁善公司遂起诉要求中泰公司支付9、10月服务费4.4万余元,中泰公司则认为当初缔约前提是美团按800元/人/月标准向其付费,美团降价构成不可抗力,故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服务协议》约定了固定的服务费金额,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缔约前提存在。即使美团对中泰公司调整了价格,亦属于商业风险,而非不可抗力。中泰公司未预见该风险,不得据此主张解除与仁善公司的合同或者免除付款义务,故法院全额支持仁善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驳回中泰公司的解约请求。判决后,中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美团等平台经济头部企业大举进驻社区团购、生鲜配送领域,其急速增长的物流系统创设出大量配送工作岗位。此类短途配送行业准入门槛低、人员流动性大,平台往往通过人力外包的方式降低经营成本,且对人力采购享有定价权,故存量利益争夺被转移至人力供应商之间。此类纠纷中,供应商往往提出平台调整定价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然而,平台价格调整并非异常的、不可预见的变化,即使导致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预期利润减少,继续履约亦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本案判决揭示了平台经济领域商业风险的客观存在,也间接保护了终端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六

良杰公司与松弛熊公司网络店铺代运营服务合同纠纷案

——未达预期销售额损失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良杰公司与松弛熊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松弛熊公司为良杰公司提供网店运营、广告推广、品牌打造等服务,期限至2021年7月,运营服务费18万元,并以销售额为基础按不同梯度比例计算提成。松弛熊公司于次月起运营良杰公司的淘宝店铺,销售小五金,然其直接使用了其他商家的产品图片,导致良杰公司店铺遭投诉,自此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10月31日起,良杰公司收回淘宝店铺自行运营。良杰公司认为松弛熊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预估的销售额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解约并返还已付服务费5万元。松弛熊公司则反诉要求良杰公司支付提成。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淘宝店铺确有擅自使用其他商家产品图片遭投诉的情况,但松弛熊公司接投诉后即刻下架整改,未对店铺造成不利后果。良杰公司店铺销售额未能达到预估值,系受产品质量、定价、店铺知名度、消费者认可度、销售周期、市场竞争等多种因素影响,松弛熊公司的运营并非导致销量未达预期的直接原因。法院判决驳回良杰公司诉请,并判决良杰公司向松弛熊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与传统服务业融合发展的趋势下,众多线下店铺经营者为扩大销量而转战线上平台,然而网络店铺运营相较于线下门店运营对经营者有更多专业化的要求,大到市场数据获取分析、营销策划、小到装修美工、关键词优化,让很多店方难以应付。一时间,代运营服务公司数量显著增加,然其质量良莠不齐,易与店方发生纠纷。本案厘清了店方和代运营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分析了代运营行为与网店销售业绩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对店方解约要求作出正确评价,促进电商平台服务市场的规范发展。

案例七

北斗公司与尚永公司平台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纠纷案

——平台搭建过程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北斗公司与尚永公司签订《营销咨询招商服务合同》,约定尚永公司为北斗公司“中商优购、中商优享项目”提供平台营销咨询服务。服务分三阶段:第一阶段为平台搭建、营销策划及包装;第二阶段为客户数据平台推广运营获取;第三阶段为数据转化、团队培训、线下会议成交执行。其中第一阶段又分为三模块:平台效率系统化研判、甲方项目成交导向包装、客户成交平台推广体系。每阶段独立运行、核算。第一阶段总价30万元,预付15万元,尚永公司收到首款后3个工作日内进入前期策划作业阶段,作业完毕交付北斗公司签字确认,再付15万元。北斗公司起诉认为尚永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前期策划,要求返还已第一阶段首付款15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第一阶段(平台搭建)的三个模块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验收、付款,且该阶段核心服务内容主要通过模块三实现,前两个模块虽已完成,但无法单独使用。尚永公司未完成模块三,不符合北斗公司的合同预期,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判决支持北斗公司全部诉请。判决后,尚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从事互联网经济的企业越来越倾向于通过搭建平台、整合分析大数据来优化商业模式并减少交易成本,该需求催生出了以平台数据采集及分析为主要服务内容的新型咨询行业模式。该业态中,咨询方多提供阶段性服务,以帮助对方逐步发展,也利于己方稳步回款。案涉合同详细约定了各阶段履行的具体内容及其对下一阶段履行的前提条件,法院严格根据合同分层、分步地查明履约情况,判断各方违约程度,从而对责任范围作出认定。

案例八

宏达公司与中通服网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电子商务平台店铺数据信息的交付规则

基本案情

宏达公司与中通服网公司签订有《委托运营合作协议》,约定开设于天猫天台的某品牌旗舰店所有权属于宏达公司,宏达公司授权中通服网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在该店铺经营宏达公司所持品牌的系列产品,中通服网公司交还该店铺经营权时应按照店铺内的“数据原样”向宏达公司交还店铺的所有运营数据。上述店铺系宏达公司向中通服网公司出具《开店独占授权书》,由中通服网公司作为天猫平台的注册经营主体进行实际经营。中通服网公司与天猫平台签订的《天猫商户服务协议》载明:未经天猫同意,不得转授权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获取/使用账户下的信息。2022年5月20日,宏达公司以店铺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中通服网公司提供一个开放店铺所有权限的账号给宏达公司,中通服网公司予以拒绝,理由为开放全部权限将违反《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宏达公司遂于2022年6月30日向中通服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宏达公司与中通服网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店铺所有权归属于宏达公司,宏达公司据此向中通服网公司主张店铺的所有权,并无不当。但中通服网公司以涉及违法违规风险而拒绝宏达公司要求其提供所有权限的子账号的请求,亦有其合理依据。尽管宏达公司对涉案店铺享有所有权,但并不等于宏达公司能够实际占有支配或者有权查看该账号下的所有信息。该账号下的所有信息,显然涉及用户隐私,而涉案店铺开设于天猫平台之上,店铺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受天猫平台规则的限制。宏达公司同意中通服网公司作为注册主体运营涉案店铺,应当知晓天猫平台的相关规则。现中通服网公司拒绝提供,符合天猫平台规则以及其与天猫平台相关主体之间的协议约定。宏达公司欲实际取得涉案店铺的全部权能,应当按照天猫平台的规则进行店铺转让,取得注册主体身份。就此而言,中通服网公司未向宏达公司提供开通全部权限的子账号非但不构成违约,其对于用户隐私保护之重视,还值得肯定。法院遂判决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全力培育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重要内容。电子商务平台因掌握大量客户个人信息,往往存在平台数据保护相关规则。即使是店铺所有权人,在非平台注册、运营主体的情况下也无权直接要求运营主体交付账户信息,直接交付账户或者账户信息不仅可能造成对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侵犯,也可能会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整体制度生态,阻碍整个电子商务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案确立了电子平台店铺所有权及经营权、双方约定及平台数据保护规则之间的关系,对于规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入驻、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案例九

巴斯克公司与顺丰公司快递服务纠纷案

——快递小程序保价格式条款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日,巴斯克公司员工通过登陆顺丰公司的微信小程序下单,委托被告将总价为18,439.20英镑、数量为250瓶麦芽威士忌酒自上海快递至广东省东莞市。同日,顺丰公司工作人员至货物寄存的仓库处上门取件,“顺丰速运”微信小程序形成《电子证据保全系统存证报告》,其中“电子运单契约条款”载明:“……顺丰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您的保价金额收取费用,并基于保价金额、托寄物实际价值、受损比例、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请您如实按照托寄物实际价值进行保价。……。”顺丰公司表示,对于非首次使用快递服务的客户,在下单的过程中不会主动提醒客户对货物进行保价,而是在操作界面上显示条款已经被默认勾选,但不影响据实更改。2021年6月4日,装载巴斯克公司货物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全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巴斯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丰公司按照货物的市值赔偿全部的损失。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快件的赔偿限额条款系顺丰公司单方制作,且记载于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之中,系面向社会大众进行交易而拟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理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顺丰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的赔偿限额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然而,考虑到快递服务企业在收取快递时一般无法了解托寄物的价值,寄件人在寄递托寄物时应履行告知托寄物价值的附随义务。巴斯克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者,未如实告知托寄物价值且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巴斯克公司要求顺丰公司承担因托寄物毁损灭失导致的全部损失,明显超出顺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以悉数支持。法院结合托寄物的价值、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顺丰公司应返还运费、报价费用并赔偿损失共计16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凭借便捷、高效的优势,快递运输已成为货物运输的普遍选择方式。司法实践中,托运人与快递服务平台关于货物赔偿限额问题成为纠纷类型之一。本案通过准确界定默示保价条款属格式条款、快递服务平台未尽到合理说明义务,进而判定默示保价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了快递服务平台的责任,对于规范快递服务行为及相关缔约条款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十

人人汇公司与玖盟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跨境结算资质及国际卡组织拒付处理费、罚金的性质

基本案情

人人汇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持有香港海关颁发的《经营金钱服务的牌照》。2018年9月13日,人人汇公司与玖盟公司签订《国际信用卡及海外本地化支付服务协议》,约定:人人汇公司为玖盟公司提供国际信用卡及海外本地化网络支付结算及相关技术服务……国际信用卡组织发现其注册客户的拒付(Chargeback)交易构成风险时,有权暂停其注册客户的交易通道。若因拒付率、欺诈率任一项风险指标超过国际卡组织标准,被告玖盟公司应当按照12美元/笔支付拒付处理费,并按照国际卡组织标准支付拒付罚金。协议签订后,玖盟公司因发生品牌侵权案件而产生MasterCard、Visa等国际卡组织的大量拒付交易。人人汇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人人汇公司与玖盟公司之间的协议、玖盟公司偿付拒付处理费及罚金人民币10114229.51元等。玖盟公司等辩称,人人汇公司在国内没有支付牌照,双方之间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无效;人人汇公司诉请的金额无法律依据,性质为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标准过高。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支付结算服务实际发生在我国境外,且人人汇公司具有香港海关颁发的香港经营金钱服务牌照,与我国境内金融资质不同。玖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支付服务协议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不宜否定双方支付服务协议的效力。同时,人人汇公司在缔约后不满4个月内共发生拒付交易36038笔,整体拒付率达19.14%,远超各大卡组织规定的处罚标准,属于严重违约,合同应予解除,玖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拒付处理费和罚金,在跨境结算业务中,拒付对于国际卡组织而言属于严重行为,需进行复杂处理。故拒付处理费性质上属于服务费,并非违约金,人人汇公司主张尚属合理。同时,结合国际信用卡支付结算交易总量大、频率高、金额巨、环节多等特点以及国际各大卡组织均对高拒付率规定了相应识别计划及高额罚金的事实,罚金系具有惩罚属性的违约金。法院以人人汇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玖盟公司应赔偿人人汇公司人民币829万元。判决后,玖盟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境外支付结算机构为境内电商提供境外国际信用卡支付结算的服务合同纠纷。随着自贸区跨境电商和跨境贸易的日益繁荣,境内企业在境外的利益类型日益复杂,境外服务机构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的类型更加细化,所涉交易规则更加庞杂。本案明确了境外支付结算机构相应资质及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裁判规则,并认可了国际卡组织拒付处理费的服务费性质及拒付罚金的惩罚性性质,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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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丨商事审判庭

责任编辑丨陈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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