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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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的标的物特定化的原则,抵押权为特定财产上的物权,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抵押物也必须特定。

抵押物的特定化是抵押与保证的区别之一。保证人用来担保的财产是不特定的,抵押权所追求的是通过处分抵押物来清偿债权,抵押权人只能对特定的财产行使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应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便是抵押物特定化的要求。

如果合同未列明抵押物,能否以抵押财产不明认定抵押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对此问题有明确意见:

抵押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证据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的,不宜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

意见指出,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和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即使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没有特别明确具体,也不应轻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

据此,司法实践中对未列明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会按以下判断标准

1. 综合考量原则

对于未列明抵押物的情况,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判断抵押是否成立。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合同的具体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习惯、合同履行情况、相关证据等。

例如,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就抵押物的范围有了明确的共识,只是在合同中没有详细列出,那么法院可能会认定抵押成立。或者虽然合同中对抵押物的描述比较模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实际行为确定了抵押物的范围,法院也可能认可抵押的效力。

2. 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

此外,法院在判断抵押是否成立时,还会考虑是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认定抵押成立会对善意第三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认定抵押不成立。

例如,在抵押物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已经基于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合理信赖与债务人进行了交易,而后来发现存在争议的抵押,法院可能会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抵押不成立。

综上,未列明抵押物并不一定能以抵押财产不明认定抵押不成立。只有在无法合理确定抵押物的范围,或者确定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时,才有可能认定抵押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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