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

自洗钱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

他洗钱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

本期BOBO介绍2则洗钱罪典型案例,希望大家能够提高反洗钱意识,防范洗钱风险!

案例一:杨某洗钱案

关键词:贿赂犯罪;“自洗钱”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巨额费用。2021年3月至6月间,杨某为掩饰、隐瞒其收受他人贿赂钱款的来源和性质,要求其开办的养发馆员工房某提供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接收钱款,后杨某通过ATM机取现方式支取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本案还涉及洗钱以外的其他事实,略)。

审理过程

法院认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鉴于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遂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洗钱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贪污犯罪上游犯罪人自洗钱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杨某作为受贿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指使他人提供名下的银行卡账户接收贿赂款,且后续自行取现,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洗钱方式,该自洗钱行为应当与受贿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为,应予数罪并罚。贪污贿赂犯罪的性质决定了腐败行为和洗钱行为的关系极其密切,洗钱已成为腐败行为的继续和延伸。“贪官”基于身份、职业等约束,收受的贿赂无法正常使用,需要他人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将“黑钱、脏钱”洗白。洗钱行为降低了贪污腐败的犯罪成本,使“贪官”没有了后顾之忧,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犯罪,同时增加了贪污腐败案件的查办难度。对洗钱行为进行惩治,加大腐败犯罪的成本,充分发挥刑罚震慑作用,有助于全链条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

案例二:孙某洗钱案

关键词:非法集资犯罪;“他洗钱”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孙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为掩饰、隐瞒其子张某(另案处理)非法集资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张某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60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在张某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发后,孙某将上述所购房产出售并将部分所得资金取现后用于退赔亲友投资款项及为张某向司法机关缴纳退赔款项等。

审理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明知是其子张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并通过转账购买房产及提现等方式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鉴于孙某收到张某的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后将部分资金用于向集资参与人兑付投资款项及给张某进行退赔,同时系主动投案,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法院遂以洗钱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洗钱行为人系上游犯罪人的近亲属。洗钱案件中存在不少出于朋友、情感等因素帮助隐瞒、藏匿、转换不法财产的情况,反映出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上游犯罪。对此,法院不仅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对其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与上游犯罪行为的关系、交往情况,涉嫌洗钱的资金数额、去向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依法认定洗钱犯罪行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主观上认识到涉案款项是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及其产生的收益,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张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资金来源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洗钱罪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