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
结合反担保的规范目的、当事人的约定期间审查当事人约定期间是否有效,在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主债务保证期间相等时视为没有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应自保证人适当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计6个月。
阅读提示:在担保实践中,当事人为主债务的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情形下,当事人在后期可能就担保人主张反担保权利事宜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反担保担保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当事人就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相等时应视为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自保证人适当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案件简介:
1.2016年6月,某担保公司(原告)先后与某军公司(主债务人,被告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兰某分行(主债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向兰州某分行所负的200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2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
2.原告与某业公司(被告二)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对涉案主债务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3.2016年6月,兰某分行依约发放2000万元贷款。2018年6月27日,主债务原履行期自展期一年后届满,被告一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2019年6月27日,文某公司自兰某分行处受让主债权后向原告主张代为履行,原告于次日代偿。
4.随后,原告某担保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二某业公司对被告一某军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2020年4月26日,兰州中院一审认为,反担保责任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责任为前提,其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算,被告二反担保保证期间应从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9年6月28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二保证期间未经过,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等,被告二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被告二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的原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至2019月6月26日届满,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二主张权利,被告二保证责任免除,一审法院随意扩大解释,事实认定错误,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7.2020年12月25日,甘肃高院二审认为反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债权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负债应以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作为前提,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本案担保期间应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两年,原告向被告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被告二某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审法院随意扩大解释,违反涉案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加重其保证责任,且原债务履行期展期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9.2021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某业公司的反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法院裁判观点:
一、再审审查围绕当事人的再审事由能否陈立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业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某业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反担保责任。
二、约定的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某担保公司为某军公司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某业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某担保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由于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与其所担保的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某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六个月。
三、主债务展期未经某业公司书面同意,对反担保责任不发生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2017年6月27日,当事人将案涉主债权展期至2018年6月26日,某担保公司同意保证期间相应展期,但未就此征得某业公司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现行司法解释无对应内容)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某业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业公司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在展期前,案涉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某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依约定为自该日起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之规定,某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相应地,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某担保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六个月。因此,某业公司认为其反担保期间截止于2019年6月26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某担保公司关于主债务展期不需要反担保人同意,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为自某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起两年止的主张,亦不成立。
四、某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在反担保期间内主张了担保责任,某业公司不能免除其反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应现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在反担保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如前所述,某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债权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某担保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某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代偿债务,履行了2016年6月24日《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因此,某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
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反担保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但未详尽考虑以下问题:1.本案反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2.主债务和担保责任期间的展期,未取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3.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基础,不应扩大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最高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某业公司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甘肃盛德嘉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
实战指南:
一、如果主债权债务所涉的事项有变动,建议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通知保证人,必要时应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案中,最高法院以主债务履行期展期未征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的书面同意为由,认为该展期对反担保之担保期间的认定不产生影响,仍以原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基础,来推导反担保的担保期间。
实际上,义务、责任的承担以及加重,都影响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取得当事人明确的书面同意。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形中的当事人,如果拟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做了变动,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及时通知保证人,必要时取得其明确的书面同意,否则应做好该变动不影响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准备。
二、建议当事人在拟定反担保合同条款时,注意约定好反担保的担保期间,减少纠纷产生后不可用该约定的状况发生。
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反担保期间,将反担保期间约定为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同样的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在本案诉讼全阶段均坚持主张以合同约定来认定其反担保期间,拟论证反担保期间内担保人未向其主张权利导致其反担保责任免除。而某担保公司则从反担保规范的目的入手,论证了当事人之间关于反担保期间的合同约定无效,不应按照约定来认定。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形中的当事人在协商拟定反担保合同条款时,注意设计好反担保的期间,减少因考虑欠妥而导致日后被认定为“约定不可用”的状况出现。
另外,我们建议,如果涉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注意审查合同约定中的某些内容是否存在与法定规则的目的相悖的情形,如果有,可以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作有利于己方的论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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