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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总所刑事业务部门负责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常年研究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预防与辩护,关注民营企业家犯罪现象。曾办理证券公司单位行贿案、山东某国企单位受贿案、辽宁某企业家骗取贷款案、内蒙某银行负责人违法发放贷款案等。

近年来,笔者承办多起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这些案件有一些共同点,比如双方(控告方、被告方)都是先经历商业秘密侵权的各种民事诉讼,在民事法庭或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多年,控告方转而求助于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立案难、取证难、周期长;被告方一般主张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秘密点不成立、司法鉴定检索范围不当、独立研发、反向工程、双方商业秘密不同等,双方耗时费力。公司如何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且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属于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认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极其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企业迅速发展的根基,这也是企业对个人劳动创造价值、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肯定和体现。包括英国、瑞典、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形成了一整套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框架。在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后,我们内地与外资企业签订的各种经营合作的合同中,几乎都有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

反观我们的公司企业,因为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影响下,企业市场竞争意识亟须加强,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保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形并不鲜见。

笔者曾经接待过一位前来咨询的公司高管,欲控告前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但他所在的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核心秘密点有几个也说不清,对下一步采取的司法保护措施不利。如仔细观察一下公司企业的离职人员另立门户的现象就可以看出,这些由于各种原因离职的人员多是技术骨干或经营骨干,他们手中掌握的基本就是原企业公司的核心技术信息和重要经营信息,他们离职后新成立的公司得以短时期内迅速发展、利润大增,原来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帮助自然是重中之重。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才的争夺也越来越激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日益严峻。2009年发生的力拓中国四名员工涉嫌“非工作人员受贿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对整个社会产生了巨大影响,对于保障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安全是一个警醒。如何保护好公司的商业秘密,一般来说,至少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依法确定商业秘密的归属。

按照法律一般理论,公司员工在完成公司工作期间或者是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于公司,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二、公司应当对自己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加强对员工的商业秘密管理,如建立商业秘密管理机构、制定规章制度、明确商业秘密范围、保护商业秘密载体、与重点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

2020年9月1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三、对离职人员做好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重要经营人员的离职会对商业秘密保护形成新的考验,所以,公司必须加强对该部分核心人员在商业秘密方面的管理。比如与核心人员签订保密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离职交接重要资料保密承诺、做好记录等。

四、公司注意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商业秘密保护,比如公司在对外交流合作中,有时难免涉及本公司商业秘密。此时要周全考虑保护措施,既不影响合作谈判也不能泄露商业秘密。还有比如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也应做好相关工作。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这也是为什么一些认为自己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司企业在与侵权方经历了长达多年的民事诉讼后,转而寻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原因。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对于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相关司法文件也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有公司董事长说:“商业秘密凝结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能否保密关系企业的生存和长远发展。”可见,做好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意义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