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员工个人名义注册的新媒体账号,

在公司支持、同事合力下,

共同宣传公司主营业务,

收获百万粉丝。

员工离职后,

公司想拿回账号却遭到拒绝,

账号的使用权究竟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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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鲜果公司为推广宣传,

决定运营社交媒体,

并组建项目小组。

员工小吴作为小组负责人,

以个人身份证实名注册了新媒体账号,

内容定位为生鲜美食制作,

由公司提供拍摄场地、素材。

员工还组建了工作群,

共同策划拍摄主题、文案、营销等环节。

经过持续发布,

该账号获得了近百万粉丝的关注,

为公司带来不少经济效益。

不久后小吴离职

公司要求其交接账号,

小吴却说该账号是自己个人所有,

拒绝归还,

为此,公司将其诉至人民法院。

公司认为,

该账号是根据公司要求注册,

拍摄、剪辑等都是项目小组在负责,

目的是推广公司产品,

运营费用也由公司承担,

故该账号的使用权应属于公司。

小吴辩称,

账户是自己实名注册,

公司从未有过大量资源投入,

不同意归还。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司与小吴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劳动者创造出的劳动成果应当归雇主,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该账号是否为劳动成果

人民法院查明,

该账号由包括小吴在内的多名员工发起,

主要内容为宣传公司业务,

员工共同构思创意,

公司提供拍摄设备等支持,

账号还被纳入公司视觉媒体部门管理,

故账号内容并非小吴个人独自创作;

辞职后,

小吴也在个人社交平台称不再运营账号。

从该账号的建立、内容、投入、管理等

综合来看,

账号是公司员工共同创造的劳动成果,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使用权归属公司所有。

小吴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另,由于公司名下已经注册了两个企业账号,

根据平台规则,

其无法再承接涉案账号的注册,

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涉案账号实名认证

绑定至名下全资子公司,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新媒体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经济价值

随着流量经济的发展,“网红”账号的经济价值与日俱增。本案中,发布者在账号中持续更新内容,积攒了近百万粉丝,并以流量引导的方式来获取利益,使账号成为了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资源,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依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往往会载明相关注册账号所有权归属平台,用户仅有使用权,公司和员工之间的账号之争,本质上是背后的经济价值归属之争

二、当账号使用权产生争议时,归属问题应当综合认定

网络服务平台的实名认证机制作为一项管理措施,并非判定账号使用权的唯一根据。当账号“名不副实”的争议发生在职场时,一般要综合考虑注册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账号内容是否为工作内容、制作主体是否为实际使用人、内容与注册人的人身紧密程度等因素,做出合理认定。本案中,无论是账号的内容、目的、投入,还是账号价值的生成过程,都与公司高度关联,使用权应当归公司所有

三、事先约定,明确各自权益,有助于避免类似纠纷

对于账号的归属,一般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公司在推广宣传时,应尽量以公司作为主体来注册账户,注册在他人名下时,可以通过协议明确账号的权属,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账号运营管理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避免出现类似争议。劳动者在注册账号时,也要仔细了解平台的相关规定与协议,保留好相关证据,提前规避风险。

赵文杰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社交媒体作为营销推广的重要渠道,其中不少账号实名注册在员工名下,一旦出现员工离职等人事变更,账号的归属问题极易引发争议。特别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网红”账户,权益归属不仅关涉双方的合法利益,更对虚拟财产价值的保障提出了挑战。

在网络账号归属的认定上,应区分用户和平台、用户和受雇单位之间两个关系来分析。在确定网络账号使用权上,应以平台和用户的合同为出发点。如果员工以个人名义开设网络账号,一般应认为网络账号使用权人为员工。但若员工和单位之间关于网络账号使用权产生争议,则应当根据其特别约定或劳动合同确定。如果员工与单位之间有关于网络账号使用与运营的委托关系,单位可以要求员工移转网络账号的使用权。人民法院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确定单位将最终拥有网络账号使用权,具有示范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影响账户归属的多重因素进行了细致梳理,进一步明确了这类虚拟财产的权属界定,体现出对类案规则的有益探索,也为网络经济的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支持。期待未来各部门能够深入合作,细化行业规范,为新类型、新形态的虚拟财产纠纷提供更多制度指引,让“流量”有序涌动,护行业健康前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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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本版文字丨曹赟娴

本版摄影丨董雪皓

责任编辑丨周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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