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司债权人能否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
【答疑意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对名义股东对外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对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未作规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股东身份,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合同关系,其本人并非公司股东,从法律上讲对公司并不负有出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实际权利人并不具有股东资格,但通常来讲,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约定出资义务由实际权利人而非名义股东履行。当公司债权人知晓名义股东仅系代实际权利人持股时,其直接要求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既未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也未加重实际权利人的责任,符合实质公平原则。这一问题分歧较大,原拟规定,但最后删去,待日后再作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44、广西高院:隐转显的要件辨析
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关于“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实质上属于外部转让规则。若某一股东作为另一股东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要自己成为该份股权的显名股东,应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1款关于股权内部转让规则的规定,而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无须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
【观点来源】: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4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
※公司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由此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实际出资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他人为名义股东,当事人因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其他股东事实上已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或实际出资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由实际出资人出资的除外。
47、北京二中院: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能否请求变更股东登记?
【答疑意见】:
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代持关系、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述事实清晰,则可以支持变更登记;否则,应先行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的前置问题。
48、北京二中院:替他人代持股权的股东,请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的名下,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形式审查是否存在代持关系、代持关系是否已解除、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符合上述全部条件、事实清晰,则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变更请求。
49、上海二中院:名义股东签订协议对外转让代持股权,受让人能否以出让人系代持股权而非实际股东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答疑意见】:
名义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代持股权的,该协议对名义股东与受让人均有约束力,受让人以名义股东非实际股东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0、参考案例:外国人在境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投资应依法予以保护——杉浦某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Ⅱ、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
Ⅲ、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份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股份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根据2004 年及之后多次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本案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义】:
2019年3月15日颁布的《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同时保留了关于外商投资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原有规定。本案事实涉及外国人委托中国人隐名代持内资上市公司的股权,既涉及外国人投资准入问题,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在维护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同时,依法保护外国人投资权益,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同类案件妥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51、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宋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显名,应当考量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代持否知情,更需要其他股东同意隐名公司显名才可以显名。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显名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是,隐名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代持取得另外股东同意或者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其要求显名取得另外股东的同意,所以本案只判决确代持股成立,但是对其显名、变更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2020年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52、尚某诉上海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案涉股份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裁判要旨】:
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保障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石,是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本保障。禁止违规代持是基于《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旨在保障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防止“影子股东”借助发行上市等实现非法利益输送和放大。若可以通过股份代持、多层嵌套等手段形成复杂股权结构,实施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将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安全。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归属不清晰,同样会对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无效。代持协议认定无效后,代持人继续占有涉案股份或该股份对应利益,丧失合法依据,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代持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第一,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是证券监管的基本规范和业内共识。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保障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石,是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本保障。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关于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一方面是基于《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另一方面是旨在防止“影子股东”借助发行上市等方式实现非法利益输送和放大。如果企业可以通过股份代持、多层嵌套等手段形成复杂股权结构,实施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将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安全。
第二,本案易某公司虽非上市公司,但《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股权清晰以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基本一致。证监会颁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规则》均要求挂牌公司股权清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1号》要求历史沿革中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应当在申报前解除还原,并在相关申报文件中披露代持的形成、演变、解除过程。前述监管规定虽属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但亦系基于法律授权且与立法精神一致。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归属不清晰,同样会对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危害,进而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2016年易某公司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时,各方主体均未依照监管要求如实披露代持情况,此后多年直至西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尚某及西某公司亦未主动披露或清理代持关系,使得未如实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长期持续,易某公司的债权人、股份持有人以及广大社会公众无法全面、准确知晓该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容易产生错误的交易认知及行为,对资本市场公开、公平的基础造成冲击和危害,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依据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系争《代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四,针对协议无效后果的处理及涉案股份利益的归属,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目前涉案股票价值已大幅升值,客观上无法回复至原始状态,故不适用恢复原状。综合涉案股份取得的背景、资金来源、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及对投资风险承担的情况,尚某主张取得西某公司就涉案股份以拍卖等方式处置后的价款,并自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溢价部分5%支付给西某公司,符合“谁投资、谁收益”“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西某公司应予返还。
第五,《代持股协议》无效后,西某公司继续占有涉案股份或该股份对应利益,丧失合法依据,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对于该部分不当得利,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案例文号】:(2021)沪03民初440号 (2022)沪民终790号
53、宋某诉王某、李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当受让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本案中,因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受让股权时系明知转让人王某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宋某,故宋某的诉请无法支持。宋某仅能依据其与王某的约定,另行请求王某赔偿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宋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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