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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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赵某强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无效。

2.二被告协助相关行政部门注销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与钱某阳(系原告前夫)婚后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在钱某阳名下。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钱某阳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2019年7月涉案房屋被查封时,原告才知被钱某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了赵某强。

2.二被告恶意串通订立抵押合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是原告,钱某阳未经许可私自抵押,有损害原告利益故意。赵某强在接受抵押物时,若尽基本注意义务可发现房屋由原告使用及原告是实际权利人。赵某强未关注钱某阳婚姻状况及离婚财产分配,未查看房屋情况和离婚协议,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就接受抵押,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情形。

3.原告利益已受重大损害。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赵某强与钱某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责令钱某阳履行义务,钱某阳未履行,法院查封并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屋,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涉案借款非原告与钱某阳共同债务,钱某阳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知道抵押情况后已提出异议。

(二)被告辩称

1.赵某强辩称

赵某强和钱某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客观属实,办理抵押登记程序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借款发生在原告与钱某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共同债务,即使涉案房屋是共同财产,法院拍卖房产清偿借款也无不当。

本案为抵押权纠纷,原告非抵押合同一方主体,原告以抵押权纠纷为由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2.钱某阳辩称

认可原告的诉求及意见,称是自己着急用钱向赵某强借款,原告不知情,设定抵押未告知原告,钱未给原告也未用于共同生活。

(三)法院查明

1.林某兰与钱某阳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林某兰所有,剩余贷款约20万元由钱某阳承担,房屋登记在钱某阳名下。

2.2018年4月25日,赵某强向钱某阳出借146万元,以钱某阳名下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担保,赵某强为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46万元。因借款争议,赵某强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调解书内容为钱某阳于2019年6月1日前返还赵某强借款本金146万元及相应利息。赵某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封涉案房屋,2019年7月16日裁定评估、拍卖。林某兰向昌平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

3.庭审中证据及质证情况

林某兰提交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钱某阳2018年起不履行家庭义务,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

证据2:执行裁定书,证明已就执行裁定向昌平法院提出异议,利益受重大损害。

赵某强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排除原告与钱某阳通过离婚逃避债务。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执行异议理由被昌平法院驳回,无法律依据,其诉求不符合规定。

钱某阳质证意见:对林某兰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赵某强提交证据

证据1: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调解书,证明与钱某阳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调解还款事项。

证据2:离婚协议,证明钱某阳借款后才与原告离婚,其将房屋分配给原告不影响赵某强行使抵押权。

证据3: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房屋产权人为钱某阳,共有情况未登记原告为共有权人,法院拍卖合理,抵押程序合法,合同有效,原告非抵押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证据4: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执行涉案房屋无不当,原告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

林某兰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仅依转账记录证明是民间借贷,抵押发生在离婚前两个月,可能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原告利益。

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离婚协议显示房屋是婚后取得,钱某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抵押无效。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对借款情况不了解,与本案诉讼理由不同。

钱某阳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可借款真实,但对抵押权是否有效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同证据2。

对证据4无异议。

4.关于抵押登记办理情况,赵某强称办理抵押前问过钱某阳共同财产问题,钱某阳表示配偶知情愿意抵押,后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钱某阳持房本原件到建委办理手续,建委依房产证名字是钱某阳及其身份证即可办理。钱某阳称自己持身份证、房产证到建委办理抵押手续,建委未要求配偶到场,自己因着急用钱对赵某强谎称配偶同意,实际未告知原告。林某兰据此认为赵某强知道涉案房屋有共有权人却未告知其办理抵押登记,存在恶意。

5.关于借款用途,钱某阳称用于公司运营,未用于家庭生活。林某兰称不知情。赵某强称若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用于运营公司则公司债务也属夫妻债务,钱某阳借款部分用于偿还之前债务,剩余大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6.因案涉房屋被执行查封,相关行政部门答复称房屋存在查封情况下,无法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四)裁判结果

1.赵某强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无效。

2.驳回林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案件分析

(一)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及抵押行为的性质认定

1.房屋所有权归属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钱某阳名下,但系林某兰与钱某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若无特殊约定,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屋归林某兰与钱某阳共同所有。

2.抵押行为的性质

钱某阳将共同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时,未经共有人林某兰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除非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而本案中,钱某阳的抵押行为显然不符合该规定,属于无权处分。

(二)关于赵某强是否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分析

1.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及构成要件

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抵押中,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在取得物权时对转让人无处分权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2.赵某强在本案中的行为分析

赵某强在明知抵押人钱某阳已婚的情况下,仅轻信钱某阳关于其配偶知情并愿意抵押的陈述,未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要求钱某阳的配偶到场签字确认,或要求钱某阳提供其配偶同意抵押房屋的书面意见、授权委托书等,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从交易习惯和常理来看,对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抵押,谨慎的抵押权人通常会采取更多措施来核实抵押的合法性和共有人的意愿。赵某强的行为不符合这一常理,存在重大过失。

因此,赵某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三)关于各方证据的效力及对案件的影响

1.林某兰提供的证据

离婚协议:该证据明确了涉案房屋在离婚时的归属约定,有力地证明了林某兰对房屋的权益主张,以及钱某阳在离婚后对房屋进行抵押的不合理性。

执行裁定书: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抵押权的无效,但反映了林某兰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其诉求的合理性。

2.赵某强提供的证据

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调解书:仅能证明其与钱某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该债务与林某兰有关,也不能证明其抵押权的合法性。

离婚协议:试图说明钱某阳的离婚财产分配不影响其抵押权,但无法改变抵押行为未经林某兰同意的事实,且不能证明其在抵押过程中的善意。

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只能证明房屋登记情况,不能作为其善意取得抵押权或抵押行为有效的依据。

执行裁定书:同样不能证明其抵押权的合法性,只是反映了执行程序的相关情况。

3.钱某阳的陈述

钱某阳认可林某兰的诉求及意见,其关于借款用途和未告知原告抵押的陈述,进一步削弱了赵某强抵押权的合理性基础,对认定赵某强非善意取得抵押权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

(四)关于案件结果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性

1.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钱某阳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赵某强不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条件,因此法院判决赵某强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无效,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合理性

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该判决合理地保护了林某兰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益。若允许赵某强的抵押权有效,将严重损害林某兰的合法权益,且不符合法律对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规定精神。同时,也对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业务时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有助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

(五)对类似案件的启示和借鉴

1.对于房屋所有权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等重大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明确其共同财产的性质,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夫妻财产约定等,以防止一方擅自处分。

在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分割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避免因登记滞后导致的权益纠纷。若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如提出异议、提起诉讼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对于抵押权人

在接受房屋等不动产抵押时,务必谨慎审查抵押物的权属状况,特别是对于已婚抵押人的抵押物,要充分了解其婚姻状况和财产分配情况,不能仅凭房屋登记信息和抵押人的单方陈述就轻易接受抵押。

应要求抵押人提供配偶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或到场签字确认,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因抵押行为无效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