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嘉铭
摘要:
庭审实质化的提出,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推出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而声潮渐起,近几年,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多方位制度和程序不断细化及完善,庭审实质化有了相较于以往的明显提升,包括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及被告人在内的多方庭审主体,均有志于通过庭审活动充分发表意见、完整表达观点、彻底查明事实。但遗憾的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未获得立法认可,之后在司法实践中也随之消声,甚至随着监察机构的设立、检察职能的转变,“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还面临着侦查中心主义、起诉中心主义和监察中心主义的严峻挑战,由此导致的审判属性弱化更是带动了庭审活动的形式化。有学者提出,要借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契机,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完善刑事第一审程序的着力点和突破口,并以原则的方式予以确立。[1]“以审判为中心”的要义,应着眼于以刑事一审程序为中心,一审程序中应着力于以庭审活动为中心,庭审活动应围绕于法官独立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最终落脚点,也是实现并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追本溯源之所在。
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主义,独立审判,刑事诉讼法修改
一、刑事诉讼程序中庭审实质化发展历程回瞻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检察机关全案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庭前对案件采取实质性审查等明显的“诉前定罪、审前判罚”的特点,决定了79年刑诉法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庭审活动“形式化”的误区,尤其是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以及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诸如此种先定后审、判审分离的模糊性规定,使得庭审活动成为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最被轻视的一环,庭前工作、庭下工作成为了具有审理职能的法院和肩负审判职责的法官更为关注的环节。同时,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弱化、辩护律师权利的受限,使得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的色彩极其浓重。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虽然没有将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落地为立法规定,但其他相关条文的修改使得审判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角色有了质的提升,审前环节中合议庭对案件从实质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同时庭审活动进行了一定的结构调整,从辩审对抗调整为控辩制衡对抗的两造格局。96年刑诉法的修改通过提升辩护权利和改善辩护制度,强化了审判职能和庭审功能,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向“以审判为中心”迈出的坚实一步。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是“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快速推进阶段,此次刑诉法修改也是我国刑诉法立法进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总则纳入,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夯实落地,及以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为典型代表的辩护制度的深刻完善,都是朝“以审判为中心”的大步迈进。其中,此次修法在证人出庭方面,也做出了跨越性的进步,其中第187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这个阶段,虽有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意识和理念,但庭审中心的作用发挥仍然欠缺,刑事诉讼以一审程序为中心、一审程序以庭审活动为中心的内核相嵌理论也远没有建立起来。
自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之后,逐步催生了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进程中的庭审实质化说法,其真正破晓,源生于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正式、明确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重大改革举措。随之,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列入了主要纲要内容,同时明确了审前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都要始终围绕审判活动进行,要确保庭审活动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作为对《决定》的贯彻落实具体举措,中央深改组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就此,“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中心主义”从立法和司法依据、程序和实务操作上,都有了明确的规程和指引。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庭审实质化的问题与阻碍
近年来,有学者称“以审判为中心”是一场未完成的改革[2],自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明确审判中心主义之后,实践中的执行情况困难重重,通常表现为,证人不出庭、以笔录内容代之以当庭接受质证,“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仍无改观,律师辩护权利被过度压制甚至剥夺,合议庭合议意见、审理判决结果不产生于庭审活动中反而形成在庭外及庭下工作等等,庭审实质化的推进走入了严重的困境,而这些困境,多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自立法以来的程序性顽疾,仅靠非立法性的政策或指引推动很难突破固有障碍。
一是,庭审实质化要求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区分审前证据与法庭证据的重要标尺,该原则呼唤一种实质化的、贯彻证据裁判精神的庭审,要求所有证据必须为审判者亲眼目的、亲耳听闻、亲身感触,经此种亲历性的调查程序,方可作为证据裁判之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以庭审实质化为重要内容、以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为主要方式展开的。[3]而在当下的庭审活动中,证人出庭是极为罕见的个案现象,关键证人出庭更是少之又少,部分出庭的证人对查明案件关键事实有着极低的价值与作用,仅是为了提升“证人出庭率”的指标而有意为之,绝大多数案件中仍然以控方“宣读笔录”为唯一的质证载体,法院进行案件审理和定罪量刑的基础也是审前形成、庭审未变的卷宗内容。而加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口供依赖”的情况较为普遍,侦查机关在着力突破口供的情况下,就决定了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活动中对口供内容势必较为重视,甚至在出现被告人当庭陈述内容与口供内容不符时,仍然会以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更遑论没有直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当然会以卷宗笔录内容作为绝对采信的证据内容。在直接言词原则欠失于庭审活动的情况下,庭审实质化必然会遭受虚化与阻碍。
二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在于,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论形成在法庭。而我国目前“侦查中心主义”“监察中心主义”的模式,导致案件“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现象不但未发生明显变化,反而愈演愈烈。2012年刑诉法修改,全面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使“以卷宗笔录中心”的审理模式和裁判方式进一步得到了强化。有学者指出,长期隐藏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背后的“无形之手”,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不仅造成现代刑事证据规则难以建立和实施,而且导致第一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流于形式,诸多为规范法庭审判而建立的诉讼原则和程序规则形同虚设。[4]卷宗笔录中心主义是庭审实质化的直接杀手,不仅体现在公诉方举证和庭审活动以卷宗为依据,更体现在当庭陈述或证人证言与笔录内容相冲突时,在无确实证据支持情况下,法庭审理仍然会采信卷宗笔录内容而很少会查证庭审出现相反信息的背后原因。卷宗笔录中心主义使得公诉方通过侦查案卷主导整个法庭庭审的调查模式,在没有亲历侦查阶段对当事人讯问、证人取证的过程时,辩护方仅对着一纸文字进行笔录质证、审判方仅对着一纸文字进行证据查明,公诉方占尽了诉讼资源和证据信息方面的绝对优势。法官基于庭审活动所产生的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内心确认,也是基于对公诉方当庭举证的笔录内容而形成,即便在个案中因非法证据问题而产生被告人笔录与当庭陈述的信息不对称,但由于证人笔录内容的固定性、稳定性、且“无人可对质”性,致使法官很难采信当庭突变的被告人陈述,甚至会形成“态度不端正”“认罪不彻底”的主观印象,往往对整个案件的判审结果适得其反。
三是,辩护权保障不足与非法证据排除难度较大,同样使得庭审实质化的进程步履维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辩审冲突,与庭审实质化互为因果。辩审冲突表现为,辩方想通过庭审活动实质化的查明案件事实,不依附于公诉方纸质证据,而审判方只想审核公诉方的书面证据后走完庭审活动的“过场”。这种辩审冲突加剧了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难度,反过来,庭审实质化不彻底推进,会继续加剧辩审冲突的激烈程度。在当下的刑事辩护法律市场,能够看到诸多将辩护“主战场”由庭上转移到庭下,由法庭转移到庭外的乱象,归根到底,是法庭作为案件判审的法定主体,丧失了真正的裁判权,使庭审成为了过场。辩护权的保障不足,还体现在庭审活动中辩方发言机会被限制、发言时间被控制的荒诞现象,尤其是涉黑涉恶案件、团伙犯罪案件等,由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公诉方证据庞杂,为了提高所谓的“庭审效率”,压缩庭审时间,开庭过程中要求辩方发言言简意赅、以庭后书面意见为准的现象比比皆是,纸质信息似乎比言词内容更受欢迎,归根到底是庭审实质化审理的失灵,换言之,庭审活动中的信息远不如庭下信息更能决定判决结果,坐在法庭上的裁判者并非最终决定案件结果的主体,这就决定了对辩护权的控制、约束在所难免。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审实质化的必行之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针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纠正的数据统计,2021年纠正7.5万件,2022年纠正20.1万件,2023年纠正52.6万件,2024年上半年纠正19.2万件。如此增幅的纠正统计数据,凸显了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高发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12年刑诉法修改被纳入立法之后,庭审中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逐步受到重视,对非法证据的确认及排除,将对相关证据的侦审连接产生极大影响,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组成部分。[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在近年来的刑事案件中适用比率有所提升,但从司法整体状况来看,法官“不会排、不愿排、不敢排”的情况仍然较为突出,[6]同时,对辩方或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赋予了较高的举证难度,使得被告人作为非法取证行为的“受害方”还要为自己受害的过程提供线索或材料,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很难启动。而一旦非法证据排除不了,就意味着庭审活动将继续以公诉方所提供的卷宗材料和笔录内容据以裁判定案,非法证据排除作为程序性问题无法当庭处理,就势必导致实体性问题更无法解决,庭审实质化沦为空谈。
三、我国庭审实质化陷入困境的动因分析
庭审实质化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义,也应然的以审判中心主义取得成效才会有所助推。弱化侦诉两机关的定罪功能,强化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保证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是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对庭审中心主义或庭审实质化提出的要点原则。在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也不乏很多观点明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原因在于庭审活动是整个审判程序中各方齐聚一庭、举证质证裁判的唯一阶段,理应成为各方的发力点,更应当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定焦所在。
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流于形式的痼疾由来已久,不仅在于我国公权力机关“权力属性”过强的独有色彩,还有卷宗移送制度、证人不出庭现象、控辩地位不平等、庭审结构异化等多种原因,具体笔者总结如下:
1.司法决策对卷宗笔录极度依赖、全卷移送制度加剧法官庭前心证
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长期以来都呈现着可有可无的形式主义态势,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力和权利均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在彻底查明案件事实上也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甚至在庭审活动中法官已经先入为主的“教化”被告人认罪伏法,端正态度。法官通过庭审查明事实的过程,能看到的除了庭下的被告人,只有一摞摞的纸质卷宗,整个庭审活动都要围绕已经形成卷宗的信息和内容展开,即便出现被告人当庭陈述与卷宗内容不一致,也只有在对当庭陈述给出合理解释且有相关证据印证时,才会被法庭考虑是否有必要予以采纳。对卷宗笔录的依赖,造成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活动只能由辩方面对公诉方拿出的一张张纸质证言进行质证,而得不到出具证言主体的任何回应,证据的证明力难以得到实质性审查,直接决定了庭审实质化无法实现。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庭前案卷移送制度得到了全面恢复,法官在庭审之前可以看到全部的公诉方卷宗材料,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更是了如指掌,从我们国家的刑事侦诉两机关的办案风格来看,公诉方移送的言词证据大部分是有罪证据,这就决定了法官的心证从看到全部卷宗的时候就已经开始形成,之后的庭审活动只不过是对这种心证的一种现场确认而已。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以阅代审”、“依卷定案”足以令裁判者将注意力转移到庭外,其又何必再高效精准地组织法庭呢?[7]在其他大陆系国家中,虽也同样以卷宗为主要证据形式,但并不会在庭前就向审判主体全面展示证据材料,如在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改革中创设了“双重卷宗制度”,是指预先侦查法官发布审判令后,初始的侦查卷宗便一分为二:一份是庭审卷宗,交由庭审法官查阅,可以在庭审中宣读,并可成为最终判决的依据;另一份为公诉人卷宗,仅为控辩双方所有,庭审法官不得接触,以避免在庭审前全面了解案件材料。[8]因此,卷宗的传递,应当截止于审判角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在庭前,法庭能够看到的应当只有起诉书,保障审判主体彻底绝缘于案卷笔录,也是保证庭审实质化审理的必要基石。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大幅增加,导致庭审虚化现象更为严重、庭审活动功能更加萎缩
有研究者指出,作为在《决定》中与“审判中心主义”并行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在实践中的推进状况却是属于“冰火两重天”的境遇。[9]而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审结的案件数量已经达到87%的极高比例,也同样滋生了对庭审实质化推进的阻碍因素。实务中,笔者甚至遇到过某法院法官将不同案件均认罪认罚被告人纳入同一法庭集体“流水式”进行庭审的荒诞现象。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中,法官通常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签署具结书的合法性”以及“庭审过程中的无异议”作为庭审查证的三大要点,而根本性的忽视了案件本身可能存在的事实瑕疵和法律争议。法庭通常顾忌公诉方启动认罪认罚制度的主导性,除非被告人当庭否认具结书中列明的相关犯罪事实。
认罪认罚案件中还有一大制约庭审实质化的因素,便是辩护律师的整体业务质量和法律服务水平,认罪认罚案件有极大多数都依靠于值班律师或法援律师解决法律服务需求,而我国目前值班律师或法援律师的质量,整体居于较低水准,同时由于值班律师是由公权力机关为被告方购买的法律服务,导致了值班律师在维护被告方立场上容易丧失客观性和公正性,成为助推公诉或促成诉辩双方尽快达成协商认罚的一只暗手。
近年来,无论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庭审实质化的推进,都多关注于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普通刑事程序,尤其是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涉众型敏感案件、涉黑涉恶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但庭审实质化在前述几类控辩双方对抗性极强的案件中都无法实现事实查证、证据出示、意见发表、裁判结果形成于庭审活动中,更遑论控辩对抗减弱甚至消失的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庭审实质化,似乎成为一个“黑不提白不提”的窘境。
3.“关键少数”证人不出庭,使庭审实质化缺少内核力量
证人出庭的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呼吁多年但仍然低位运行的现状,由于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具有阻断侦审联结、抑制卷宗依赖的功能,被视为落实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方式。[10]刑事案件较之于民事案件,证据标准要求更高、证据能力要求更为严格,究其根本在于刑事程序较之民事程序,更关乎个体的自由与生命而非经济利益与金钱价值。而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民事程序中证人的出庭率却远高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笔录的当庭确认,更是在关键笔录证据不稳定情况下确保案件事实的彻底查清。
我国现行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对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该条,证人出庭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控辩双方对证言“有异议”,二是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法院认为“有必要”。该条文是证人出庭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实施情况并不乐观,多数案件因未达到前述三个条件而无法实现证人出庭的诉求,个中缘由,常见于第二项“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前者中对于是否有“重大影响”的判断,裁量权通常在法院,而后者证人出庭“有必要”,裁量权仍然在法院,换言之,法院在证人出庭与否这一问题上有着过大的裁量权,即便控辩双方任一方或一致对证言提出异议,法院仍然可以“无重大影响”或“无必要”为由予以拒绝。
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在证人出庭机制上以裁判权为主导,构建的是一种职权启动的证人出庭模式。[11]从更为实际的角度透视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无外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因素。就立法层面而言,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一款明确了证人出庭的必要条件,2018年《刑事诉讼法》予以维持之后,至今仍未有所修改、也无相关的专门性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予以细化,导致实践中对何种情况满足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出庭要件界分不清。加之侦查中心主义、监察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庭审理受制于多方压力,证人出庭更成为可以被牺牲的模糊地带。从实践层面来看,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还在于证人本身对出庭作证的担忧和顾虑,以及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所可能产生证言被推翻、或与笔录中证言出现矛盾、或与证实被告人有罪相反证言的担忧和顾虑。
四、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与庭审实质化实现路径
1.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对“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予以立法回应
“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改革,自2014年期,就通过顶层设计、政策推动和方案落地等方式启动了改革及后续推进,但时至今日,由于实践试点状况不佳、加之监察体制改革的冲击和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扩张,导致“以审判为中心”的立法阻力较大,刑事诉讼法层面迟迟无法落地具体的法律条文。而这又反过来影响实务中“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效果,立法层面的支持力度不足只能导致改革草草收尾、无疾而终。因此,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机,应着力立足于既有的改革成果,再次基础上调整优化对“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造成冲击和挑战的制度,比如证据制度、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起诉状一本制度、以及审判独立及自主决策制度等。
2.不能忽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庭审实质化审理
认罪认罚案件通常有庭审程序简化、控辩双方对抗性减弱、以及审理对象从案件本身调整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等特点,但近年来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大规模适用,出现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虚化加剧、庭审功能萎缩的状况,因此有人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存在根本的对立冲突。但笔者认为,恰恰相反,认罪认罚的制度价值以及在审前公诉阶段的运行、与“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有着互为依存、互相契合的关系。认罪认罚程序的简易化不等于证明标准的降低或证明责任的免除,甚至相较于普通程序中的庭审活动,更多了一层对认罪认罚真实性、合法性的实质化考量。如,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在“于某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中,就对被告人于某民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严格审查,“认罪方面,被告人于某民一方面表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一方面又对指控事实有过多次辩解与否定,在庭前供述中对于涉案待执行标的处理及存放位置语焉不详,供述极不稳定。综合考虑其供述和辩解内容可以发现,其不单单是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指控主要事实的否认。认罚方面,被告人于某民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仍不将执行标的交还被害公司,致使被害方经营活动无法运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始终存在,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未得到恢复,故难以认定于某民具有真诚悔罪和愿受处罚。被告人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经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实质上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故本案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庭审实质化的把握,既要在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为庭审实质化提供改革推动力,又要防止认罪认罚制度中所存在的消解庭审实质化的潜在风险,甚至要谨慎防范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察(起诉)中心主义”的不良趋势。因此,此类案件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注重把握:一,要拓宽庭审实质化改革下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防卫,除了案件本身的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之外,还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二,法院作为最终的独立审理主体,要保障被告人供述的反悔权,确保供述撤回后尽可能不对办案人员的心证产生影响。[12]三,要通过庭审实质化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很多被告人在法律意识模糊、法律观念淡薄的情况下犯罪,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不明就里,无法判断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最终认罚后量刑结果的关联性,导致糊里糊涂签署了具结书。庭审实质化是给被告人的二次选择机会,不因盲目认罪而为侦诉机关可能存在的违法办案行为背书买单,同时也将极大的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冤错概率。
3.须坚决推动“关键少数证人”及“必要证人”出庭
当下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由来已久,但对证人出庭率的呼吁并非要求刑事案件中的所有证人出庭,这势必会增加庭审负担、降低庭审效率、造成无谓司法资源浪费,证人出庭的范围在现行刑诉法第192条第1款的逻辑下,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也由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回归必要证人出庭的逻辑,必要证人应当在满足“证据关联性、作证必要性”这两个条件下,才应当被引入法庭通过言词的方式作证。[13]
笔者建议,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大机遇下,须坚决推动证人出庭制度的建立,且应当适当降低允许证人出庭的条件,如,只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应当准许,但可以规定例外情形,比如证人明确拒绝作证、或待作证事实属于已经其他证据证实等。同时,由于证人出庭与否的决定权最终仍由合议庭所有,亦应当规定在不允许证人出庭情况下的释明责任。
4.回归“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审理”的司法本位理念
在当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情况较为明显,在个别类犯罪案件中的表现更为突出,究其原因,多与案件的“请示报批”“协调定案”有分不开的关系,庭审上的裁判者并非最终决定案件审判结果的人,必然造成了庭审虚置、庭下辩护的乱象。“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题中之义,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阅核制的提出及推动,拓宽了部分案件(“四类案件”)中,参与决策裁定审理的主体范围,除主审法官及合议庭成员之外,还囊括进了庭长、院长、法官专业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政法委甚至需协商的各方主体,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官“认识能力局限、裁判任务负荷”所产生的缺陷和弊端。[14]但阅核制的实施,仍然有学者提出了忧虑,冀祥德教授指出,“虽然最高院强调‘阅核制’根本区别于‘审批制’,”但是不论‘审批’或‘阅核’的主体是否能够直接改变法官先前独立审判作出的结论,最终都会实质性影响法官裁判,如何消除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否会因此异化为自下而上申报审核的巨大忧虑?[15]需要注意的是,在当前“阅核制”下,需通过立法明确厘定阅核的范围、阅核的程度、阅核主体责任的承担、以及阅核的纠错机制,谨防阅核制冲击庭审实质化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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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冀祥德,《“阅核”应如何恰如其分融入诉讼制度改革》,《上海法治报》,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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