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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推动了商事调解在全球商事纠纷中的适用,国际上商事调解也呈现出规范化、和解协议可执行化的发展趋势。一方面,签署公约代表我国愿意完善国内商事调解制度以更好衔接公约,我国自贸区(港)可作为商事调解制度优化试点的平台。另一方面,推动构建高水平、国际化的商事调解制度是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举措,进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但目前我国自贸区(港)的商事调解制度仍存在独立性不足、直接执行机制缺失、调解质量不齐、开放程度不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自贸区(港)需要推进专门的商事调解立法;构建与公约接轨的直接执行机制;增强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专业化并加大调解对外开放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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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世界调解趋势的影响下,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出现了从重视仲裁转向重视协商解决的趋势。但商事和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成为调解在商事纠纷解决领域未得重视和发展的最大痛点之一。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为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商事调解所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构建了统一的直接执行机制,赋予了当事人在执行国直接请求强制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权利。中国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国,理应注重在国内建立与公约相衔接的商事调解机制。而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港)(以下简称“自贸区(港)”)作为改革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战略部署,是完善国内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最佳“试验田”。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要求人民法院深刻认识建设自贸区的重大意义,健全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以更好地服务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这不仅旨在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也为商事调解的发展探索宝贵的先行经验。但目前来看中国各自贸区(港)的商事调解机制与国际化、高标准的商事调解制度仍有一定距离,因而本文拟通过对各自贸区(港)商事调解机制现存的诸多问题进行梳理,结合新加坡调解公约顺应商事调解国际化发展趋势,对自贸区(港)商事调解机制的优化提出切实对策,助力打造公平、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国际商事调解以其程序灵活、耗时短、成本低、保密性强等优势进入大众视野,在近年来成为世界范围内广为运用的私人间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尽管诉讼与仲裁机制各具优势,但调解机制所促成的双赢局面开始为更多商事主体所热衷,国际社会也给予了商事调解更多的关注。纵观全球商事调解的最新进展,逐渐呈现出规范化、商事和解协议可执行化的趋势。

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与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的差别在于其受规制程度相对较低。近年来调解机制的运行在调解规则、调解机构、调解人员方面,同样渐趋规范。

第一,规则的规范化。国际商事调解规范以欧盟《2008/52/EC号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方面的指令》、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产生的国际调解协议示范法(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以及新加坡调解公约为代表。其中,新加坡调解公约主要就调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有所侧重,调解示范法主要针对调解的程序和规则加以规定,为了避免因缺乏法律规定而造成的不确定性,具体规定了调解的启动与终止、调解员的指定、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证据的可采性等方面。不少国家和地区近些年也相继就调解进行了专门立法。2012年,我国香港地区制定了《调解条例》,意图为在香港进行的调解提供适宜的法律框架,并避免损害调解原本所具有的灵活性特点;2017年,新加坡议会通过了调解法,为商事主体在新加坡进行调解提供更为稳定的法律保障。另外,部分争端解决机构专门制定调解规则。例如,ICC专门制定调解指南,从调解提请、委任调解员、调解资格的取消等方面就调解程序进行规定;ICSID专门设计《调解规则》(Rules of Procedure for Conciliation Proceedings,or “Conciliation Rules”)《附加便利调解规则》(ICSID Additional Facility Concilation Rules),针对投资领域的调解程序推进作出规定。

第二,机构的规范化。在调解市场需求不断增强,对于调解专业化要求不断提高的背景下,建设系统性调解服务体系逐渐成为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选择。如ICC、LCIA等仲裁机构纷纷提供国际调解服务,通过建立系统性的调解制度体系,保证其合法性。另外,还有部分国家专设独立调解机构,例如2014年新加坡专门成立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Centre,SIMC)、日本专门设立京都调解中心,以此为国际调解服务发展提供系统支持。

第三,调解员的规范化。一是注重调解员的专业性。国际调解机构为了保证调解员的中立性,大多会承认其他国家的调解员资格证书,认可域外选任调解员的专业标准。近年来,调解员的资质认证逐渐从机构层面,向国家甚至国际层面发展,实现相互协调、资质互认。国际调解协会(International MediationInstitute,IMI)致力于建立调解员职业资格认证标准,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成立国际调解学会,将IMI的标准具体化,其一是将调解员认证体系划分为四个等级,当达到一定调解时长、经过培训并获得一定数量的当事人反馈后,方可获得相应等级资质,且对于国内外调解员认定标准统一。二是注重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大多数国际调解机构会针对调解员的行为设定准则要求。新加坡调解公约明确规定,如果调解员严重违反相关准则,或者未向当事人披露可能影响公正性、独立性的情形并造成实质性或不当影响,则主管机关可以拒绝准予承认与执行。三是,注重调解员的独立性。2011年ICSID任命10名专业调解员,一改以往从仲裁员名单中选择调解员的做法。香港地区采取与国内不同的方式,将调解与其他程序相分离,在其规则中明确,无论调解结果如何,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律师或专家证人等。另外,要求调解员不能干涉当事人自决权。《香港调解守则》明确,不允许调解员向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不得将结果强加于任意一方,也不得替其作决定。美国密歇根州最高法院的办案指南中提出,调解员一旦提供意见,则将不再中立,由此可能失去进一步促进和解的调解人地位。

调解机制最明显的弊端在于执行难,不同于诉讼和仲裁机制,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难以保证调解协议的可执行力,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调解机制的发展。随着调解机制的重要价值逐渐被肯定,国际社会对于调解而产生的商事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给予了更多支持。

2014年UNCITRAL着手拟定旨在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公约,历经4年努力,最终制定出新加坡调解公约。公约的缔结意义重大,作为联合国第一个以调解为主旨的多边条约,有助于摆脱调解协议执行难的困境。2019年8月46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构建直接执行机制,提高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力,确定了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的基本原则,规范了不予拒绝执行的条件,充分认可了调解机制的优越。在国内层面,新加坡做法先进,为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国内的实施专门制定了调解法。该法第12条为私人调解的国际性商事和解协议转变为法院命令提供了一种新的机制,该机制能够迅速将调解协议作为法院命令记录和强制执行。这一独特的机制旨在吸引当事方利用调解进程,并保证调解解决的最终性和可执行性。

新加坡调解公约突出了调解的独立性,其第1条排除类似于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能够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的适用,以避免在其他国家申请执行时可能遇到的涉及承认与执行判决和裁决的双边和多边公约的冲突。目前,我国商事调解还没有全国性的单独立法,各自贸区(港)在构建商事调解机制的制度建设方面均进行了有益探索,但总体上仍缺失对商事调解的专门规定,与诉讼和仲裁的界限模糊。

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例,总体上形成了以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家立法、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地方立法为制度体系的商事调解机制。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层面,有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4月14日公布的《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在保障措施的部署中明确指出要支持建立国际争端调解机构,为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进行了顶层设计。2020年《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出台,在“法治制度”中指明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自贸港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要求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其中国际商事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随后2021年出台的海南自贸港法作为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基本法,在国家立法的层面支持海南自贸港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发展商事调解这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司法层面,最高院就海南自贸港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规定了更详细的具体措施,确立了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市场化运作方式,强化了对商事调解的司法保障,同时还支持引入知名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和外籍、港澳台调解员参与纠纷化解。在法规层面,《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为海南自贸港国际商事调解发展提供了地方立法保障。其他自由贸易区、经济特区在商事调解方面也有亮眼的表现,例如2022年《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对“商事调解”作出专门的制度化安排,通过衔接机制、法律责任等,构建了商事调解制度的基本框架;浦东新区出台《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这是地方人大出台的首部以专门立法的形式促进商事调解工作发展的法律性文件。

然而尽管各自贸区(港)有关商事调解的制度正不断出台,仍无法忽视现存制度中商事调解独立性不强的问题,既未能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等其他类型调解进行很好区分,也大多在制度设计时被视为一种与诉讼、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衔接的程序。形式上看,商事调解的上层制度安排多见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以原则性和政策性的指导意见为主,主要目的是丰富纠纷解决的方式,从而为付诸法院和仲裁的案件进行分流,减少法院压力,防纠纷于未然。内容上看,则多侧重对诉调对接、仲调对接、案件分流以及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的规定,相对忽视对于独立的商事调解制度的规范。以现阶段的相关制度构建看,专门的商事调解规定仅限《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但在效力层级上也明显不足,不免使得商事调解的发展受到羁绊。这些显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背道而驰,不利于自贸区(港)打造专业化、国际化的商事调解制度。

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上的突破是公约吸引各缔约国加入的重要原因,也是该公约最大的价值所在,但这也造成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正式落地的一大困境。依据公约,当事人寻求“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救济的申请一旦向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提出,便会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无需进行其他程序的转化。直接执行的前提在于该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依据我国现行法,商事和解协议属民商事合同性质,需要经过特定法律程序如司法确认、公证、申请支付令、裁决书认定等将其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我国自签署公约以来还未有任何自贸区(港)在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上作出突破,目前在增强强制执行力的措施上仍然以优化诉调对接、诉仲对接流程,保证程序畅通快捷;扩大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允许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作出的和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等做法为主,以此保障调解达成的商事和解协议经转化后的可执行性。但商事和调解协议转换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有直接冲突,且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比如增加了多余的审查程序和时间,造成了一定的司法负担,且可能在一些法域遇到执行障碍等,不足以满足商事实践的需求,使得调解自身所具有的维护和谐关系与增进效益等优势无法在当前调解协议的执行实践中充分发挥出。因此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公约相衔接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机制,需要各自贸区(港)立足自身特点,勇于作出制度创新,进行进一步探索。

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商事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后,调解的水平和质量将会影响到调解结果合法性的确认和司法执行力的实现。而商事调解的高质量发展需要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商事调解组织及调解员。随着自贸区(港)商事调解规范的不断增强和对商事调解的需求不断增加,自贸区(港)商事调解机构的数量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类型也呈现多样化,各类商事调解组织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目前在实践中,各地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商会、行业协会属下的调解组织,如在中国国际商会系统设立的调解机构;二是各地商事仲裁机构设立的调解中心,如海南国际仲裁院成立的海南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三是由社会力量合作成立的调解组织,如在上海设立的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对于不同类型调解组织,其性质、设立标准、管理机构等也都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规范,实践中认识不尽相同。例如,《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规定,商事调解组织性质可以是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社会服务机构或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据不同调解组织的不同性质分别向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或备案。深圳则将商事调解组织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

就各自贸区(港)设立的调解组织本身而言,其制定调解规则的能力和对调解员的培养和选任机制与国际一流的商事调解组织相比也仍有较大距离。国际商事调解规则是指,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机构在遵守商事调解制度的前提下用来规范自身服务而制定的,在受理国际商事调解案件、进行国际商事调解时遵守的规则。因此,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并不属于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属于商事机构自身制定的规则,是保证国际商事调解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同时在践行、推动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国际一流争端解决机构都专门制定了相应的调解规则,如香港国际调解中心、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ICC等。各自贸区(港)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如海南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制定了专门的《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程序设计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除调解组织自身的机构建设外,调解员是调解机构重要软实力。我国没有统一的对商事调解员的资格认证和培训制度,但值得关注的是,深圳在此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深圳多元化解条例》第79条要求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制度和退出机制。在调解员的管理措施方面,深圳将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深圳多元化解条例》第80条建立了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并将等级评定结果定期进行社会公告。除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监管之外,还实现了当事人投诉通道的打通,并建立相应的投诉机制,以此来约束调解员的行为,突显商事调解的服务性质。除深圳外其他自贸区(港)对调解员相关制度建设仍不完善,商事调解机构虽有制定调解员相关守则,但内容较为简略模糊。以《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为例,只对调解员的选定和回避义务进行了相应规定,与国际知名商事调解机构的调解员行为准则相比过于粗略简单,其执行力、实质约束力也有待进一步考查。

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涉外商事活动已成常态,而解决涉外商事活动时引入外国调解机制、借用外国调解人才、参考国际标准、尊重域外文化等等,必然会有助于商事纠纷的解决。外国的商事调解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一些外国商事调解服务机构也希望能把自己的业务扩展到中国市场。实际上,在国际争议解决服务开放的道路上,中国已经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指出要推动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建设,探索引入国内外知名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业务。

但从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实践看,自2019年上海市司法局出台全国首份仲裁业务对外开放实施文件以来,目前仅有一家国际组织仲裁机构正式落地上海。在仲裁开放政策落地过程中遭遇了各项瓶颈,如业务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较窄,削弱了自贸区的吸引力;缺乏相匹配的管理制度,业务机构的日常业务活动受到公安机关精细化的管理,导致开展仲裁多处受限;缺乏吸引优秀国际仲裁员的高效便利的特别签证政策和合理的税收优惠制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的意愿等。

商事调解和仲裁在本质上都属于法律服务行业,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同样属于法律服务市场组成部分但并无仲裁发展成熟的商事调解而言,国内尚未完全对外开放市场,外国商事调解机构也无法直接在我国承接调解案件。而适度开放商事调解市场可以为中外商事调解机构提供合作的机遇,纵然在开放后我国的商事调解机构会面临挑战,但挑战和机遇并存,外国调解机构可借助我国商事调解机构开拓我国市场,我国商事调解机构则同样可以通过与外国调解机构的合作走向国际市场。

自贸区(港)在制定商事调解的相关制度时,应注重商事调解的独立性,明确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厘清商事调解和其他类型调解的区别,使之形成单独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既是因为商事调解性质特殊,也是自贸区(港)实践中商事纠纷解决的必然要求。从性质上而言,商事调解探寻的是调解结果符合平等各方的商事利益,而非包括人身权益等在内的其他法益,如劳动争议调解中更关注的是对劳动者等弱势群体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在实践中,商事纠纷数量的增多、纠纷内容专业性的增强以及营商环境法治化的要求使得自贸区(港)在构建调解制度体系时,商事调解应当具有独立地位。

增强商事调解独立性首先应在立法予以体现。对于商事调解的立法路径,“中国商事调解立法”研究课题组认为制定单独的商事调解法才是我国商事调解立法的唯一正确路径。因商事调解具有独特的法律特点,而不能以将商事调解法律规范纳入人民调解法、仲裁法等方式对商事调解立法。而在统一的商事调解法未出台前,各自贸区(港)可利用地方制度创新自主权,在各区域内制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条例。如上海自贸试验区可以利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上海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浦东新区适用的立法这一变通权利,探索制定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相衔接的、符合中国特色体现自贸区特点的、专门针对商事调解的单独立法,先行先试,为国家商事调解立法的最终出台贡献上海经验。

此外,商事调解是依托专业商事调解机构和专业商事调解员开展的调解,并不同于长期以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开展的调解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调解-仲裁。新加坡调解公约已经将司法和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调整对象之外,此类和解协议无法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在缔约国境内申请救济。因此自贸区(港)在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和注重发展诉调对接、调仲对接的同时,要注意商事调解在其中的定位,划分专业化调解和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在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中增强商事调解的独立性有利于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作出更好衔接,增强当事人进行商事调解的可预期性,提高自贸区(港)商事调解行业的公信力和吸引力。

除却将无强制执行力的商事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之外,司法确认、支付令、公证是目前我国商事和解协议执行的三种程序。有学者认为,中国司法确认制度本质上是通过司法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因此,司法确认制度中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可以“变相”转化为公约中对和解协议的形式审查以及拒绝准予救济的审查,利用自贸区(港)制度创新优势先行调整司法确认程序。司法确认制度虽在适用范围上可容纳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但是在实施条件、审查内容上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背道而驰。与其全面修改现有的司法确认制度以缓和公约的直接执行机制与我国目前转化执行机制之间的冲突,不如在自贸区(港)为公约项下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开辟执行的快速通道,实行双轨制,建立起直接执行机制。所谓双轨制,是指区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和国内商事和解协议而实行不同的执行机制,即符合要求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予以直接执行,而国内商事和解协议仍维持司法确认制度,审查范围不仅包括程序还包括实体方面的审查。

双轨制的实施会导致国内商事和解协议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具有不同的执行力,因此需要明确“国际”和“国内”的判断标准。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判断国际性的三个要素是“营业地”“主要义务履行地/特征履行地”“最密切联系地”,该范围小于我国以法律要素分析法认定的涉外范围。考虑到目前我国商事调解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为了减少将我国当事人推向境外的商事调解机构的可能性,给予我国商事调解机构足够的发展时间,适用直接执行机制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范围需要逐步扩大。建议采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认定国际性的标准,既明确划分了公约与国内法的管辖范围,又便于公约与我国商事调解法律制度更好地衔接。

“双轨制”的具体构建需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修改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国内商事和解协议;另一方面制定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程序,包括规定予以救济的管辖法院、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条件、不予救济的情形等。这些具体程序的规定要注意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内容相协调,适应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同时要符合中国现有的商事调解现状。

强化调解组织功能可以通过立法规范和行业自治实现。各自贸区(港)在各自专门的商事调解立法中应对商事调解组织作出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商事调解组织的管理机构、商事调解组织的运行和监管要求等。

关于商事调解组织的定性,可以借鉴深圳立法模式,将商事调解组织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随着时代的发展,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能够日益成为可替代争议解决机制,其背后都有政府或司法力量对其执行性的支持,特别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达成,意味着商事调解组织出具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与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类似,具有可执行的效力。因此,如同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亦不宜视为营利性机构。对于商事调解这一发展中行业而言,商事调解组织性质的复杂和多元化,将对统一监管造成困难。因而,统一规定商事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的性质保持一致,有利于纠纷解决法律体系的协调。世界上大多数知名的商事调解机构也为非营利性组织。SIMC作为一个提供国际调解服务的机构,虽然也叫公司,但其性质是受新加坡司法机构支持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全球纠纷解决法律服务的领跑者——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Judi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JAMS),属于非营利的法律服务机构。欧洲影响力重大的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CEDR),专门从事调解和替代性争端解决,是独立的非营利组织。由此可见,将商事调解组织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既符合调解组织本身性质,也能与国际做法保持一致。

同时,未来自贸区(港)有必要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作出更明确和具体的规定。首先,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为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监管部门,相关主体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主管部门不仅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的前提,也有助于商事调解组织形成开展商事调解服务活动受谁监管的明确预期,为后续调解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稳定保障。其次,规定商事调解组织的成立条件,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设立时应当具备明确并符合要求的名称、住所、具体人员和相关资产,同时调解组织需要提交自身制定的商事调解组织章程、调解规则和调解员任职条件等文件。为商事调解组织设立最低的成立标准,保证参与商事调解服务市场竞争的调解组织最低质量水平,从而避免调解组织的质量参差不齐。最后,确定商事调解名册管理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在收到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申请后形成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和商事调解员名册,同时出台配套的名册管理规范,加强对调解组织的管理。双名册为业务主管部门开展日常业务管理提供了依据,也是商事调解组织依法设立和开展商事调解业务的合法证明。如《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第8条,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制定相应的名册管理办法,这一规定落实了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值得各自贸区(港)借鉴。

除制度层面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规范外,还可以借助行业自身的力量。2021年深圳成立了全国首个商事调解专门协会——深圳市商事调解协会(Shenzhen Commercial Mediation Association),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商事调解行业长期缺失的“组织者”角色。其他自贸区(港)也可以学习深圳成立商事调解行业协会,协会以各调解机构为成员,负责制定统一的示范调解规则和调解员行为守则范本、进行调解员资质评估和行为监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研讨,以此既引领也规范自贸区(港)商事调解行业的发展。

对于调解机构自身也要加强能力,拓展案源,与国际组织多合作交流,不断完善灵活、友好的商事调解规则,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调解示范法、新加坡调解公约相适应相衔接。

套用仲裁界的提法,“调解员是调解的源泉,是调解的灵魂和生命力”。对于单项商事调解而言,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往往关系着争议各方能否达成最终商事调解协议,对于整个商事调解行业而言,调解员的素质是影响行业发展质量和水平的关键要素,其职业化和专业化发展是调解行业成熟发展的基本保障和重要标志。在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衔接中,对调解员的质量管控和提升能够增强商事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从而减少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法律障碍。

调解员素质的提升体现为调解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发展,指的是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素质,按照公认的职业伦理和职业行为规范进行活动,承担该职业带来的各种风险,获得与其工作量、社会贡献度相适应的报酬,形成稳定的职业群体,享有一定社会地位的过程,应该包括具备专业的工作技能与调解素养、统一的职业行为规范和系统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要素。为保证商事调解的高品质,各自贸区(港)需打造一支专业化的调解员队伍,通过建立调解员资格认证体系为调解的质量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具体而言,调解员资格认证体系可以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调解员的培训和统一资格认证制度,从而保证商事调解员的理论知识储备和专业经验能力。资格认证标准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可以参照国际通行标准,与世界发展趋势接轨。调解员培训可以借助行业或社会力量,由商事行业协会组织提供,或借鉴新加坡做法认可特定的专业商事调解组织提供符合认证标准的调解员培训课程。第二,认证商事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和管理制度,此方面可以借鉴上述深圳的有益经验。第三,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规范和调解行为规则指引及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从而对调解员的调解行为予以规范及监督,相应的监督可以和调解员的等级评定相挂钩。这些措施将推动自贸区(港)商事调解走上专业化、国际化道路,提升自贸区(港)商事调解的实力及竞争力,为市场主体在自贸区(港)获取高水准的国际商事调解服务提供保障。

扩大开放商事调解市场,允许境外商事调解中心在自贸区(港)设立业务机构,源于国际和国内的共同需求。国际发展方面,商事争议呈现国际化、多元化的趋势,发展调解等替代性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成为国际社会共同的选择。目前,各国正不断促进争议解决机制国际化,吸引境外知名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本国,扩大国际商事调解市场并打造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发展现状及需求方面,随着“一带一路”的开展、各自贸区(港)的设立和发展,国际商事贸易争端的增多导致寻求国际商事调解的需求正逐步上涨,但国内现有的调解机构质量不足以支撑国际化需求。在现有国际商事调解市场上,诸多知名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占据着市场的绝大多数,这种市场吸引力源于时间和实践经验的积淀,并非一蹴而就,业已形成的品牌声誉使得新兴市场力量难以匹敌。因此在各自贸区(港)引入境外知名商事调解机构,能最快速度增强自贸区(港)商事调解市场的主体力量,提升商事调解的国际公信力与竞争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在实践过程中,要关注政策落地时遇到的各种瓶颈,制定更细致合理的具体制度,减少业务机构开展业务时的种种掣肘。例如业务机构落地后应匹配合理的管理制度,保障业务机构顺畅开展业务;为优秀国际商事调解员提供高效便利的特别签证政策;为境外商事调解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制定合理税收优惠制度等,增强境外机构来自贸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意愿。

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因新加坡调解公约而具有跨境强制执行的效力,增强了商事调解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尽管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仍存在争议,公约的落实也依赖于难以协调一致的各国国内法,但无法阻挡商事调解逐渐发展成一种诉讼和仲裁都无法替代的独立商事争议解决措施。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及国际上商事调解规范化、可直接执行的发展趋势相比而言,中国自贸区(港)的商事调解制度仍存在独立性不足、司法确认制度与直接执行机制冲突等问题。因此商事调解在我国的发展机遇和困境并存。

中国要想提升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话语权和自身的商事调解实力,自贸区(港)对商事调解制度的国际化、专业化改革必不可少。在制度构建上需要注重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宗旨和规定相符,强调商事调解的独立性,突破对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的规定;在调解基础力量的增强上需要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先进做法学习,拥有国际化视野,对标国际高度,包括强化调解组织功能和加强商事调解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除此之外,理论研究仍需夯实,这是制度建设的基石,如赋予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调解的保密性等问题仍有待深化研究。实践中,如何使推动商事调解的政策制度更好落地等问题也有待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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