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湖北省市场监管局近日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明确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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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法定情形下,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以行政处罚惩戒。

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一定情形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第三条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未告知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属于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形,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追责期限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年龄、精神智力状况、主观过错、改正态度以及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年龄、精神智力状况及相关因素,对下列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监护人履行相应职责: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下列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二)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为个人或者小微企业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没有主观过错:

(一)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违法行为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出违法行为,且不属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度的;

(三)因有权机关承诺而实施相关行为,事后因承诺未实现导致行为违法,且已及时中止行为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前,当事人在许可有效期内实施被许可的行为的;

(五)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以公允价格取得案涉产商品,并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的;

(六)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履行了经营主体责任相关职责的。

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属于主观过错较小,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主张无过错或者主观过错较小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进行核查。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可以从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情节、违法行为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二)涉案产商品、服务数量较少,或者涉案金额较小;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对经济社会秩序影响较小;

(二)危害后果影响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得到及时清除;

(四)危害后果得到减轻并影响较小;

(五)当事人主动与违法行为侵害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改正态度,对下列情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包括但不限于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商品,退还违法所得,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等;

(二)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一)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立案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后、调查过程中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规定期限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种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以及案卷档案材料等,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初次违法。如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既调取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连续性、继续性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二十条在线索核查阶段,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决定不予立案。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办案机构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建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属于应当提交集体讨论情形的,按照规定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上级文件对本办法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是对《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简称裁量规则)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所作的补充性规定。本办法与裁量规则不一致的,适用裁量规则。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需要考虑的因素予以细化,包括但不限于涉案金额大小、违法所得大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危害后果影响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鄂市监法〔2022〕48号)同时废止。

具体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后,进一步强调了过罚要相当,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提出:“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等处罚时,要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制定《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利于对全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进一步具体化、标准化,为基层执法提供遵循和指导,促进规范统一,全省系统依法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供给。

二、起草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学习借鉴浙江省、上海市等省、直辖市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过程中积累的先进经验,结合湖北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法规处梳理原有相关规定,起草《征求意见稿》,并多次调研、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送审稿》。2024年10月21日,提请省局党组会审议,根据研究审议情况修改完善后,形成《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三、征求意见情况

2024年9月书面征求全省市场监管系统修改意见,共征集修改意见24条,采纳或部分采纳24条。2024年9月2日至2024年10月2日在省局外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征集到修改意见。2024年10月16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司法机关、复议机关、基层业务骨干、高校法学领域有关专家等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评估,并完成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和廉洁性评估。

四、主要内容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及定义。明确了制度出台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定义及内涵。(第一条、第二条)

(二)主要原则及当事人权利保护。强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细化行政处罚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强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条至第五条)

(三)行政追溯期限及综合裁量。根据限缩解释的原则,强调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追责期限规定,并且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各种裁量因素,依法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第六条、第七条)

(四)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实施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列举。(第八条至第十一条)

(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因素及违法行为数量的认定标准。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因素进行列举,违法行为数量的认定因素。规定连续性、继续性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

(六)程序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不予立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实施程序作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来源:湖北市场监管

编辑:杜临雪

责编:梁龙

审核: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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