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买菜踩到水渍滑到了怎么办?乘坐电扶梯被人撞倒了谁来赔偿?去博物馆游览被流浪猫抓伤了可以索赔吗?日常出入这些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不少市民会有这些担心和疑虑,对此,10月31日,北京西城法院召开“涉安全保障义务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解释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并提出法官建议。在其中一起典型案例中,市民乘坐电扶梯被他人撞倒,则侵权的第三人负全责,电扶梯管理方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担责;另一起典型案例中,市民在博物馆流浪猫抓伤,因没有证据表明博物馆与流浪猫存在较为稳定的饲养关系,要求博物馆随时赶走流浪猫或禁止其进入过于苛责,法院判决博物馆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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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1日上午,北京西城法院召开“涉安全保障义务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过介绍该院涉安全保障义务案件总体情况,发布典型案例并提出法官建议。

西城法院政治部主任赵莹介绍,所谓安全保障,简单来说就是义务人对其控制的场所建筑、设备设施、交通工具等“物”尽到管理、维护等责任,对进入到其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履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提供必要的保护。妥善处理此类事件,不仅有助于加强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规范行业管理和市场行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进一步拓展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空间,形成了现有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来,西城法院共审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及其项下案由案件共计43件,其项下案由包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除上述三个案由外,考虑到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群众性活动不仅限于娱乐消费场所,还包括公共公益服务场所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主张赔偿的被侵权人可基于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还有大量案件以合同案件或一般侵权案件的形式出现。比如旅游合同纠纷、客运合同纠纷和侵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中,均有可能涉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赵莹表示,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主要在于事实还原和责任判定。首先,被侵权人应对案件基础事实进行举证,包括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身份、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该不作为与被侵权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而部分案件的被侵权人存在证据意识较为薄弱、举证能力略显不足的问题,加大了事实查明的难度。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涉及的场所和活动广泛,其营利性质、服务对象、开放程度等特征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判定产生影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性。

对此,西城法院多措并举,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妥善处置化解纠纷。首先是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梳理剖析,总结涉安全保障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审理难点和裁判思路,形成典型案例和指引规则,进而推动裁判尺度的统一;其次是通过不断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充实基层非诉化解力量,最大程度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弥于萌芽;最后就是加强线上、线下法治宣传,丰富人民群众的法律常识、提高法治意识。

西城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马维洪针对如何营造安全公共环境、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出法官建议: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其所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和技术标准,还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制度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审慎善意履行义务,识别、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其管理的场所或组织的活动在事前应当制定工作预案、组织应急演练、设置警示标识等,在事后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保留监控视频、提供其他线索。三是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活动时应当量力而为,自行评估身体健康状况,遵守提示警示和注意事项;一旦发生损害,应当及时寻求帮助并妥善保管证据;如提起诉讼,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是公共安全和商业繁荣需要社会各界同向而行,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以及基层自治组织、行业自律组织等应当各司其职,共同营造遵守秩序、充满活力的营商环境。

案例一:商场地面水渍未清理 致人摔伤被判负全责

在西城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年近七旬的张女士带着刚上幼儿园的小孙女去商场购物,在经过蔬菜摊位时,二人踩到地面水渍滑倒。当天,张女士去医院骨伤门诊就诊,经诊断为髌骨骨折、疼痛、外伤,此后张女士又多次就诊复查。张女士认为是商场地面湿滑导致自己摔伤,而商场则认为商场每日往来人员众多,张女士摔倒完全是自身原因。双方就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女士诉至法院。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张女士受伤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一万余元,并判决由商场全部赔偿。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认为,该案中,商场作为经营者对自身经营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商场系人流往来相对密集的公共场所,商场应关注公共通道的通行状况,对通道内水渍造成的危险不仅可以预见,而且能够以较低成本及时排除影响正常通行的安全隐患或提示来往人员通行风险。张女士摔倒位置位于蔬菜摊位附近,容易遗留水渍导致地面湿滑。商场工作人员在张女士摔倒前较长一段时间未关注通道内地面情况,亦未在易发生滑倒事故的区域放置警示标志,足以认定商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地面湿滑的风险防范不周。张女士正常通行,并无其他明显过错。因此,商场应当赔偿张女士全部合理损失。

法官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着重从义务人对危险导致损害发生的合理预见、潜在受害人对义务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义务人客观的危险控制能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成本等方面考虑。

案例二:乘坐电扶梯被他人撞倒受伤 撞人者担全责 电梯管理单位已尽义务可免责

在另一起典型案例中,刘女士带孩子乘坐自动扶梯上行,处于其前面的王某站立不稳忽然向后摔倒,撞倒了刘女士及其孩子。事发当日,刘女士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外伤、骶尾部痛、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三天、避免过度活动、对症消肿止痛。刘女士认为王某不慎撞到他人,应当赔偿刘女士各项损失,而电梯管理单位作为管理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王某共同赔偿。为此,刘女士诉至法院。

诉讼中,电梯管理单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照片以及电梯日常保养记录等证据。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刘女士医疗费、交通费合理损失共计一千余元,并判决由王某全部承担,电梯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刘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电梯管理单位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电梯正常运行过程中,王某乘坐电梯时站立不稳摔倒导致刘女士受伤,王某应当就刘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电梯管理单位运营管理的电梯进行了定期的维护保养,事发时运行未见明显异常,且事发地点已张贴必要警示线、警示标语,行人乘坐电梯时有语音播报提醒“站稳扶好”,事发后现场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干预扶梯、提供帮助,应认定电梯管理单位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就刘女士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构成造成损害的因素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仍然无法避免或阻止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三:逛博物馆被流浪猫抓伤 要求博物馆禁止流浪猫进入超出安全保障合理限度难苛责

某日,李先生前往某博物馆购票参观,参观结束后在博物馆院内露天长廊处休息。休息时,李先生旁边的小朋友逗弄院内野猫,野猫被激惹后抓了李先生手臂一下,离开现场后李先生才发现手臂已被抓伤流血,李先生随即与博物馆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并报警,事发位置因处于监控盲区,博物馆未能提供第三人有效线索。李先生当日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并接种疫苗。李先生认为其购票参观博物馆,而博物馆未对管理区域内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劝阻游客逗猫行为,导致李先生被院内动物抓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博物馆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千余元。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最终判决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表示,该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博物馆与其院内出没的流浪动物存在较为稳定的饲养关系,因此不适用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博物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建筑物外的开放园区流窜的流浪动物确实会对游客安全造成威胁,但要求博物馆禁止流浪猫进入园区或者随时赶走已经进入园区的流浪猫显然过于苛责。博物馆已经预见到相关风险,并且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张贴警告,提醒游客远离流浪动物、“禁止逗猫”,因此,应认定博物馆已尽到与其管控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李先生因第三人逗猫所造成的损伤,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解释,确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主要从义务人对危险导致损害发生的合理预见、义务人客观的危险控制能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成本等方面考虑,该合理范围应当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存在相适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公园、博物馆等户外空间本身具有开阔、开放的特点,安全保障义务人难以有效限制或及时管控流浪动物进出、逗留其所管理的空间。即使能够预见流浪动物与人接触可能产生的风险,完全杜绝相关接触显然也已经超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危险控制能力。而且,此类空间的管理主体往往也具有公益性质,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第一时间制止接触的成本远远超出其管理经营相关场所的收益,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