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红星新闻》报道,重庆开州一初二男生在放学离校后,买下一瓶农药并喝下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属提起诉讼,向学校及农药经营方索赔111万余元。那么,在这起事件中,家长、学校和农药经营方各应负什么责呢?且看法 院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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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件陈述

5月6日,重庆市开州区一名初二男生李某,在下午放学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选择前往某经营部购买了一瓶名为“敌草快”的农药。当天19时许,李某在河边被人发现,被紧急送医后,于5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这起悲剧发生后,李某的父母提起了诉讼,向李某所在的学校、农药经营部张某夫妇索赔共计111万余元。李某的父母认为,李某所在学校存在强烈刺激行为且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同时张某等向未成年人出售剧毒农药,均应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学校方面表示,李某是走读生,学校门禁系统在其正常离校时已向家长发送了学生离校信息。李某是自行购买并喝下农药,学校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且在李某抢救过程中,学校还垫付了1.6万余元。

张某夫妇则辩称,李某在经营部购买农药属实,但张某按常规流程询问了李某的购买目的,并告知了使用与注意事项,同时建立了销售台账。他们认为,自己及经营部无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且与李某的死亡无法律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法 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李某的父母长期在外务工,平时由祖父母照顾。李某曾多次向班上要好的同学表达过自杀念头,甚至有吞服樟脑丸的自杀行为。学校对此有所知悉,并多次对李某进行心理辅导,同时也及时告知了李某的监护人及祖母。然而,李某的父母及祖父母并未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干预。

在事发当日,李某与祖母曾一同被叫至校长办公室,校长就书写和作业问题对其进行了劝说。李某随后正常上课,但下午放学后未让祖母陪同,独自离校并购买了农药。当天18时左右,李某在张某、王某夫妇共同经营的某经营部买下了“敌草快”,随后喝下该农药自杀。

法 院还查明,在李某被送医后,因他未正常到校,班主任及时告知了李某祖母让其寻找,但直到李某祖母接到电话得知李某位置后,才赶到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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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法律分析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 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农药“敌草快”具有明显危险性,应属于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之物。同时,《农药管理条例》也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人等内容,并向购买人询问相关情况,科学推 荐农药,正确说明使用范围、剂量和注意事项等。

在本案中,张某明知李某系未成年人,却仍然向其销售了具有危险性的农药“敌草快”,且未能恰当履行法定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禁止义务及附随义务,因此具有过错。法 院据此认定,农药经营方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李某是在正常离校后在校外实施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构成要件。

同时,法 院也指出,学校在李某此前表现出自杀想法及行为时,已及时告知了李某的监护人及祖母,并对李某进行了心理辅导。在事发当日,学校也并未对李某进行强烈刺激,李某的自杀行为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 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及时发现并干预其异常行为。在本案中,李某的父母及祖父母在得知李某有自杀想法及倾向时,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干预,导致李某的身心状态进一步恶化,最终酿成了悲剧。

法 院认为,李某的父母在监护上具有过错,未能履行好监护职责。与农药经营方的过错相比,李某父母的过错更大,因为他们早已知晓孩子具有异常心理,却未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综合以上分析,法 院酌情判定由李某父母自行承担90%的责任,农药经营方承担10%的责任。因张某、王某夫妻共同经营该经营部,且经营部注册为个人经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张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张某、王某及某经营部负连带责任。

最终,法 院认定该案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总费用为106.5万余元,判决张某、王某夫妇及某经营部赔偿李某父母10.65万余元,并驳回了李某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家庭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道防线,更应加强对孩子的关爱与监护,及时发现并干预孩子的异常行为。更不应出了事,就找学校责任,应多多反省家庭教育是否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