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一、刘翔峰案是轻判还是重判?
昨日,我的文章《湘雅二医院刘翔峰一审为何被重判17年?》在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等自媒体发布之后,评论区一片哗然。很多认为判轻了,甚至有人认为刘翔峰“谋财害命”,就算判死刑也不为过。刑事审判要遵循天理、国法、人情,但有些时候“法不容情”,是很难做到三者平衡的。
二、刘翔峰构成诈骗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关于刘翔峰案,我今天要谈的话题不仅是轻判、重判的问题,作为专注于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刑事律师,更关注的是一审判决认定刘翔峰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此暂且不谈其他罪名)在法律上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
首先看一看,一审判决认定刘翔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刘翔峰在湘雅二医院工作期间,为牟取额外手术费用,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原灯夸大患者病情、虚构患者病征,给6名不具备相关手术指征的患者实施手术,致5人重伤、九级伤残,1人轻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翔峰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因为刘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
但是,肖律师认为,刘翔峰不仅存在伤害的行为与结果,更存在“夸大患者病情、虚构患者病征,需要动手术”的欺骗行为,目的是“为牟取额外手术费用”(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根据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刘翔峰似乎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诈骗”为主,以“伤害”为辅,诈骗行为是目的行为,伤害行为(即乱动手术)是手段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形成牵连,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我们再来看看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另外,根据诈骗罪司法解释,“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我的分析
具体到刘翔峰案,虽然故意伤害罪最高刑可以判死刑,但本案却不属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依据“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条款去判已经属于顶格判处了。
如果本案构成诈骗罪,毕竟行为人以骗为主,以伤害为辅;或者根据牵连犯的规则,欺骗行为是目的行为(主行为),伤害行为(从行为)是手段行为,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也应当适用诈骗罪,再从十年以上到无期徒刑这个区间范围去选择适用相应的刑罚。肖律师记得以前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有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例。
最后,以上分析仅是个人之见,仅供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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