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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1.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男)与原告郭某某(女)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

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李某某随李某共同生活,郭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原、被告离婚系被告经常对郭某某实施家暴。离婚后,儿子李某某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并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有的义务,经常因琐事对李某某实施家暴。

2017年8月,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李某某抚养权到自己名下并要求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

经法院审理,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经常对李某某实施家暴。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另外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遂判决李某某变更由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郭某某,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支付至儿子年满18周岁。

二、变更抚养关系案件裁判规则

1.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例要旨: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11月20日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虐待子女行为的,另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离婚后,针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一方能够证明抚养子女一方存在体罚、饥饿及精神虐待等虐待子女行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 2015年11月20日

3.处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坚持“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蒋某诉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离婚后又组建新的家庭,抚养一方因家庭条件变化继续抚养该子女存在困难,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坚持“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考虑该子女意见的同时,兼顾抚养一方的抚养能力、经济实力等客观因素进行处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3日第3版

三、实务指引

1.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的当事人

与子女共同生活或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均可作为原告起诉,对方即被告。

2.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的法定理由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而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3.诉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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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诉讼策略

举证证明一方的抚养条件优于另一方,比如受教育情况、工作情况、经济状况、对孩子的教育培养和关心照顾、与孩子的感情良好、父母是否能够协助照顾孩子、孩子户口和学区房、教育资源等。

具体来说:

(1)证明自己更适合抚养子女

a.工资收入、教育程度优于对方的,可收集工资表、纳税证明、学位证书等证据;

b.子女随自己生活时间较长,或者由自己的父母照顾更多的,可以由居委会开具证明、邻居提供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c.自己居住环境优良、就学条件便利的,可提供相关证明;

d.自己的父母愿意帮助带孩子的,可收集父母的身体情况、自愿带孩子的意愿等相关证据;

e.自己工作表现、思想品质的单位证明;

f.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女方可以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

g.能够证明自身条件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其他证据。

(2)证明对方不适合抚养子女

对方有以下情况,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可以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a.对方有家暴、虐待等行为的;

b.对方有不良嗜好,如赌博、酗酒等恶习的;

c.对方有恶性传染疾病或有其他重大疾病,影响孩子成长的;

d.对方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抚养义务的;

e.能够证明对方不适合抚养子女的其他证据。

(3)其他

a.子女8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争取孩子选择与自己生活;

b.自己不能生育或者再次生育的几率较小,可提供相关医疗单据;

c.自己无子女,对方有其他子女的证据。

(4)提交三份书面意见——本人关于抚养权的书面意见、父母愿意协助抚养的书面意见、孩子(八周岁以上)愿意随哪一方生活的书面意见。

(5)给法官留下良好的印象。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84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作者:张康兄,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婚姻家事、家族财富管理传承、企业及私人法律顾问,辽宁省&大连市 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公众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传承,知乎、小红书、抖音ID:张康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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