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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基本案情

为缔结婚姻,原告张某(化名)与被告李某(化名)婚前签署财产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一套市区商品房与老家一座院落归张某所有,现张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离婚并判决李某的上述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李某答辩表示同意离婚,但婚前协议载明“此协议旨在营造和谐友好美满家庭,如若婚姻情感破裂无法维持此协议将自动失效”,故李某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自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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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依据婚前协议要求确认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经审理,本院认为张某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婚前协议中附有失效条件,即“此协议旨在营造和谐友好美满家庭,如若婚姻情感破裂无法维持此协议将自动失效”。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该约定,此协议失去法律效力,张某不能依据该无效协议要求李某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其次,即使案涉婚前协议有效,但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赠与财产的物权尚未发生变动,即张某尚未取得李某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李某在答辩中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应视为要求撤销赠与。因此,本案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驳回原告张某诉求,李某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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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官提醒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婚恋观亦不断发展变化。为更好地维护家庭和谐稳定,避免因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男女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的行为愈发普遍。双方可以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只要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文稿:曹县人民法院 闫 鹏 聂 然

编辑:黄帅廷

初审:贾振超

复核:吴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