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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1年3月初,东海航空机长和乘务员在飞机上“互殴”的消息引发广泛关注。网传2021年3月6日,在东海航空DZ6297航班(南通兴东-西安咸阳)的航班上,机长与乘务长发生争执,在飞行过程中相互殴打,机长将乘务长手打骨折,乘务长把机长门牙敲掉半颗。舆论大肆发酵后,2021年3月8日,陕西省机场公安局以张某某涉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本案立案侦查。

侦查机关查明:2021年2月20日,东海航空DZ6297航班执飞南通到西安的航线,当班机组成员有:机长张某某,副机长刘某某,乘务长艾某,乘务员杨某某等人,安全员焦某。该航班于当日9时26分从南通机场起飞,11时24分在西安机场降落。飞行途中,10时43分许,飞机在飞行的下降准备阶段,张某某因生理需求,通过客舱电话联系乘务长艾某欲使用前舱卫生间。艾某与杨某某按照公司规定使用餐车挡住头等舱与前舱的过道,并安排杨某某准备前舱卫生间,随后进入驾驶舱替换张某某出驾驶舱使用卫生间。杨某某在驾驶舱门外等候张某某出驾驶舱期间,违反公司规定拉开挡住过道的餐车让旅客进入前舱卫生间。10时45分许,张某某将飞机驾驶工作移交副驾驶刘某某操作,随后违反公司规定,在未确认驾驶舱外无外来人外来物及餐车挡住过道的情况下出驾驶舱,发现前舱卫生间被占用,挡过道的餐车亦被拉开,便责骂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到经济舱工作,随后双方发生口头冲突,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期间,双方在飞机前舱的狭小空间内互相攻击对方的头面部及上肢部位,造成双方受伤,直至被头等舱多名旅客制止。10时50分许,张某某使用完卫生间后返回驾驶舱继续操纵飞机,杨某某被张某某调整到飞机经济舱工作,其右手因肿胀疼痛已无法正常履职。10时55分时许,飞机进入下降阶段开始降落。该航班落地西安后,杨某某及张某某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人在西安等候执飞下个班次航班期间被其公司替换,并返回深圳总部接受公司调查。

事后,杨某某被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张某某被医院诊断为11.21牙釉质折断,牙震荡,面部挫伤,下唇创伤性溃疡,鼻外伤,左肩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杨某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成伤机制符合掌骨头处遭受沿掌骨长轴方向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符合被他人直接打击形成,不宜评定伤情;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牙齿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而形成,左肩部及左肘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

本案经过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争议。2023年3月13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召开不起诉公开听证会。2023年5月2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陕西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争议焦点分析

1、本案到底是双方互殴,还是一方单方殴打另一方被动防御,是争议核心,涉及二人罪与非罪。现有证据在这个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上无法形成唯一的、排他的结论,不能排除是乘务员杨某某违规操作后,因不满机长张某某的批评,不服从机长管理,进而单方殴打张某某,张某某属于被动防御的事实。

2、本案的情况是否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

三、辩护要旨

一、认定机长张某某和乘务员杨某某双方属于互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双方对事发过程各执一词,完全矛盾

按照杨某某的供述,张某某在出驾驶舱得知有乘客正在使用厕所后,直接对杨某某进行言语辱骂,用手指杨某某的脸并用手拉拽其衣领。杨某某在试图挣脱控制时,张某某直接挥拳对其进行殴打,其右手掌在格挡张某某的拳击时被打伤骨折。双方在前舱相互挥了几拳后推搡分开,而杨某某在前舱整理衣服时,张某某又冲过来一拳打在其胸口,然后将其推倒至头等舱过道。之后,2D座位的乘客邓某将杨某某扶起,站在走廊中间将二人分开,双方肢体冲突至此结束。

而按照张某某的供述,其在出驾驶舱仓后发现乘务员杨某某没有按照规定用餐车挡住过道,同时有乘客正使用厕所,随即对杨某某提出了批评意见,杨某某不但不接受批评而且非常不满,张某某以机长身份命令杨某某去后舱。杨某某拒绝服从指挥,然后用身体往张某某一侧挤,张某某伸手挡住杨某某。之后,杨某某直接出拳打击张某某的鼻子和面部,张某某被杨某某击倒在前舱地板,被打得双手抱头。之后,张某某拽住杨某某的衣服起身将杨某某推到头等舱。二人被站在张某某前面的乘客分开后,张某某就回前舱去厕所了。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杨某某二人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

1.前舱与头等舱有门帘遮挡,头等舱乘客不可能看到事发时二人在前舱肢体冲突的情况。根据头等舱第一排(1F)乘客沈某的证言,其明确陈述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的位置和头等舱之间有门帘遮挡,看不到里面的情况,他只是听到有两人吵架打起来了。而且根据当时张某某、杨某某二人指认事发机舱内现场的相关照片,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前舱和头等舱有门帘遮挡,且门帘从上到下遮挡后头等舱乘客不可能看见前舱内情况。

2.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头等舱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不存在在头等舱互殴的事实。乘客成某、邓某关于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头等舱相互殴打对方的证言不属实。乘客成某、邓某两次辨认张某某和杨某某均没有辨认出来,却都陈述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头等舱相互拳打脚踢两三分钟。乘客成某、邓某的证言与张某某、杨某某二人供述矛盾,也与其他乘客证言矛盾,更不能与客观证据印证。张某某、杨某某二人都供述在头等舱没有发生打斗和肢体冲突,都认可是张某某将杨某某推到头等舱,二人被站在中间的乘客分隔开,然后张某某就去厕所了。而且,实际双方在前舱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非常短暂,仅仅是乘客马某上厕所小便大概1分钟左右的时间。乘客马某的证言中陈述出厕所后只是看到机长站在其座位(1A)旁边,没有陈述在头等舱二人存在打斗。乘客沈某的证言也证明,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只是在前舱有肢体冲突,在头等舱被拉开后没有没有肢体冲突。另外,根据在案东海航空安全监察部《关于2月20日DZ6297南通-西安航班空中事件的调查报告》中的客观舱音记录,张某某从出驾驶舱到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再到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最后张某某再上完厕所进驾驶舱,一共用时4分29秒。所以,乘客成某、邓某关于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头等舱相互殴打对方两三分钟的证言并不属实。

3.副机长刘某某、乘务长艾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张某某、杨某某二人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按照刘某某证言,当时其和艾某在驾驶舱听到前舱有争吵,打开前舱摄像头后只是看到背影,但无法分辨是谁。只是听到外面叫嚷声觉得有人打起来了。而艾某的证言实际和事发当时提交的《机上事件报告单》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艾某的证言中陈述通过驾驶舱门猫眼看到杨某某在R1门位置用手护住自己的脸,机长张某某在L1门位置使用拳头击杨霖的头部。陈述张某某的拳头打到了杨某某的左手手腕内侧。之后又陈述当时自己通过猫眼只看了一眼,看到的是镜像,不清楚杨某某是哪个手。但是,艾某在时间更早提交的《机上事件报告单》中并没提到该细节和具体情况。首先通过猫眼看到的并非镜像,侦查机关已经调查清楚。其次,杨某某左手掌没有受伤,在案证据又证实杨某某右手手掌骨折并非张某某导致。所以,刘某某、艾某的证言虽然能证实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前舱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是起因如何、谁先动手等均无法证实。

(三)杨某某的供述明显虚假,而张某某的供述可信度较高

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对事发经过的供述各执一词且完全矛盾,二者必有一假,而杨某某的供述存在多处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属于虚假供述。

首先,关于乘客上厕所的问题,杨某某的供述既与客观证据矛盾,也无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杨某某陈述上厕所的乘客马某在餐车后等了一两分钟,其见机长还没有出来就让乘客先用,乘客入厕约半分钟后,张某某才出驾驶舱。但是,根据在案客观舱音记录,从乘务长艾某进驾驶舱到张某某出驾驶舱门一共47秒钟,并非杨某某所谓乘客马亮在餐车外等了一两分钟,乘客入厕后又过了约半分钟后张某某才出舱门。而且,根据乘客马某的证言内容,当时其向杨某某表示想上厕所后,杨某某直接给其开门上了厕所,并没有在餐车外等候。此外,乘客马某提到起开门上厕所时正好驾驶舱门打开,也与杨某某的供述的矛盾。以上实际能证明,杨某某在知道机长要上厕所随时可能出来时,反而拉开餐车让乘客入厕,明确违反了航空操作规范。

其次,杨某某所谓张某某直接对其进行言语辱骂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陈述张某某发现厕所被乘客使用后,直接出言对其说道“你他妈什么意思,不知道我要用洗手间吗?”、“你他妈把他叫出来”。张某某明确否认存在以上言辞,表示反而是杨某某对张某某批评其未用餐车挡住过道的违规操作表示不满。张某某作为有十几年飞行经验的机长,对机组乘务员不可能不分青红皂白地直接出言辱骂,杨某某的供述不符合常情常理。而且,根据乘客马某的证言,当时其在上厕所时,只是听到有人表示要上厕所,憋不住了,要求投诉乘务员之类的话,没有提到所谓言语辱骂等激烈的言辞。

最后,杨某某所谓右手掌骨折是被张某某拳击所致明显虚假,反而是殴打张某某造成的自身损伤。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右手第一掌骨Rolando骨折多系掌骨关节屈曲时第一掌骨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并沿掌骨纵轴传导至掌骨基底部所致,可伴有骨折端纵向嵌插移位。强大的直接外力作用于第1掌骨基底部虽也可能引起局部骨折,但一般难以形成类似上述的骨折。第二次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加明确,被鉴定人杨某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成伤机制符合掌骨头处遭受沿掌骨长轴方向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符合被他人直接打击形成,不宜评定伤情。法医学对Rolando骨折定义是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通常为间接暴力所致,其碎骨呈“T”和“Y”分布,作用机制是力量通过传导、杠杆等方式致使远离受力点的部位发生骨折,因而在骨折处表皮皮肤不会形成损伤。这种伤情一般是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的手接触到人体或物品,力量沿掌骨纵轴传导,产生间接暴力超出了掌骨的承受能力,因而发生断裂形成骨折。也就是说,从致伤方式上杨某某右手掌骨折的结果不可能是格挡拳击所致,拳击不能形成这样的损伤结果,二者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结合,张某某的两份鉴定其伤情都是被殴打的防御伤,能印证杨某某所谓右手掌骨折反而是殴打张某某造成的自身损伤。

二、本案情节轻微,没有危及飞行安全,不构成犯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暴力行为虽然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必须危及飞行安全,是否危及飞行安全是判断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需要司法人员谨慎地就个案情况进行判断。

(一)事后飞机正常飞行且平安落地,未危飞行安全

按照张某某的供述,虽然被杨某某殴打,但疼痛在可以忍受的范围,没有因为身体不适影响飞机的任何操作,飞机落地的时间、高度、角度等都是正常的,更没有发生飞机或者乘客的损伤。按照副机长刘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只是说杨某某把他打了,别的没有过多的说有其他异常。张某某说要把航班飞好,其他落地后再说,而且其观察机长张某某情绪稳定。同时,根据东海航空安全监察部出具的《关于2月20日DZ6297南通-西安航班空中事件的调查报告》,通过舱音回放,驾驶舱机组操纵程序和机组资源管理未受事件影响,进近简令与检查单执行情况正常,飞机落地正常。机长情绪平稳,事发后正常操纵飞机安全落地西安机场,旅客正常下机。此航班经QAR证实无二、三级事件,飞机无受损情况。所以,以上可以看出事后张某某作为机长冷静克制,正常履职,不存在危及飞行安全的具体危险。

(二)民航主管部门认为张某某、杨某某二人的行为没有危及飞行安全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向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张某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案有关事宜的复函》,民航局经过充分的调查认为,在2.20事件当事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未发现对航空安全造成直接危害;通过对舱音记录器(CVR)、快速存取记录器(QAR) 数据及当事副驾驶、乘务长等相关人员调查笔录进行分析,张某某进入驾驶舱后不存在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未造成影响飞行安全的后果。本案是否危及飞行安全属于专业判断,应当重视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案在刑事立案之前,民航局、东海航空公司对事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均认为张某某、杨某某二人的行为未影响飞行安全。

(三)从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的情况没有作为犯罪处理的先例

司法实务中,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司法适用率几乎为零。而且在法学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一直被称为“睡美人”条款,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尚未被司法实践所证实检验过,仍属于纸上谈兵。经检索,与本案类似情况都是处以行政拘留。比如,2015年4月13日下午,ZH9724航班正从大连飞往深圳,期间,机舱内4名女性乘客因调整座椅靠背起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斗。因影响飞机行驶过程中的安全秩序,飞机经停南通时,4名女子均被南通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带走,处以行政拘留5天。能检索到的唯一起认定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案例是1997年的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案,案件情况是王某因邻座朱某不小心踩住他的脚,之后便持刀伤害朱某致其死亡,该案情节远比本案严重得多。所以,结合以上案例情况,本案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只是轻微冲撞冲突,时间非常短暂,没有引起骚乱,也没有影响飞行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

四、案件指导意义

3·6东海航空机上纠纷事件发生后当时引发了巨大社会舆论,在中国民航总局调查中,陕西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以涉事机长和乘务员涉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立案侦查,最后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可以说是我国首例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无罪案件。本案的指导意义如下:

首先,本案办案机关排除了社会舆论的影响,严格落实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彰显了司法公正。3·6东海航空机上纠纷事件披露后,相关网络媒体舆论均将本案报道为“互殴”,微博该讨论话题阅读量高达1.1亿。办案机关对本案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影响。但是实际在案件事实方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补,对于冲突双方是互殴还是单方殴打,事实一直存在争议,在案证据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没有被社会舆论所绑架,严格落实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既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正义。

其次,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存在巨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复函》就本案法律适用给出了具体意见,具有重要的示范和指导作用。《刑法》第123条对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罪状的规定非常简单,该罪名没有司法解释,没有相关的纪要,也没有相关的案件提供参考。莲湖区检察院对本案举行了法学专家论证会,没有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莲湖区检察院联席会议对本案也有多种分歧意见。最后,莲湖区检察院就本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复函》认为,应当按照根据冲突双方的身份、职责、暴力程度、冲突时间长短、冲突地点是否涉及到安全隐患、是否造成乘客的严重恐慌进行综合认定。最终莲湖区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次冲突没有实质影响飞行安全,冲突中双方是互殴还是单方殴打,冲突是否达到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对司法界和社会的正面示范作用明显。

最后,本案填补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无罪案件的空白,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依据,有良好的示范作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无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相关案例,更不要说无罪案例,本案可以说是我国首例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无罪不起诉案件,填补了该罪案例的空白,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依据,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办案经过

家属委托我们的时候,本案已经是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前任律师未与承办人沟通过具体案情或提交相关法律意见。我们接受委托后,初次阅卷就发现本案两犯罪嫌疑人双方各执一词,疑点重重,“互殴”还是“单方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印证犯罪嫌疑人各自的说法。从司法鉴定意见看,杨某某的手掌处骨折明显不可能是张某某拳击所致,这种罗兰多骨折极有可能是杨某某殴打张某某造成,杨某某的供述明显虚假,而张某某的供述可信度较高。此外,我们认为,事后飞机正常飞行且平安落地,未危飞行安全,不构成犯罪。

为了争取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我们积极与检察院承办人沟通,提出律师法律意见,之后莲湖区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不起诉听证会,采纳了律师意见,对张某某依法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辩护思路

我们认为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证据方面的矛盾,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一个是本次冲突没有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状态的情况。

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

(1)张某某和杨某某两人发生口角的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和杨某某两人因为什么事儿发生口角比较清楚,就是因为机长张某某要用洗手间,杨某某在等候期间让旅客先进入。但是旅客进入进入之后,张某某跟杨某某当时在洗手间门口如何发生口角的,两个人说法不一致,现场也没有其他的证人,而且这个舱音记录只是在驾驶舱内,舱外是没有的,所以只有两人各自完全不同的说法。杨某某说是张某某用脏话训斥自己,自己道歉,还提醒张某某要文明。而张某某说是自己是批评杨某某,杨某某不服,发口角纠纷,张某某一直否认有过辱骂杨某某的行为。证人证言方面,证人都在头等舱,要么是没有听到,要么是乘务员听到了,不能够说明是具体内容,只能笼统说发生争吵。我们认为,两人口角的内容如果不清楚的话,事实不能认定,证据不足。

(2)谁先动手打人,双方各执一词。张某某陈述其以机长身份命令杨某某去后舱。杨某某拒绝服从指挥,然后用身体往张某某一侧挤,张某某伸手挡住杨某某。之后,杨某某直接出拳打击张某某的鼻子和面部,张某某被杨某某击倒在前舱地板,被打得双手抱头,一直是防御状态。而杨某某陈述张某某在出驾驶舱得知有乘客正在使用厕所后,直接对杨某某进行言语辱骂,用手指杨某某的脸并用手拉拽其衣领。杨某某在试图挣脱控制时,张某某直接挥拳对其进行殴打,其右手掌在格挡张某某的拳击时被打伤骨折。双方在前舱相互挥了几拳后推搡分开。我们认为,两个人谁先动手特别关键,因为机长和乘务员在飞机上的职责所负的责任是完全不一样的。如果说是乘务员直接上打机长,我们认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是比较明显的。但如果说是机长先打乘务员,乘务员反击,认定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就应当慎重。而且按照张某某自己的说法,自己自始至终没有动手,只是处于防御状态,所以该部分事实不清。

2、本次冲突没有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

第一,从双方这个违反职责的程度来说,东海航空的调查认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这是公司调查的结果,但是从刑事证据的这个角度,证据并不充分,作为刑事证据的使用还不够有力,事实还不够明确。

第二,从这个两人的暴力程度上,从这个冲突的暴力程度上,暴力程度都是相对较轻,双方冲突的时间较短。杨某某右手的轻伤,根据鉴定意见,不能够认定是被击打造成伤情。其他的两人均为轻微伤。客观舱音记录证实,张某某从出驾驶舱到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再到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最后张某某再上完厕所进驾驶舱,一共用时4分29秒。根据公司的调查报告,驾驶舱机组操纵程序和机组资源管理未受事件影响,飞机落地正常。机长情绪平稳,事发后正常操纵飞机安全落地西安机场,旅客正常下机。

第三,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向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张某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案有关事宜的复函》,民航局经过充分的调查认为,在2.20事件当事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未发现对航空安全造成直接危害;通过对舱音记录器(CVR)、快速存取记录器(QAR)数据及当事副驾驶、乘务长等相关人员调查笔录进行分析,张某某进入驾驶舱后不存在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未造成影响飞行安全的后果。

(承办律师:吴丹红、靳法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