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慈善法有哪些新看点
□ 贾西津
慈善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实现共同富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支持发展公益慈善事业”,作为“完善收入分配制度”的内容之一。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颁布实施,以法律形式对慈善活动进行全面规范,促进慈善事业蓬勃发展。此次修改后的《慈善法》已于2024年9月5日起开始施行。新的《慈善法》有哪些新变化?
回应慈善发展中的新问题
在这些修正条款中,比较突出的几个方面,一是新增了应急慈善专章,可以视为是对新冠疫情应对中慈善参与作用及问题的回应;二是在促进与监管两方面政策以及法律责任方面,进行了较多强化,体现了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三是聚焦善款相关问题,在涉及慈善募捐,特别是合作募捐和互联网募捐,以及慈善财产管理、年报、信息公开制度等方面,均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同时,在附则的最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专门述及个人求助,并授权有关政府部门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另行管理。《慈善法》的这些修正,是在回应慈善发展中紧迫面对的新问题。
作为《慈善法》修正的配套政策,今年7月26日民政部公布新修订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同时,民政部联合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公布了《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三个办法与修改后的《慈善法》一同,也均于2024年9月5日开始施行。
互联网个人求助被关注
《慈善法》修改及其配套措施施行,对普通公众而言,有何意味呢?最引人关注的当数个人求助列入了《慈善法》附则。按法律规范讲,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法》规制范畴;但现实存在的现象是,近些年,互联网上个人求助非常活跃,资金体量颇大,引发的突出问题也很多。在附则中专述个人求助,是《慈善法》回应现实问题的一种额外之举。
为什么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法》规制范畴?我们需要理解,慈善之所以可以构成一部法律的规制对象,必然有特定的法律内涵,而不只是人们宽泛而言的“行善”或“做好事”。世界上第一部慈善法是英国1601年颁布的《慈善用益法》,对于激励现代慈善发挥了巨大作用,它在不同时期识别出的慈善领域有所变化,但核心意旨总是将志愿资源对公益事业的投入通过法律加以认可、激励与规范。中国的《慈善法》虽然还没有直接对应到公共税收减免,但法律目的是类似的,因而《慈善法》中的“慈善”,只能指两个条件皆具的有限范畴:其一是在法律列出的慈善活动领域之内,其二是具备公益性。
所谓“公益”,强调的是公共属性,一个简单定义是不特定众人的利益。比如白血病儿童救治服务,通过更准确的就医信息接入、防感染知识、地区就医条件改善、药品研发促进、医疗政策服务等,潜在受益人是所有白血病患儿,也就是它具有不特定受益人的“公共”属性。而个人求助,指需要帮助的求助人本人,或其亲人、代理人,以求助人名义发出信息,对个人求助的给予也是定向给到特定求助人。假设同样给予一笔资金,在法律上,前者属于“捐赠”,是《慈善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节对象;后者属于“赠与”,只受《民法典》的一般条款调节。
各国的法律都激励公益慈善,将慈善捐赠视为对公共事业的投入,从而在公共税收中予以税前扣除;但对于个人之间的帮助均将之视为私域活动,不会提升到公共政策层面的支持。为什么呢?从动机看,慈善捐赠目的具有公共性,提升某方面公共利益,而个人赠与关注的总是特定个体;从过程看,慈善捐赠到公益慈善组织,这些组织在法律监管下履行受托执行公益目标的角色,而个人赠与的资金所有权和支配权都直接转移到受助个体,非合同情况下很难准确限定用途;从结果看,慈善捐赠因其公益性,可以产生1+1大于2的效应,而个人赠与只能发生1:1的资金转移。
既然个人求助与捐助不属于慈善范畴,《慈善法》在作出重点修改时,为何要在附则中为它专门添加一条呢?这和我们当前所处的慈善生态发展阶段有很大关系。第一,公益生态仍属初期,慈善组织不及个人信任。虽然经过四十年公益慈善事业已经有了很大发展,从最初的无人认知到“人人参与”的趋势,但总体来看,眼泪捐、事件捐、从众捐等偶发随意捐赠仍居主导,一个故事可能动员大量资源,一次慈善负面热点事件也可能让人“再也不信任慈善组织”,近些年直接捐给受益人明显更容易获得社会资金。第二,在医疗保险尚未普惠覆盖的领域,个人的大病求助需求体量巨大,也是最容易引发人们同情捐助的情形。数据显示,一个互联网个人求助平台的募资量就能超过全部慈善组织的互联网筹款总和。大量小额捐助关系仅有《民法典》很难保障资金用途,若出现负面事件又可能波及整个慈善生态,因而,通过《慈善法》作出回应,是较为现实也是满足迫切之需的考量。
《慈善法》附则采取什么方法回应个人求助的问题呢?目前是特别针对“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个人求助,共设置了两款内容。一是求助方责任,“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二是互联网服务平台责任,由配套出台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作了详细规定。从法理而言,最终责任人只能是求助的发起方;但从管理角度,管理办法规定了平台经指定获得合法性、服务规则、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对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的信息真实性告知负责、求助信息真实性查验责任、捐助资金管理责任,及有关部门对其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等。
个人求助由《慈善法》附则授权规范,好处是为大量活跃的互联网个案捐助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规则,有利于各方权利的保障。但需要认识到的是,通过服务平台管理求助人、确保信息真实性是有限的。可以类比淘宝和商家的关系,虽然平台可以尽到告知义务及要件形式审查义务,以及通过改进管理流程尽量保障服务的双方权益,但对实质的真实性负责是几乎做不到的。最后的真实性责任只能在求助方自身。如果对平台要求过度责任,反而可能导致服务萎缩。理性的发展方向是,平台主要通过加强和保障求助人和捐助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来尽到服务责任,通过改进流程维护善款的契约用途,实化求助人责任,包括建立更广泛的信用记录,在问题发生时探索代理集体诉讼等。
从个案捐助到公益“升维”
作为普通的求助人和捐助人,认识个人求助和公益慈善的差异都非常有必要。个人求助在一段时间内很可能仍然在大病救助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也不得不意识到,就整个问题解决而言,个案捐助只可能是非常有限的辅助手段,公益“升维”的价值在于公共属性的发挥,与普惠医疗、商业保险、互助模式共同探索和促进系统性解决方案。
对于爱心参与者,可能的一小步进阶是,不仅仅对于个案或事件进行捐予。哪怕拿出很小的资金,去寻找自己关心的公益议题,相应地去关注、选择公益组织,如果持续参与就更好。在这个过程中会逐渐看到“善行”的多层次,从个案救助,到依公益目的设计的多元专业服务,到公益创新的理念及行业发展支持,越往后端虽然越超越直接受益个体,但其实是不断改善一类人群、一个问题、一种生存状态,从而让个人求助只成为例外时的补救手段。
(作者系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清华大学公益慈善研究院副院长)
相关链接:公益的“是”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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