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9日,张三入职某公司。

2023年5月9日,公司向张三出具《调岗协商函》,载明:因公司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组织架构或部门/岗位编制撤销,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拟将张三的岗位调整至苏北片区公司项目管理部射阳项目成本岗。

2023年5月16日,公司向张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公司因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与张三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张三多次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规定,现公司决定于2023年5月19日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张三向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以“公司因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与张三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张三多次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与张三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其次,在解除前公司仅于2023年5月9日向张三发送了一次《调岗协商函》,告知张三工作地点由南京市调整至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集某某湖公馆项目部,工作岗位由成本管理助理经理岗调整为项目成本岗。在张三复函要求公司明确调岗后的具体工作内容、具体岗位薪资、具体对接人及联系方式后,公司亦未明确告知调岗后的薪资、工作内容等涉及到劳动合同履行的重要事项,不符合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所述的“经与张三多次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

综上,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虽与张三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张三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公司将张三的工作地点由南京市调整至盐城市射阳县集某某湖公馆项目部,工作岗位由项目成本助理经理岗位调整为项目成本岗,且未向张三告知调整后的具体薪资待遇等。案涉调岗属于跨市调整,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造成明显不便,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相应措施降低调整行为造成的不便程度,该调整行为已超出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

现公司以“因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与张三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张三多次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

案号:(2023)苏01民终18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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