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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何某毕业后入职A公司,同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因工作并不顺利,两年后,何某便从A公司离职进了B公司。B公司安排何某开发研制交换机“7号命令mtp3”部分技术以及“短消息中心技术”。

入职B公司不久,何某正在与A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在与同事刘某办理交接过程中,偶然得知刘某刚从A公司南京研究所学习回来,便故意向其借阅新资料。刘某没有多想,遂将其从南京带回来的载有新资料的硬盘交给了何某,何某带回家中擅自将该硬盘拷贝到自己的电脑硬盘上,次日归还。

何某将该资料打开查看到有A公司刚刚开发研制的“短信息中心技术”,遂对B公司的总经理张某声称其在A公司时就参与研制“短信息中心技术”这个项目,因此有A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可以将该技术提供给张某,并帮助B公司对这一技术进行转化产品的开发研制。

后经双方几番商谈,B公司决定以人民币25万买下该技术,并商定先付人民币8万元,等产品生产出来后,再付清余款。谈妥后第二天,何某即将其从A公司盗取的“短信息中心技术”拷贝到B公司的电脑硬盘上。

后何某及B公司总经理张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A公司的“短信息中心技术”许可使用费的评估值为204.48万元,公诉机关将二人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何某与张某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追缴何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万元。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经过立项、组织公司人员开发了“短信息中心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生产、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A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公司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而何某违反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秘密盗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出售给他人使用;张某购买明知是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给A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又因二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没有因侵犯商业秘密而产生非法利润,因此,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4.48万元应当认定为A公司的重大损失。

综合何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做出最终判决。

律师寄语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可以是一项核心技术,一个产销策略,也可以是一份客户名单、一种经营方法等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规定,主要有四种违法方式: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此外,虽然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定的,但是《刑法》中也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条款,因此根据共同犯罪、分别处罚的原则,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是应当被禁止。 关于刑罚方面,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多发生在软件开发、生物科技、机械制造等高新技术产业。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其中,自然人多为有权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在(离)职公司高管、技术人员等,且大多拥有高学历,例如本案的黄某。

总的来说,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因此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提醒各位企业,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遇此类纠纷,亦可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写在最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