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盗伐林木,“光头强”赔偿20余万元
近日,由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李某某盗伐林木一案,在凤冈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李某某自愿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20余万元,用于其破坏森林资源的生态修复及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
2024年3月至4月期间,李某某无视国家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凤冈县万佛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凤冈县琊川镇琊川社区林地内的林木,获取违法所得约5万元。经司法鉴定,李某某共计盗伐林木423株,立木蓄积量为119.6323立方米。
凤冈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盗伐林木的行为不仅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还造成了生态环境和功能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还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法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并在《正义网》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李某某承担补植复绿生态修复费153820元,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费64934元,并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2800元。
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20余万元,随后将相关款项缴纳至凤冈县林业局,由林业部门组织实施生态修复。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提示:盗伐林木,不仅面临刑事追责,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第五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核:张小东 冷泽学
全媒记者:张婷
通讯员:安仕杰 邹杭
责编:周宁
编辑: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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