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4年5月,原告有意加盟某品牌鸭货熟食店,与被告就加盟事宜进行沟通,并选定店址。双方签订《餐饮技术转让合同》及《运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改【品牌相关技术资料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技术使用权转让费30000元,被告提供长期运营指导。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000元技术使用权转让费。后因区域代理权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不愿继续加盟该品牌熟食店,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已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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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经审理,兴庆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餐饮技术转让合同》及《运营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虽被告不同意,但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即便合同中未约定该解除权及行使期限,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享有此权利。原告已退租选定店铺,且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其解除合同请求未超出法定期限,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6000元费用的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无区域代理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酌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双方均服判,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这些资源,并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纠纷亦因此产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特许人亦不丧失此权利。该规定旨在督促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被特许人利益,给予其充分时间评估经营风险,避免盲目签订合同造成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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