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乱时期的民国,好的土地不够用,废旧土地没人要,面对这样局面,孙中山再出妙招,颁布《国有荒地承垦条例》,看完后网友感叹:真的是在为人民着想。
孙中山
指令
大元帅指令第六六○条
令大本营建设部长林森
呈及清折均悉。准如所拟施行。此令。
中华民国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林森
附原呈
呈为拟订《国有荒地承垦条例》仰祈鉴核事。窃查吾国地大物博,人口繁多,惜民众集中都市,地利废而不治,童山荒野所在皆是,亟宜提倡开垦,以辟土地,而原民生。兹拟订《国有荒地承垦条例》三十二条,缮具清折随文呈请鉴核,伏祈明令施行,实为公便。谨呈大元帅。
谨呈《国有荒地承垦条例》一扣
大本营建设部长林森
中华民国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国时期的广东
《国有荒地承垦条例》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之国有荒地,指江海、山林、新涨及旧废无主未经开垦者而言。
第二条凡国有荒地除政府认为有特别使用之目的外,均准人民按照本条例承垦。
第三条凡承领国有荒地开垦者,无论其为个人或为法人均认为承垦权者。
第四条前条之个人或法人之团体【成】员,非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享有承垦权。
第二章承垦
第五条凡欲领地垦荒者,须具书呈请该管官署核准报部立案。
第六条呈请书须记载左列各项:
一、承垦人之姓名、年龄、籍贯及住所,若系法人,则发起人及经理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所,其设有事务者,并记其设置之地点。
二、承垦地形及规划渠、疆里之图。
三、承垦地面积计若干亩。
四、境界东西南北各至何处,与某官地或民地交界;若指定该荒地之一部分者,并记其方隅。
五、种类:江、河、湖、海、涂滩地、草地或树林地。
六、地势:平原、高原、山地、干地或湿地。
七、土壤:土质、土色、并沙砾之多寡。
八、水利距离江海河湖远近,一切限岸沟渠规划建设之概要。
九、经营农业之主要事项:种谷或畜牧或种树。
十、开荒经费若干。
十一、预拟建辟醍渠疆里工程及竣垦年限。
第三章保证金及竣垦年限
第七条承垦人提出呈请书,经该管官署核准后,须按照承垦地亩每亩纳银一角,作为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得以公债票及国库券缴纳。
第八条承垦人缴纳保证金后,即由该管官署发给承垦证书。
第九条承垦证书须记载左列各事项:
一、第六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项。
二、承垦核准之年月日。
三、保证金额。
第十条承垦地除建辟陨渠画分疆里工程外,因亩数多寡预先竣垦年限如左:
一、草原地:
一千亩未满者 一年
一千亩以上二千亩未满者 二年
二千亩以上三千亩未满者 三年
三千亩以上四千亩未满者 四年
四千亩以上五千亩未满者 五年
五千亩以上一万亩未满者 六年
一万亩以上者 八年
二、树林地:
一千亩未满者 二年
一千亩以上二千亩未满者 三年
二千亩以上三千亩未满者 四年
三千亩以上四千亩未满者 五年
四千亩以上五千亩未满者 六年
五千亩以上一万亩未满者 七年
一万亩以上者 九年
三、斥卤地:
一千亩未满者 四年
一千亩以上二千亩未满者 五年
二千亩以上三千亩未满者 六年
三千亩以上四千亩未满者 七年
四千亩以上五千亩未满者 八年
五千亩以上一万亩未满者 九年
一万亩以上者 十一年
第十一条承垦人受领承垦证书后,一个月内须设立界标或开界沟。
第十二条承垦人受领承垦证书后,每年度之初,一月内须报告其成绩于该管官署。如满一年尚未从事踶渠疆里工程或开垦者,即撤销其承垦权,但因天灾地变及其他不可抗力,曾经申明而得该管官署之许可者,不在此例。
第十三条已满竣艮年限尚夫全早者,除已垦地外即撤销其承垦权,但因天灾地变及其他不可抗力而致此者,得酌量展期。
第十四条本于第十二条之规定而撤销其承垦权者,应追缴其承垦证书,其保证金概不返还:本于十三条之规定而撤销其一部承垦权者,当更换其承垦证书,其被撤销部分之保证金亦不返还。
第十五条承垦人对于前三条之处分有不服者,准其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承垦权得继承或转移之,但须呈请该管官署核准。
第四章评价及所有权
第十七条承垦地给承垦证书后,即由该管官署勘定地价分别登记。
第十八条承垦地之地价除认为有特别价值应公开投承外,分为五等,其别如左:
产草丰盛者为第一等 每亩一元五角
产草稀短者为第二等 每亩一元
树林未尽伐除者为第三等 每亩七角
高低干湿不成片段者为第四等 每亩五角
斥卤砂碛未产草之地为第五等 每亩三角
第十九条地价按每年竣垦亩数缴纳。
第二十条缴纳地价时,得以所缴纳之保证金抵算。
第二十一条于竣垦年限内提前竣垦者,得优减其地价,其别如左:
提前一年者 减百分之五
提前二年者 减百分之十
提前三年者 减百分之十五
提前四年者 减百分之二十
提前五年者 减百分之二十五
提前六年者 减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二条承垦者依十九条之规定缴纳地价后,该管官署应按其缴纳之亩数给以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承垦地于竣垦一年后,按竣垦亩数一律照各该地之税则升税。
罚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后,凡未经该管官署之核准私垦荒地者,除将所垦地收回外,每地一亩处以三元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违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报告成绩之规定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违背第十六条之规定,除将承垦权撤销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呈报升科之亩数不实者,每匿报一亩,处以三元之罚金。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除边荒承垦条例所定区域外,均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于公布三月后施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施行前,私垦荒地未经缴价者,须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补缴地价,前项地价每亩均缴一元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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