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迪米特里奥斯·利纳达托斯著 赵诗文译生成式解释[美]约纳森·阿贝尔 [美]大卫·霍夫曼著 张洁莹译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下的人工智能民主治理:制度化不信任与人类监督[德]约翰·劳克斯著 王沛然译AIGC时代高等教育的学术剽窃及应对张韬略 陈沪楠论政务算法备案审查的制度创设与基本构造

周苏湘

叶静宜

王俐智

陈 姝 叶 佳

韩龙河

[美]琼·威廉姆斯著 李凤章 徐露露译 汤学而 李蕙棠校论我国立法准备阶段的立法决策优化李炳辰法益恢复的刑法评价姚景俊公立医院医药购销领域腐败治理的路径优化胡书豪倪铁从严格保护到风险控制:数据监管沙盒的理念遵循与制度建构郑文龙有故意无身份型间接正犯之否定——以内幕交易罪为出发点的展开乔岳孙刚

作者:迪克·施陶登迈尔(博士,欧盟委员会司法和消费者保护总局“合同法”部门负责人,同时担任德国明斯特大学(Westfälische Wilhelms-Universität Münster)兼职教授),鲍伊帆(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欧洲私法正在经历适应数字化挑战的三个阶段,其中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和不透明性尤为关键。《人工智能责任指令》和《产品责任指令》的草案均致力于通过调整责任法和产品责任法,以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这两项指令通过保障受害者的知情权和简化证据提供程序,增强了对人工智能应用的法律保护。《人工智能责任指令》特别提出了知情权和“可推翻的推定”,减轻了受害者在人工智能相关责任索赔中的举证责任。此外,该指令还涵盖了人工智能系统的操作范围限制以及私人用户的责任问题,旨在保障受害者权益,并促使企业和用户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作者:迪米特里奥斯·利纳达托斯(希腊裔德国萨尔大学民法、数字法和经济法教授),赵诗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德国汉堡大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早已不再是一个时髦的话题,而是已经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在未来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之相关的责任和归责问题在学术研究中也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本文为民法案例处理的教学准备了一些精选问题,并作出相应的解答。

作者:约纳森·阿贝尔(阿拉巴马大学法学院Silver副教授),大卫·霍夫曼(宾夕法尼亚大学凯里法学院william A. schnader教授),张洁莹(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生成式解释是一种使用大型语言模型估算合同含义的新方法。在人工智能方兴未艾的当下,通过运用扎实的基础案例研究方法每个案例都以独特的方式说明了这些新工具的功能。通过借鉴著名的合同司法意见并获取案例裁判所涉的实际协议可以展示出人工智能模型帮助事实认定者确定上下文语境中的普通含义,量化歧义并填补双方协议中的空白。同时,还说明了模型如何计算单个外在证据的证明价值。即便这些模型具有局限性,使用这些模型仍存在最佳实践范例,它们对司法实践和合同理论产生影响。使用大型语言模型可以让法院低成本、准确地预估当事人的意图,因此生成式解释打破了当前的解释僵局。使用大语言模型回应了注重效率的文本主义者和以正义为导向的语境主义者,这两者争论的焦点是当事人更倾向于成本和确定性,还是准确性和公平性。当事人和法院更倾向于中间道路,即裁判者努力预测合同的真正含义,在避免无指导和有偏见地吸收证据的同时,采纳足够的语境信息以接近现实。由于生成式解释提供了这种可能性,它可以成为合同解释的新生主力。

作者:约翰·劳克斯(牛津大学互联网研究院博士后),王沛然(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人类监督已成为人工智能治理的关键机制。通常认为,人类监督者可以提高人工智能系统的准确性、安全性,维护人类价值观,促进公众对该技术的信任。但实证研究表明,人类履行监督任务并不可靠,可能缺乏胜任能力或受到有害激励,这对人类监督的有效性构成挑战。对此,一是考察新兴的监督法律,尤其是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该法案虽关注人类监督者的胜任能力,但没有提供如何实现有效监督的指导,也未明确定义人工智能开发者的监督义务。二是提出一种新的分类方法,根据人类干预是构成抑或纠正人工智能决策,对人类监督的角色进行划分。该分类有助于针对相应监督类型形成提升其有效性的建议。三是借鉴民主理论研究,提出六项规范原则,使对人类监督的不信任上升为制度。不信任的制度化在民主治理中具有悠久的实践历史。这些原则首次应用于人工智能治理,预见了人类监督者的易犯错性,并试图在制度设计层面减轻这些错误,旨在直接提高人类监督的可信度,间接激发对人工智能治理的适当信任。

作者:张韬略(同济大学法学院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沪楠(同济大学法学院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AIGc时代高等教育的学术剽窃出现异化和升级的趋势,容易挫伤学生学习自主性,破坏教学评估的公正公平,引发教育信任危机并损害高校立德树人的目标。海外高校为应对该挑战出现了全面禁止使用和有条件准许两种模式,我国高校仍处于观望状态,且我国规范学术剽窃的传统资源也存在一定局限。我国高等教育应以开放包容的态度接纳新技术并及时建立应对挑战的综合治理体系。应优先采取技术治理路径,配合平台自治和政府监管,同时改革高校的教育理念、教学模式和学术诚信政策,在《学位法》及配套规章之下细化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具体规则。

作者:周苏湘(东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鉴于传统法治命题在算法行政场景中的疲软,有必要将政务算法纳入政务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中。科学推进政务算法备案审查制度建设,需要以目的思维明确制度功能,以系统思维勾勒制度内容,以辩证思维协调制度矛盾,以合作思维提高审查深度。人工智能的专业性决定行政机关更有审查优势,因此,政务算法备案审查宜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本质是行政权力的自我约束。在此基础上,应根据算法的权力属性确定适当审查方式,围绕伦理审查、政治审查和法治审查展开,审查标准包括安全性标准、必要性标准、合法性标准和适当性标准。同时,为提升制度效能和审查质量,政务算法备案审查制度建设还需要重视审查结果的信息公开和事后纠错。

作者:邵鑫宇(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人类已进入数据时代,我国明确将数据列为第五大生产要素。数据价值实现方式不同于其他生产要素,《数据二十条》表达了数据产权制度应当同时实现数据开放流通与数据价值创造激励等数据利益保护的基本思想。传统财产权与行为法范式难以适于《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价值实现方式,财产权制度应当向精细化演进。“财产权排他和治理策略”理论与“准财产权”理论为财产权治理范式的排他性构造提供了理论基础,数据财产权是财产权治理范式在数据领域的制度实现。数据财产权以数据可信开放流通作为底层逻辑,可通过更精细化的排他性构造同时实现数据可信开放流通与数据价值创造激励等数据利益保护,以此构建适于数据价值实现方式的数据产权制度。

作者:鲍翔(上海大学经济法系硕士研究生),文学国(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大数据杀熟问题日益突出。而关于大数据杀熟的法律定性,学界观点并不统一,甚至有观点认为大数据杀熟是数字经济中的合理有效率的市场行为,法律不应当予以规制,本文在回应上述观点的同时,明确大数据杀熟的法律定性,在反垄断法规制路径中强调数据因素和网络效应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关键作用以及算法歧视对消费者福利的剥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路径中明确所要规制的对象是平台经营者对“付费边”商户的算法歧视,同时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分析在大数据杀熟中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以及数据主体所享有的救济权利,澄清大数据杀熟所侵犯的消费者权益并且肯定对实行大数据杀熟的经营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最后结合上述的法律定性分析大数据杀熟涉及的法律责任。

作者:李航(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个人金融数据保护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数据权利构建和数据开放利用两个视角,存在适用困境以及割裂,成因在于忽视了各个金融数据主体及对应数据之间的关系,未处于动态的视角下考虑问题。在数据循环的动态视角下,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的“告知—同意”规则呈现出复次的结构,在金融数据的循环中体现为个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业机构之间依法形成金融服务合同的第一次“告知—同意”以及金融业机构向个人金融消费者请求其同意处理个人金融数据的第二次“告知—同意”。基于这种结构,“告知—同意”的规则应当经由适当的解释修正,包括复次结构的单次化,合法、必要、正当原则的适用,个人拒绝提供金融数据的规则适用以及“同意”是否作为处理个人金融数据前提这四个方面。

作者:张叶东(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复旦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内容摘要:新一代人工智能逐渐具身化,人形机器人的本质是具身智能,其在生态环境修复领域有重要应用,具身智能赋能生态环境修复的法治路径亟待探索。梳理具身智能助力生态环境修复现状,分析其在生态环境修复中的应用前瞻、法治挑战以及预防原则的贯彻。阐述具身智能赋能生态环境修复的法理基础,分析法治在生态环境修复中的角色定位,探讨具身智能推动环境智理的机理,并对具身智能开展生态环境修复进行规范分析。未来我国应当构建具身智能赋能生态环境修复的法治路径,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展开,以期为具身智能赋能生态环境修复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法治保障。

作者:叶静宜(华东师范大学博士生,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研究院研究人员)

内容摘要:第四代科技革命带来了在碳基生命中植入硅基与硅基生命模拟碳基生命的两重颠覆、双向入侵。新的生活场景和司法实践需要我们思考,从碳基生命(非人类动植物、自然环境等)到硅基生命(算法、混合人工智能等),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在明确了实在论、非唯意志论、人—物关系四象限、非单纯资格说的基本立场之后,试图进一步回答成为法律主体的路径:其一,证成某个实体享有(基于自身理由的)起码的权利,足以获得法律起码的尊重,并且享有其他权利义务的资格。其二,依托场景理论和利益衡量理论,在具体场景、具体关系中,根据现实情境动态采用人格化拟制技术。明确了法律主体资格之后,才能寻求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问题的解决方案,从而实现人类与他者的和谐共生、共荣发展。

作者:张军旗(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2016年以来,美国一直阻挠上诉机构新成员的任命,导致上诉机构彻底瘫痪。美国指控上诉机构长期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规则审理案件,并错误解释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规则。美国的指控有不尽合理之处。部分成员提出了回应美国关切的一些建议,同时也强调了维护上诉机构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为了化解当下的上诉机构危机,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努力维持上诉程序的存在;降低权威解释的门槛以便对司法权力的监督更切实可行;争端解决机构可定期举办针对司法解释的专题研讨会,促进上诉机构成员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的交流;在上诉程序中增加中期评审环节听取当事双方对法律解释的意见;不宜恢复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裁决报告;由于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不宜以投票方式决定上诉机构成员。上诉机构危机的化解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各成员的善意。

作者:夏菲(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内容摘要:美国的刑事司法垄断型犯罪处理模式具有进入刑事司法系统案件数量巨大、大规模羁押问题突出以及刑事司法系统运行成本过高这三大弊端。为应对上述问题,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与刑事立法采取了一些诸如辩诉交易、转处、减少羁押人数等变通或变革措施。我国采用的是治安处罚与刑事惩罚二元制犯罪处理模式,但近十余年刑事立法带动的刑事司法变革呈现出向刑事司法垄断型犯罪处理模式发展的趋势。从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法院审判权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地位、二元制犯罪处理模式的利弊以及公众对犯罪和刑事司法的认知角度分析,完善二元制犯罪处理模式更有利于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体现公平、自由的价值追求。

作者:董梦晔(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2023年5月,世界银行发布了B-READY评价体系。相较于DB体系,B-READY的评价体系更为健全、理论依据也更为充分。新旧体系同样倡导通过制度改革来优化营商环境,不同之处在于,B-READY不仅测评监管框架的质量,还测评监管框架的实施与私营部门对于营商环境的获得感。从DB到B-READY,从形式到实质,是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的必然要求。以“市场竞争”主题为例,应当坚持从国情出发,在全面梳理新评价体系的逻辑展开的同时,纵深分析应对新指标带来的新问题,有选择地借鉴B-READY评价体系的新要求,构建中国特色、国际可比的更优监管框架,实现实质优化的营商环境。

作者:钱菊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体育由于其特殊性曾得到欧盟竞争法适用豁免,但最近迎来变革。2023年12月,欧盟法院在“欧超”案中裁定,体育管理组织的“事先批准”规则由于缺乏适当约束,构成垄断协议和滥用支配地位行为,违反豁免的初衷,需通过实质标准和程序规则予以限制。借助此次判决,欧盟法院大幅提高了体育在竞争法下获得豁免的门槛,倒逼体育管理组织调整其有碍市场竞争的做法,鼓励潜在的竞争者们参与缔造更加公平、有序的全球体育竞争市场。我国体育行业管理组织与体育经营组织也存在交叉,容易引发借由管理行为和规则妨碍体育市场竞争的行为。有必要从欧超案的裁决中得到启发,调整我国体育行业的管办关系,以鼓励体育市场竞争。

作者:许庆永(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叶鑫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数字时代已经到来,逐步推动着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正义价值的理论化研究。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改善了在数字世界中获得正义的机会,相比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更灵活、更快捷、更高效的显著优势。诚然,数字时代也面临着数据风险与安全隐患,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自身也具有虚拟性、程序复杂性的特征,所以能否确保运行机制的真实性、稳定性、安全性,是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考量的因素,是塑造数字化治理模式的探索,也是实现数字正义所面临的时代难题。因此,有必要针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新正义形态进行理论化的研究,为接近数字正义、实现数字正义奠定理论根基,同时这也是我国迈向数字新时代的核心之举。

作者:王俐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表情符号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当事人交易活动中。表情符号的解释困境有二:一是表情符号是否构成意思表示;二是作为意思表示的表情符号应当作肯定性解释还是否定性解释。根据符号学理论,表情符号具有动态性和象征性,这为符号属性带来了解释困境。表情符号含义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呈现高度不确定性,这与合同解释结论的唯一性的矛盾也引发了解释困境。纾解表情符号解释困境的理论依据相应地包括符号解释的语境论和合同解释的语境主义两方面:前者强调符号解释的语境区分和层次划分;后者呈现了合同解释的语境因素和适用顺序。表情符号解释的具体路径在于语境的建构:首先考察当事人之间的语境,按照“与表情符号直接相关的前后文”“单次交易的全部信息”和“当事人之间的全部信息”三层语境的顺序解释表情符号;其次考察一般的外部语境,综合商业合理性和一般习惯等解释表情符号。

作者:余怡然(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针对海洋环境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实为法定诉讼担当为公益发声。在2017年至2023年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显示有效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相关裁判文书223篇,以223篇裁判文书为样本,从审结数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案由、文书类型、涉案海域、起诉主体、上诉主体、裁判结果、法律责任、赔偿金额等数据多方面进行系统性的解读和分析,从一审、二审、再审多维度解释不同起诉主体与案件之间的关系。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主要为检察机关,法院也更倾向于支持或部分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并未发挥应有效用。根据实证数据,基于现阶段海洋公益诉讼发展国情和相关立法规定,应当肯定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并强调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检察机关”的起诉主体顺位原则,细化以海洋环境损害类型或区域为基准的不同顺位形态,完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体系化构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具备“涉海”的特殊性,更要坚持以立法修订完善适用为核心的静态守恒和以部门对接加强联动为宗旨的动态充能。

作者:刘久(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访问学者)

内容摘要:核能作为低碳能源,在推进能源革命、实现碳达峰与碳中和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民用核工业具有潜在放射性与危险性,始终面临着发生核损害事故的潜在可能。为防患未然,使核损害事故的后续赔偿问题有法可依,应建立健全核损害责任制度,使之作为民用核工业法治保障的最后一环。然而,尽管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少数拥有完备核工业体系的国家之一,但我国现行核损害责任制度不够健全,这与我国民用核工业的发展规模严重不符。建立健全核损害责任制度应是我国《原子能法》正式出台并实施后的首要任务。我国应制定单行法律规制核损害责任问题,在其中细化赔偿范围,确定责任主体与责任原则,健全(事前)财务保证机制。

作者:王泽山(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刑事科学证据种类繁多、标准复杂且专业性较强,传统模式下法官由于缺乏相关专业领域知识且辅助力量薄弱,很难对其进行有效审查。这有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科学证据相关制度的发展。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刑事司法进入全面数字化变革的时代,在此背景下,为了满足法官的需求并创造更高水平的正义,数字化改造科学证据审查活动势在必行。这需要分解科学证据审查时的要素,全面搜集各要素下的信息,并借助人工智能相关技术,构建一个长效化、动态化、体系化、数字化的刑事科学证据审查平台。同时,法官要转变传统的科学证据审查思维,树立“双重”实质化审查理念并切实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

作者:齐军(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审委会委员),郭尚书(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在现行的出资认缴制下,认缴的期限届满前,何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全凭股东意愿,公司股东出资将处于不确定之状态。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了在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使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在司法实践应用中仍存在一定可以完善的空间。在司法程序上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均可适用该制度,举证责任上可以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倾斜保护,出资加速到期的效力应当及于全体股东,理解“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和破产法中的文义加以区分。

作者:陈姝(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叶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内容摘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提出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规则。该条在肯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础上,通过设置例外情形,为债权人提供了申请债务人破产之外的受偿路径,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适当补充。该规则平衡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法定性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应把握好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在运用具体规则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基础上,秉持谦抑谨慎的司法理念,防止加速到期适用泛化。尤其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在司法解释未明确出资加速系“整体入库”还是“优先受偿”的情况下,鉴于二者适用条件不同,不妨有益探索双轨制,实质破解执行难并化解纠纷,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

作者:王耀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本文以厘定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适域作为基本研究方向。中国法治建设需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指导。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需要界定它的范畴并找到对口适域。马克思主义法学是维护共产党领导公有制主导和无产阶级领导权的对口法学,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基本目标,具有政治适域、制度适域、法治适域、法学适域和人类适域。确定适域后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必然适应性地具体化而产生相应的法治思想。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具体法治思想深度融合,将逐渐催生系统化的社会主义法学。

作者:赵园园(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数字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方式和市场信任的社会基础,信用领域中广泛的算法应用对个体权益、信用秩序及公序良俗等法益带来诸多风险,使依托传统路径建构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局限性日益凸显,贸然立法只会形成一些没有可操作性的宣示性法规,无法解决深层次问题。通过剖析社会信用的内在机理、法理逻辑,并作出系统性反思,既体现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和信用算法的驱动优势,又回应创新规制信用治理的社会信用体系。信用算法本质上就是基于数据的信用治理,是中国式现代化指引下的治理创新,在为信用治理赋能的同时也存在超出法律规制的边界和加剧主体性缺失等问题。因此,强化社会信用及信用治理的法治约束,落实信用领域的协同治理,通过加强信用算法治理和赋权信用主体等方式提高信用算法的透明度和可责性,规划和预判技术逻辑和伦理逻辑,在算法应用中兼顾社会价值、伦理道德,践行科技向善理念,从而实现更好的信用治理的现实路径。

作者:马钱丽(南通大学法学院讲师)

内容摘要:新时代“枫桥经验”为基层社会治理输送先进的治理理念、方法、原则。“枫桥经验”与工会的工作本质具有高度适配性。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指导海员工会参与船员队伍治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为世界展示海员工会建设的“中国样本”。当前我国海员工会参与船员队伍治理存在代表性不足、职能有限,启动集体协商的驱动力不足、欠缺自治法律供给等现实问题。新时代“枫桥经验”为提高海员工会参与船员队伍治理能力,在治理理念、治理逻辑、治理方式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实践经验,具体表现为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打造涉外劳工“枫桥经验”范本;以预防纠纷为切入点破除我国海员工会运行的“形式化”困境;完善促进海员工会“自治”的法治保障。

作者:赵智兴(四川师范大学四川文化教育高等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赋能教育治理是数字中国建设和教育强国建设的关键议题。人工智能与教育治理的融合,既能更新教育治理技术和提升教育治理主体素养,又能优化教育治理流程和革新教育治理理念,进而实现“智慧”教育治理。但作为一种基于数据和算法的信息技术,人工智能在赋能教育治理过程中会引发新型治理风险,如数据内容失真、平台安全隐患、信息“部门化”及算法歧视等,将限制人工智能赋能教育治理的最终能效。对此,既须从价值引领层面明确人工智能赋能教育治理风险的法律规制向度,深刻践行内嵌数字属性的教育正义理念,并将风险预防原则贯穿于人工智能赋能教育治理的整个过程;也须从实际推行层面构建风险因应的法律制度,以风险预防、数据共享、动态监管、法律责任配置等为核心完善人工智能赋能教育治理风险的法律规制架构。

作者:李慧敏(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博士生,卢森堡程序法马普所、德国马尔堡大学联培博士生)

内容摘要:网络平台的自我规制是政府将监管责任下放给私人主体的一种监管模式,弥补了政府监管的缺位,同时也避免了过度监管而阻碍行业创新与市场竞争。网络平台的自我规制机制相较于传统监管能够突破地域化、匿名化的监管障碍,降低监管成本、促进创新的同时,兼顾了公平性、灵活性与时效性,但实际效果受到权力来源模糊、自由裁量范围任意、运行效果与平台规则性质不明确等因素制约。各国网络平台监管政策中的自我规制机制经历了从纯粹的自我认证型模式逐渐演化到第三方认证型的授权式和反思式模式的递进,其中反思式更加强调通过公开自我规制的规则、过程与结果,建立有效的内部异议程序与外部监督程序,完成自我规制机制的自我修正。推动网络平台反思式自我规制的建立,并完善其外部监督,配以多层次分级精细化监管思路,建立执法与司法的衔接机制,多方协同推动网络平台健康发展。

作者:韩龙河(厦门大学法学院特任助理研究员,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传统中国的“亲属相奸”法制规范以唐律作为承上启下的基点。基于法文化的历史继承性,唐律“内乱”词源及“亲属相奸”条款的深层架构显示了其对内维护家族伦理之导向,而非服叙制度,未对姑舅表亲婚进行规制则显示其对外促进政治联姻之目的。唐律对于“男女自由婚姻”“女性再婚”“民族通婚”等均较为宽容,而对于“亲属相奸”较为严苛,此与继承前朝律法及维护国家统治相关。在刑罚问题上,已入罪的“亲属相奸”行为的刑罚范围及轻重主要还是以家族伦理为主导,因而“亲属相奸”条款的总体刑罚既表现出严厉性的一面,也彰显出伦理性的一面。

作者:琼·威廉姆斯(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旧金山法学院(原称加州大学哈斯汀法学院)教授,杰出的公共知识分子),李凤章(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徐露露(迁市宿豫区城市管理局干部),汤学而(莱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李蕙棠(莱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美国法上地方城镇是一个法人,其法人能力的理论基础是英国封建法上根据封建君主特许状而建立的“自治市镇”法人,“自治市镇”法人是一个财产权和公共管理权力合一的主体。这一封建法“自治市镇”的特许法人原理,使得作为历史概念的城镇法人,成为一种封闭的集合。英国的封建特许“自治市镇”法人制度被引入美国以后,与美国地方城镇的发展存在紧张关系,纽约州的城镇法人发展和马萨诸塞州的城镇法人发展呈现出不同的面相,纽约州更强调历史上所形成的“自治市镇”原有特许状的不可侵犯性,带有更多的历史色彩;而马萨诸塞州则超越了封建的特许“自治市镇”法人制度,更强调法律主体的公、私区别,强调城镇不是自治市镇,而是公法意义上的城镇法人。城镇是一个法人,并且经历了从公私合一的“自治市镇”法人向公法人转变的过程。

作者:李炳辰(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厦门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内容摘要:立法决策是就立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作出决定的行为过程,决策活动产生的直接后果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的政治和规范语境中,立法决策主体是拥有立法权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职权立法的部门及其同级党委。以立法准备阶段为视角观察当前与立法决策密切相关的实践问题,包括立法规划的落实率不高、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存在“邻避困境”等。经过修正的多源流理论可用于解释立项决策过程并指引立法规划(计划)项目设置的科学化;渐进式决策方法因其“手段目的”的同时选择功能更契合立法实际。

作者:姚景俊(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法益恢复的刑法评价问题内含法益恢复的体系定位、从宽评价理论依据与从宽幅度三部分内容。对法益恢复刑法评价问题的研究,不应采“结论导向型”的探究方式,应在探明法益恢复体系定位的基础上,探究其从宽评价理论依据,进而明确其合理从宽幅度。将法益恢复纳入犯罪论或刑事责任论体系的“创新理论”,实质是从刑罚论体系探寻法益恢复的从宽评价理论依据,且内含导致犯罪认定缺乏稳定性及“以民代刑”的“副作用”。应依据刑法理论将法益恢复定位于刑罚论,并将其界定为罪后悔罪从宽量刑情节。刑罚目的应同时包含报应与预防。以此为基础,通过对法益恢复与现有刑法悔罪从宽评价体系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宽宥价值的高低对比可知,只有为法益恢复设置“可以免除处罚”的从宽幅度方能实现创建法益恢复理论的初衷与宗旨。

作者:胡书豪(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务办公室工作人员、法学硕士),倪铁(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内容摘要:公立医院决策与行为的涉众性决定反腐败维度下公立医院治理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医药购销对象与行为的专业性标志着在这一领域中开展反腐败的特殊性与紧迫性。公立医院医药购销领域可能涉及腐败的环节或场景较多,按照资金流入流出的具体环节以及公立医院或其关键岗位人员的购、销或决策场景,公立医院医药购销的腐败现象包括但不限于过度检查、违规收费,医药购销“回扣”,显性或隐性利益输送,规避竞争垄断招标等现象。腐败现象背后必有滋生腐败的深层动因,公立医院医药购销领域的腐败亦是如此。在前述腐败现象背后,滋生腐败的深层动因可归结为利益驱动、制度缺位与文化不振。相对应地,应通过党规治理与法人治理、法际协调与部际协调以及医学伦理与信义关系的补强,优化公立医院医药购销领域的反腐败治理。

作者:郑文龙(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2022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数据二十条”指出要探索建立创新容错机制,构建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的数据基础制度。尽管我国目前在以数据分级分类保护为代表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上不断推进,但有关数据创新利用的制度探索仍严重不足。数据监管沙盒是探索建立数据创新容错机制、完善数据基础制度的重要发展方向。兼具防范风险与追求创新的价值理念,使得监管沙盒这一肇始于金融监管领域的制度机制移植到数据治理领域成为可能。价值目的上,在数据要素治理中引入监管沙盒机制可推动贯彻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平衡数据安全保护与数据创新利用间价值以及推动数据监管形式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未来可以通过完善数据监管沙盒顶层治理框架、建立监管沙盒全流程制度设计以及在自贸试验区内围绕部分数据领域率先开展试点等方向推动我国数据监管沙盒的最终实践落地,以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价值,赋能经济社会发展。

作者:乔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院长),孙刚(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在内幕交易罪原有规定的“亲自交易”“泄露信息”的行为形态基础上,基于有效防止处罚漏洞、响应刑事政策、打击犯罪之目的等种种考量,增设“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引发热议。本罪属于违法身份犯,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特殊主体。利用有故意无身份的工具的场合将本罪认定为间接正犯,将原本成立共犯的场合升格为正犯,是符合举轻以明重法律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但在本罪中将有故意的、与背后者通谋的人说成是工具,又与传统的间接正犯原理不相适应,存在理论和法律适用上的硬伤。对此,可修正间接正犯的概念,将利用有故意无身份的场合纳入其范围中,或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针对具体场合进行立法上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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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上海法学研究》2022总第8卷

目录|《上海法学研究》2023总第9卷

目录|《上海法学研究》2023总第10卷

目录|《上海法学研究》2024总第11卷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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