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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为张某(持股比例66.6667%)、王某(持股比例33.3333%)。王某和原告李某系同学关系,2018年底,李某通过王某介绍到A公司上班。李某自述于2019年1月29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张某承诺将A公司5%股份转让给自己,后因张某未将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1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主张同张某达成口头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持有的A公司5%的股权,李某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李某应当举证证明该口头约定是否真实存在、10万元价款是否已经支付。
李某提交的证据一:其母亲名下银行卡取款记录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该银行账户在2019年1月26日、1月29日提现9.8万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该9.8万元的具体用途,李某亦未提交向张某汇款的凭证或张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某提交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为李某出具的5年前的微信聊天内容,聊天过程中仅有李某单方面的陈述,张某未予确认。李某提交的间接证据彼此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排他性,法院遂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以间接证据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应当注重收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避免主观臆造或猜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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