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由来已久,很少有人关心,但却造成了很多错案长期无法得到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一审经过审委会研究决定的案件结果,二审法院对案件决定发挥重审时,又回到了原来的一审法院审理。

让参与过原一审案件的审委会委员参与重审,违反法律规定,难以达到依法监督纠错的目的;不让参与过原一审案件的审委会委员参与重审,影响重审审判工作正常开展。一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二审不宜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认为确有错误,能改判纠错的改判纠错,不能改判的将案件指定辖区内与原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经审判委员会(简称“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二审不宜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一审经过了审委会,说明该案原一审时疑难复杂。被二审发回,案件只可能更趋复杂而不是相反,更应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但经过审委会讨论,却面临诸多困境:

首先,让参与过原一审案件的审委会委员参与重审,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回避制度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审委员委员属于该规定第三条中的“审判人员”,其参与过本案原一审程序,理应回避二审发回后的重审程序,否则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让参与过原一审案件的审委会委员参与重审,难以达到重审目的。

相对于之前的审判程序,之后的审判程序是监督,是纠错。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几个人敢说不难?何况,《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参与过原一审程序的审委会委员与被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让自我检查甚至自我纠正自己的错误,很可能导致程序空转,难以达到依法监督纠错的重审目的。这也是一些一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重审等于再烙一次烧饼,判决之后当事人还得再次上诉,最终还得依靠二审改判的重要原因。

不让参与过原一审案件的审委会委员参与重审,影响重审审判工作正常开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除非出现审委会人员变动的极个别非常特殊的情况(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二审恐怕也难以及时准确把握),原一审人民法院中过半数的审委会委员因为参加该案原一审程序而回避后,能够参与发回重审案件重审程序的审委会委员已经不足法定人数,无法通过审委会开展发回重审案件的重审工作。

综上,将一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浪费司法资源导致程序空转,或者影响重审审判工作正常开展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之故,笔者认为,一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二审不宜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认为确有错误,能改判纠错的改判纠错,不能改判纠错的将案件指定辖区内与原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本文作者:黄志佳,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法官。转自:法治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