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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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购房者可称之为“商品房消费者”。

“商品房消费者”具有超级优先权,可以排除其他债务的强制执行。该规定系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作为执行程序,其价值理念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故审查标准较为严格。

《九民会议纪要》第125条对此有所放宽,将“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理解为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有1套房屋,但购房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亦符合该规定精神。

而《1号批复》不再简单地从名下房屋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考虑,而是将“以居住为目的”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的认定标准,只要不属于炒房牟利,基于刚性或改善性居住需求的购房人,都属于商品房消费者。

对以下几种情形是否能认定为商品房消费者,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具体情况区别认定:

一、商业用房购房人

“以居住为目的”认定标准主要审查相关房屋是否承载了基本的居住功能和生存权益,不以房屋性质作为判断基准。商业用房中如公寓、商住两用房由于具备相应居住属性,亦应予以保护。

如商铺、写字楼或其他用于经营、投资的商业用房,则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保护范畴。

二、车位购买人

车位作为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虽然不属于居住空间,但其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主要功能仍是满足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是与居住权益密切相关的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车位购买人基于居住目的购买商品房及其配套车位的,应认定为商品房消费者保护范围。

三、以房抵债受让人

实践中以房抵债情况较为复杂,抵债合意的真伪及真实发生时间难以有效确定,如轻易赋予以房抵债受让人商品房消费者地位,可能诱发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以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使受让人偏颇受偿的道德风险。

以房抵债受让人并非通过正常商品房市场交易取得房屋,不存在保护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等价值导向适用的空间,且其受让房屋的目的系解决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用于居住。

因此,以房抵债受让人不应属于商品房消费者范围。但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消费购房人”:

一是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以房抵债受让人,如其与抵债人存在真实抵债关系,且已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免除原债务达到了债务更新的效果,可赋予其一般买受人的权利。

二是工抵房受让人,如其原本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后通过工抵房的方式实现该权利,考虑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原则,此类情形下的工抵房受让人的权利顺位亦应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

三是正常商品房市场交易模式下的抵债房购买人,在实践中虽然商品房被开发商抵债,但抵债房屋仍由开发商按商品房市场交易流程出售,仅售房款归债权人所有。此情形下购房人系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购买,交易对象是开发商而非开发商债权人,购买标的虽涉及以房抵债房屋,但如符合“以居住为目的”标准,亦应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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