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情况
(一)原告主张
原告钱某慧、钱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撤销孙某聪、李某涵《离婚协议书》第三条(2)款中“将夫妻共有房产无偿让与女方李某涵一人所有,男方孙某聪净身出户”的全部条款。
2. 判令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 年至 2020 年期间,被告孙某聪多次向钱某慧、钱某刚累计借款 50 余万元。经多次讨要,孙某聪均表示无力偿还。原告无奈之下已提起诉讼,然而孙某聪确实无力还款。2020 年 6 月,原告得知二被告于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2)款约定男方净身出户,且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X 号房产归李某涵一人所有。孙某聪作为债务人,这种无偿转让财产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债权,且孙某聪目前无财产可供偿还,原告行使撤销权尚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1. 孙某聪辩称
听从法庭审理。
2. 李某涵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款是男女双方离婚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原告借给孙某聪的款项是孙某聪的个人行为,二被告离婚时,李某涵并不知晓这些债务。自2015 年 3 月 27 日起,二被告就签署了婚内协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X 号房屋原本就是李某涵原工作单位按工龄年限分配的职工宿舍,归李某涵单独所有,同时补给孙某聪房屋补差费 7 万元。孙某聪还书写了承诺书,表示此后自己做事自己负责,与他人无关,之后双方再无沟通。孙某聪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李某涵并不知情,这些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净身出户,但李某涵在卖房后,将卖房款都给了孙某聪,实际上二被告已经改变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李某涵未获得非法利益。
(三)法院查明事实
孙某聪与李某涵于1985 年 2 月 2 日登记结婚,2019 年 7 月 22 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第三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约定:(2)夫妻现在同住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X 号房屋,是女方单位按工龄长短分的福利住房,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也是女方,所以此套楼房归女方李某涵所有。男方自愿净身出户,女方已于 2015 年 3 月 27 日补偿男方 7 万元房屋差价,又于 2019 年 1 月 22 日补偿男方房屋差价 12 万元。第四条“债务的处理”约定: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个人行为,不告知女方,不经女方同意所欠的无论是银行款项还是个人款项,若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由男方自己承担等。
李某涵提交其与案外人于2019 年 12 月 4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涵将涉案房屋以 175 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涵称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 234 万,且已办理过户登记。
李某涵提交孙某聪出具的以下材料:《声明》一份,内容为:从今以后,X 号房屋与孙某聪没有任何关系,今后男方办任何事自己负责与女方没关系,时间 2015 年 3 月 27 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 7 万元整,时间 2015 年 3 月 27 日,该《借条》写有房屋补差费字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涵关于房屋款项 12 万元整,时间 2019 年 1 月 22 日。
孙某聪与李某涵于2019 年 10 月 7 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女方李某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X 号房屋,离婚后补给男方 1481936 元的房屋差价费,男方收款,特此公证。
李某涵提交微信及支付宝截图、银行明细等,用以证明其离婚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取现等方式向孙某聪转账、代孙某聪偿还对外欠款等,并主张这些费用是其支付给孙某聪的房屋补偿款。
2016 年 8 月 2 日,孙某聪向钱某刚出具《借条》,约定孙某聪向钱某刚借现金 100000 元,2022 年 5 月若还不了,借款人以北京市 X 号本人所占份额房产抵押。2017 年 11 月 27 日,孙某聪向钱某慧出具《借条》,约定孙某聪向钱某慧借现金 136000 元,2022 年 5 月若还不了款,借款人以北京市 X 号本人所占份额房产抵押。2021 年 5 月 20 日,孙某聪向钱某刚、钱某慧出具《借条》,约定孙某聪向钱某慧和钱某刚借现金 245902 元,三方核对无误,该笔现金欠款为本金,利息单计(附借条),该《借条》所涉借款为 2017 年 11 月 2 日至 2020 年 6 月 5 日孙某聪向钱某刚、钱某慧出具的 6 份借条的总和。
(四)裁判结果
1. 撤销孙某聪与李某涵于 2019 年 7 月 22 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2)款。
2. 驳回钱某刚、钱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适用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债务人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同样可以请求撤销。在本案中,此规定是判断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被告离婚协议相关条款的关键依据。
(二)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1. 原告债权的存在与形成时间
钱某慧、钱某刚对孙某聪享有债权,且大部分债权形成于孙某聪与李某涵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这一点对于分析孙某聪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债权至关重要。
2. 债务性质与被告知晓情况
从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来看,孙某聪所借原告的款项,李某涵主张是孙某聪个人行为且自己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这涉及到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但在撤销权纠纷中,重点在于孙某聪的债务存在以及其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对原告债权的影响。
(三)房屋产权与离婚协议条款的分析
1. 房屋性质争议
李某涵辩称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依据是单位按工龄分配且有相关补偿协议等。然而,综合考虑房屋不动产权证取得时间、《离婚协议书》中男方自愿净身出户以及多次房屋差价补偿的记载,与李某涵主张其离婚后向孙某聪支付高额房屋补偿款存在逻辑矛盾。法院据此不采信房屋为李某涵婚内个人财产的主张是合理的。
2. 离婚协议条款对债权的损害
《离婚协议书》显示孙某聪对外负有未偿还债务,无论是约定男方净身出户,还是女方以婚内低于市场价值金额的房屋补偿方式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这种财产处分行为都减少了孙某聪的责任财产,在处分当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相关条款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的。
3. 对李某涵辩称的反驳
尽管李某涵主张其离婚后支付孙某聪高额款项,但依据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只要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在当时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就已满足。李某涵后续的支付行为不能改变孙某聪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行为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所以法院对李某涵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办案心得
(一)证据挖掘与分析的重要性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深入挖掘和分析证据是胜诉的基础。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借款时间,与被告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形成对比,成为证明原告债权先于离婚协议财产处分行为存在的关键证据。对于被告李某涵提交的各种证据,如婚内协议、声明、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等,需要仔细分析其关联性和证明力。通过对这些证据的梳理,发现其中的矛盾点,如房屋补偿款相关证据之间的逻辑冲突,从而为反驳被告主张提供有力依据。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全面收集和深入分析所有可能相关的证据,不放过任何细节。
(二)法律条文理解与运用的精准性
准确理解和运用《民法典》中关于撤销权的法律条文是本案胜诉的核心。不仅要熟知条文内容,更要理解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在本案中,明确把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关键要点,结合案件事实,将法律条文与具体证据和行为相对应。例如,分析孙某聪在离婚协议中的净身出户条款以及房屋产权归属约定如何对原告债权构成损害,需要精准运用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和论证。这要求律师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加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通过案例实践提升运用能力。
(三)诉讼策略制定与庭审应对技巧
在诉讼过程中,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至关重要。本案中,明确以撤销权为核心,围绕债权的存在、形成时间、债务性质以及离婚协议财产处分对债权的损害等方面组织证据和构建论点。在庭审中,针对被告的辩称,要善于运用证据进行反驳,引导法官关注关键事实和法律要点。例如,当李某涵强调房屋为个人财产且有补偿行为时,通过指出证据中的矛盾,使法官认识到其主张的不合理性。同时,对于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或对方提出的新证据,要有灵活的应对能力,及时调整策略,确保诉讼方向始终有利于己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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