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仇方式的进化
复仇的方式通常是流血的,尤其在杀人的场合。这往往导致世仇相报的循环往复。复仇方式的进化,是氏族之间为避免流血死亡而努力于某种方式的和解以解决争端,以作为流血死亡的替代形式。
经济赔偿是血斗的第一种替代形式。
恩格斯在谈到易洛魁人的复仇习惯时说:“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摩尔根讲易洛魁人和其它印地安部落中,在采取非常手段前,杀人者与被杀者双方的氏族有责任设法使罪行得到调解,通常方式是赔偿相当价值的礼物并道歉;但如果被杀者氏族中的亲属不肯和解,则由本氏族从成员中指派一个或多个复仇者,他们负责追踪杀人犯,直到发现了他并将他杀死才算了结。倘若他们完成了这一报仇行为,被报复一方的氏族中任何成员不得有任何理由为此愤愤不平。恩格斯将这种赔偿称之为“起源于氏族制度的血族复仇的一种普遍的较缓和的形式。”
这种“普遍的较缓和的形式”,在中国某些民族的早期社会,也曾流行
过。宋代岭南的黎族人,就盛行用交纳赎金代替流血的复仇。《桂海虞衡
志》载:
(黎蛮)性喜仇杀,谓之捉拗。所亲为人所杀,后见仇家人及其洞中
种类皆擒取,以荔枝木械之,要牛酒银饼乃释,谓之赎命。
虽“性喜仇杀”,却并不杀仇,而是用索要赎金方式替代。这种方式,在某些原始部族向国家发展的过程中,也曾通过部族首领命令的形式实行过。《金史·世祖纪》:
始祖至完颜部,居久之,其部人尝杀它族之人,由是两族交恶,哄斗
不能解。……乃为约曰:“凡有杀伤人者,征其家人口一、马十偶、牸牛
十、黄金六两与所杀伤之家,即和解,不得私斗。”……女真之俗,杀人
偿马牛三十自此始。
这是带有早期国家强制性的约束,女真族由此进入了阶级社会。
不过,这些少数民族早期历史中的复仇方式的和缓形态,在中国的复仇历史上,还不是普遍的形式,只能当例外看。在中国,占统治地位的是经学所表述出来的复仇规则。那是一种不涉及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乃至最终排斥经济赔偿的形态。
象征性流血,是血斗复仇的另一种替代性形式。
在澳洲,“杀人可以引起复仇的血斗”,为避免这种可怕的事实,也用一种法律制裁认可的对阵来代替,方法是:
凶手以盾蔽身,对抗死者的亲属群或地方群,他们用标枪掷他,他尽
力抵御,到身上流血为止,这就结束了这场公案。
可见,早期澳洲的无限制的血斗,是引起限制方法产生的直接原因。自然,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大面积的死亡。限制的结果,是不再有死亡,而代之以象征性的流血——因为到身上流血就“为止”了;报复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受害者亲属(代表血缘共同体)或“地方群”(代表地缘共同体)用投标枪扎伤加害者的办法发泄其愤怒。有资格或义务参加复仇的是亲缘或地缘共同体的全部人员,似乎并不限于近亲属或近邻;报复的对象也不包括加害者的亲属,而只是加害者本人。自然,“法律制裁认可的对阵”,表明是出自国家意图的限制。地缘共同体的加入复仇,在古代是一种特殊情形,是血缘组织向地缘组织过渡的产物。这在中国古代不具有普遍性。
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也提到了A·W·豪伊特所描述的澳大利亚东南部的土著部落对杀人行为的解决过程:
一个图腾团体成员因个人恩怨杀了另一图腾团体的一个成员。两图腾团体所有成员依约到了指定地点,作为械斗的战场。加害一方的头人与对方约定:“一旦违法的一方有人被矛刺中,战斗就立即停止。”随后,“违法者便站到队列的外面,用盾遮护着身体,忍受着由死者的亲属掷来的长矛的打击,直到最终有一个人受伤为止。”这时,加害方的头人就宣告战斗结束。如果战斗继续进行,两个图腾团体的全部成员就都卷入这场战斗之中。
这种模拟血斗的象征性复仇方式,在中国似乎不曾存在过。如前所述,中国人更习惯于“斩仇人”的流血方式。
(本文节选自霍存福《复仇·报复刑·报应说:中国人罪过偿报态度的文化解说》,山西人民出版社2024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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