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无罪辩护之没有逃税的故意

何观舒:逃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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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主观上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故意。纳税人一般都是用积极的行为,刻意地追求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但是如果是由于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少缴应纳税款的,不存在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不构成逃税罪。

但是,在税务机关进行涉税检查的过程中,不予以配合,或者采取不接听电话等躲避税务机关的检查的,会被认定为具有逃税罪的故意。例如:

长春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胡某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经查,国家税务总局公主岭市税务局提供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在对胡某某涉税检查过程中,自2019年8月起,税务检查组多次电话联系胡某某,胡某某均不接听,无法与胡某某取得联系。2019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主岭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胡某某做出了补缴应纳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胡某某采取躲避税务机关的方式,2019年11月2日税务机关在登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胡某某仍不补缴应纳税款、不接受行政处罚,其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已证实其犯罪故意

或者,在纳税主体存在争议的场合,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义务人后,并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但是,纳税义务人未依法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也不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则会被认定有逃税的主观故意。例如:

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曾某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曾某某经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后,未依法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且在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后,仍未予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但是,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汇算清缴,从而导致少缴税款的,不能认定纳税人具有逃税的故意。例如:

吕梁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段某逃税罪一案,该院提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逃避缴纳2017年企业所得税151663.12元的意见,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预缴制,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因此被告单位A公司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2018年1月-5月,而被告人段某在2018年3月9日已被刑事拘留,在此情形下,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此笔税款因客观原因已无法进行汇算清缴,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此笔税款不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故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根据追缴通知前往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的税款,但是,由于税务机关税务系统的原因,使得税款无法补缴的,不能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从而认定行为人构成逃税罪。例如:

淄博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经有补缴税款的想法,并安排公司人员国某等人去补缴税款,因系统原因才没有完成补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纳税人主观上没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或者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主观上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的,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作出无罪的判决。例如:

娄底市某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崔某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崔某某在收到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追缴通知书后,主观上有拒不执行的逃税犯意,因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蚌埠市某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固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是否实施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客观行为和是否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直接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松原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初某某、松原市A商厦偷税罪一案,该院认为:从主观方面,A商厦没有参与资产处理、缴纳税款等研究活动,只是被动地执行灌区局的决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事实亦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