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9日)
01基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某房地产公司系由被告厉某某、卢某某设立,二人利用股东身份之便,恶意串通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请求判令:厉某某、卢某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出资款1700万元及利息损失100万元(暂计,实际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3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厉某某、卢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厉某某、卢某某辩称:某房地产公司以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支出的五笔款项主张厉某某、卢某某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且某房地产公司已提交证据确认其中部分款项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仅仅是资金运动过程中的某几笔数据,不能反映实际资金往来结果,亦不能证明厉某某、卢某某抽逃出资。厉某某、卢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某某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后操纵某房地产公司起诉,拒绝行使股东知情权等方式损害厉某某的权利。厉某某、卢某某出资金额及比例不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厉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两人出资设立某工贸公司,两人按约出资后,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2010年4月20日,某工贸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山东乳山、广东惠州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合同载明,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已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做了完整准确的披露并经光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2013年8月15日,某公司与厉某某签订《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增资,本次以货币形式增资的1000万元由某公司负责实缴,厉某某不承担出资义务。增资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双方股权比例不变。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提起了本案诉讼,主张厉某某、卢某某返还抽逃出资。
02裁判结果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厉某某、卢某某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厉某某、卢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验资后,先后将五笔资金1700万元转出,没有合同关系,款项往来没有对价,抽逃出资。厉某某、卢某某辩解某房地产公司付给某磁钢厂200万元系偿还代付的土地款,转出的其他款项是正常经济往来,并非抽逃出资,即使抽逃出资也已补足。经查,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情况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某房地产公司自始成立至2012年4月26日重置股权前。该公司由厉某某与卢某某出资于2007年9月21日设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厉某某以现金出资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卢某某以现金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至200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到位。转出的五笔款项分别为:2007年9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将725万元款项转出至惠州某公司账户。2007年12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将90万元款项转出至卢某某账户,转出200万元至某磁钢厂账户。2008年3月13日,厉某某缴纳出资款548万元,卢某某缴纳出资款137万元。2008年3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转出400万元至厉某某账户,转出285万元至卢某某账户。以上五笔共计1700万元。其中,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某磁钢厂转账200万元,该款为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某磁钢厂代付的土地款,支付对价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某公司委托光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了该款项,该款不属于抽逃出资。厉某某与卢某某转出的其余四笔1500万元,没有合同对价,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厉某某与卢某某辩解他人出具的《证明》转回了出资,因二人主张的往来款没有注明补足出资,没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亦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故厉某某与卢某某抽逃出资1500万元,事实清楚。
第二个阶段,2012年4月26日重置股权后。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山东乳山、广东惠州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某公司持股的75%为1500万元,厉某某持股的25%为500万元。此时,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保持在500万元。所以,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满足了约定的股东出资额。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厉某某、卢某某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
04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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