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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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的设立目的是确保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能够得到有效回报,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是实践中,竣工后工程价款未确定的情况在建筑工程中并不罕见。这可能是由于工程变更频繁、合同计价方式复杂、结算资料不完备等多种原因导致的。例如,在一些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由于施工过程中地质条件变化频繁,导致工程变更指令众多,双方对于变更部分的价款难以在短时间内达成一致。

而且,有些建设工程合同采用的是可调价合同,需要根据市场价格波动、工程实际成本等因素来确定最终价款,这使得工程价款的确定过程更加复杂和漫长。

那么,如果工程价款未确定,约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过期还能行使吗?

最高院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该条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如前所述,九州公司、鼎龙凯易公司在目标案件审理中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时,鼎龙凯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才成就。

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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