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

一场关于“自由表达”与“职业道德”的法庭裁决

案件概述

原告2012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4341.7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2月2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2023年11月6日,被告单位召开了修订《奖惩制度管理规定》会议并通过,在本公司公示栏内予以公示。2023年11月底,原告与离职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出现针对外聘核心技术管理人员的侮辱性词汇。2023年12月13日,被告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为开除原告。202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已于2023年12月1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24年4月28日,劳动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2024年5月1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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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因在与他人的微信聊天中侮辱、辱骂该公司领导,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原告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来源: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三审:皮宣文

二审:李鑫航

一审:龚亦芳

供稿:刘彦孜

2024年第216期之一

总第169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