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菏泽市两级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扎实开展“三强三优”专项活动,牢固树立“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工作理念,妥善审理了一大批交通事故案件。为积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扎实做好道交审判工作,回应人民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殷切期望。近期,我们在“交通安全日”前联合县区法院从团队建设、典型案例和宣传活动出发,推出“3+3”系列活动,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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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董某骑乘电动自行车与刘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刘某二人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23年5月31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 经山东某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某伤情不构成伤残; 护理期为60日; 营养期60日。 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董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刘某认为,其在高考前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严重影响高考成绩,导致其复读一年,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 董某辩称,对刘某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但是对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
巨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在高考前后住院,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支持。刘某系高三学生,事故发生时正处于高考总复习阶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住院治疗,高考后又遵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刘某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酌定支持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法院判决
巨野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1 757.02元。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一般以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或死亡为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伤情经评定不构成伤残,但高考为人生重要考试,为高中毕业学生实现理想的一次重大人生机遇,在某种程度上足以确定人生走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五条规定,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侵权具体情节、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并不是一个具体可以量化的标准。本案事故发生在刘某作为高考生参加高考前几天,其颅脑损伤,带病参加高考,必然给其带来压力和精神损害,刘某要求获赔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裁判秉持“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理念,从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出发,支持刘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这也是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融入司法裁判的一例生动实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侵害自然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文稿:孙 岩 姚红梅
编辑: 黄帅廷
初审: 贾振超
复核:吴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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