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参考案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该条规定中的“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二审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的甚至在“再审一审”时才如实交代;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次审判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既未体现出其悔罪态度;也未能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持一根撬杠来到被害人店门口;看到被告人张某乙也持刀赶到;便对张某乙说“打他”;焦某某见状回屋拿一根钢管站在门口;张某甲持撬杠照焦某某头部击打;被焦某某用钢管挡住;张某乙上前持尖刀朝焦某某腹部及右大腿上名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显然;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持刀;还对张某乙喊道“打他”具有唆使之意;是其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也得到了多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却翻供;拒不承认自己教唆张某乙伤害焦某某的事实。尽管张某甲在二审发回重审时再次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其此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如实供述
的主动性和时间性特征;反映不出其悔罪态度和主动接受审判的诚意;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其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2008年1月18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初次一审庭审中;张某甲否认其教唆张某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系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发回重审后;张某甲又承认该部分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甲亲属能代其赔偿被書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文号】:(2010)南刑二终字第100号
09、参考案例:报案时间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案发前和案发中报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而不具备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自首的概念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徐某某喊报警的时间是在犯罪前或者犯罪中,其喊报警后或开始犯罪行为或未停止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未因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符合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警察到来时双方的打斗尚未结束,在此情况下,徐某某无法逃离现场,其留在现场完全是被情势所迫,不能认定其系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故徐某某亦不构成原地等待型自首。综上,徐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对于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具有自首、防卫过当、施救情节,被害人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査,王某乙系在被扎之前报警,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然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多名证人均未证实王某乙被扎倒地后徐某某说过要报警投案徐某某亦不属于犯罪后主动投案的情形。关于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多位目击证人均未证实王某乙先殴打徐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此情节。徐某某在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乙报警,但尚未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即持刀冲上前捅扎对方,不属于为了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亦不构成防卫过当。关于“徐某某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有证人证实徐某某说过把被害人往医院拉和找救护车,但其他在场证人证实徐某某没有施救举动,且警察到现场时双方打斗行为并未结束,关于“徐某某具有施救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乙的女儿王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不能视为王某乙到现场报警解决纠纷的行为亦存在过错,但王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关于“被害人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某仅因日常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鉴于被害人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经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20)吉刑终77号
10、参考案例:境外投案认定自首的实质把握和证据审查——古某飞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裁判要旨】:
Ⅰ、对境外在逃人员的自首认定,应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考虑在逃人员所处地域特殊性,对接受其投案的机关主体结合实际把握;“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构成要件,境外出逃人员到案后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推翻其在境外的有罪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Ⅱ、对于境外在逃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先审查形式之证据资格后审查内容之证明力的递进式审查。
被告人古某飞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古某飞不成立自首。经查:Ⅰ、古某飞提供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报告(收到罪犯自我供认/认罪)》及越文版的来源不明,既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或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也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Ⅱ、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古某飞到案前电话记录说明》等证明,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在已经掌握古某飞涉嫌走私穿山甲鳞片和象牙制品线索后。决定对古某飞立案侦査并网上追逃,古某飞被越南警方控制后遺返回国。古某飞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及《自述材料》中均供认,其回国接受凭祥海关缉私分局讯问后方得知其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且辩称没有参与任何违法行为,只是从事翻译、接待工作,回国是为了解释清楚问题,直至一审庭审,古某飞仍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古某飞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也不具有坦白情节。
【案例文号】:(2022)桂刑终123号
11、参考案例: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张某生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生归案时,自动投案的条件已经具备。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生虽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不影响自动投案成立,其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来看,张某生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且是在看到公安人员后才表示自首,但分析张某生的供述及其看到公安人员后的言行表现,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等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某生的确是准备“回家看一下生病的母亲后再去自首”,具有自首的内心意愿;且张某生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在这一阶段,张某生的行为已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无论张某生是在回家探母的路上还是在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均可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不影响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基本要件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公安人员已将张某生带上警车后,闻讯赶来的张某生父母不配合工作,和亲属、邻居数十人对民警进行围困,并企图抢回张某生,阻挠正常执法。在此期间,张某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也没有参与阻挠、围困或直接逃跑,最终还是被公安机关带回。从张某生主观上看,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说明被告人当时主观上处于一种较为复杂的内心矛盾斗争之中,就其当时所处情境而言,出现这种想法也是正常的。从张某生的客观表现分析,当时他身处如此混乱的场面之中,既没有鼓动亲友闹事,更没有趁机逃脱,说明他并没有放弃自动投案的想法,不能因为他没有劝阻言行而否定其已作出的投案表示和行为,因此,这一阶段张某生家属不配合抓捕的行为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看到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时称:我是张某生,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生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生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文号】:(2007)冀刑三终字第06号
12、参考案例: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潜逃后再次投案能否认定自首——温某平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控制前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归案接受审判不是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抓获,而是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尽管温某平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的行为妨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但其通过最终主动归案的方式恢复了最初的将自己交由国家处置,潜逃行为(随后又自动投案)并没有实质上否定自首的成立,客观上还是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最初的自动投案当然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理,第二次自动投案实际上兼具了纠正和弥补先前的应履行被取保候审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否认其自动投案性质,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失公正。并不是说只要受过讯问或者曾被采取过强制措施,就永远失去自动投案的机会,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就是给犯罪人一条回归的出路,这不仅对犯罪人有利,对国家和社会同样有益,温某平没有从根本上违反自首认定规则,认定其两次自动投案行为为自首符合自首的立法原意。
在审理阶段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进行整体把握和分析,并严格遵循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尤其自动投案是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在表现。面对最严厉的刑事惩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波动、纠结和反复,属人之常情。
温某平自动投案,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上网追逃期间经家人规劝再次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1)粤刑终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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