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确立了诚信诉讼原则,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虚假诉讼、虚假异议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近年来,执行领域虚假异议、虚假诉讼现象屡禁不止,不仅破坏了社会诚信、也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坚持立、审、执协同配合,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异议、滥用异议权利的行为,遏制规避执行、逃废债等妨害执行的行为发生。本期选择五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维护司法权威。
目 录
· 案例1
案外人以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属以虚假异议妨害执行行为
——案外人唐某与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闫某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案
· 案例2
被执行人就同一执行行为以不同事由反复提出执行异议,属滥用执行异议权利
——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处、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案
· 案例3
夫妻双方明知一方负有债务,仍将婚后所购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不能排除执行
——案外人王某与申请执行人范某、被执行人张某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
· 案例4
被执行人以变造还款收条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虚假异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王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执行行为异议案
· 案例5
案外人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提起排除执行异议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一
案外人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属以虚假异议妨害执行行为
——案外人唐某与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闫某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案
0 1
基本案情
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闫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2年10月25日查封了闫某名下被拆迁门面房一套及补偿安置款,于2014年1月3日查封闫某名下拆迁补偿安置门面房一套,后于2017年6月21日、2020年5月28日、2022年11月3日继续查封涉案房产。2024年6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闫某名下补偿安置房(编号1-16)。案外人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2年5月16日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被查封拍卖门面房,2014年左右开发商交付房屋后,其委托开发商代为管理案涉房产,其系案涉房产的产权人,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唐某向法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的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20年6月25日开发商向唐某出具的以转账方式付清购房款15万元的收据一张,以及2020年6月25日唐某向他人转账10万元的记录。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通知上房之日止付清房款15万元,并写明买受人唐某的联系电话177******59。法院经核查,唐某在合同上预留的联系电话177******59,是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使用。
02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某的申请,法院在审理中于2014年1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闫某所有的案涉门面房一套。案外人唐某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上预留了案外人唐某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使用的手机号码,故案外人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时间并非2012年5月16日,应该在2017年9月29日之后才签订的合同,即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后签订的合同。案外人唐某提供的2020年6月25日由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及部分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付清房款。故,对案外人唐某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案外人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唐某收到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后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承办法官向唐某释明提出虚假异议妨害执行的法律后果,案外人唐某作出书面检讨,法院对其进行了训诫。
03
典型意义
案外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异议救济制度,目的是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实体权益。但案外人异议也是虚假诉讼高发领域,为了规避执行、拖延执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捏造事实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时有发生。审理法院需强化防范虚假异议的警惕意识,实质性审查相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提出虚假异议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在该案件中,案外人看似提供了较为齐全的证据,但其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书写的手机号码办理日期晚于合同落款日期,且房款交付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该合同明显属于伪造的合同。人民法院严查和惩治虚假异议行为,维护诚信诉讼秩序,有利于更好发挥案外人异议救济制度对案外人实体权益保护功能。
案例二
被执行人就同一执行行为以不同事由反复提出执行异议,属滥用执行异议权利
——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处、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案
0 1
基本案情
审理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就原告某工程处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某工程处工程款1605829.48元及利息;二、被告某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处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了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在浦发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该投资公司对执行法院查封其名下银行账户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以某建筑公司已经破产,对其执行将构成个别清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并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该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2023年11月,该投资公司以其与该建筑公司等存在关联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再次对查封其名下银行账户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理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某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
02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异议人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在同一异议审查程序中一并提出,以避免多次因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导致执行行为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某投资公司此前曾对法院查封其名下银行账户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法院该执行裁定并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某投资公司又以不同事由对查封其名下银行账户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法院该执行裁定并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实质属于以不同理由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03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赋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以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由于异议提出并无成本,造成当事人、第三人及案外人可能出于转移财产、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等非法目的,滥用执行程序救济权利,多次反复提起异议,以拖延人民法院的执行。为提高执行效率、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提出,以避免执行救济权利被滥用。本案中,被执行人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的情况下,重复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明显具有滥用执行异议程序拖延执行的主观故意,依法应予驳回。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过程中,应引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有多个异议事由则在异议裁定作出前一并提出,不得以不同事由多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程序救济权利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规制,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拖延执行工作进度,影响执行效率。
案例三
夫妻双方明知一方负有债务,仍将婚后所购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不能排除执行
——案外人王某与申请执行人范某、被执行人张某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
0 1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日,王某(女)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A房产一套,王某首付15万元,35万元由王某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按月偿还。2012年12月26日,王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王某一次性还清剩余按揭款25.267万元。2017年10月21日,王某将A房产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吕某于2017年12月26日付清余款67万元。
2017年10月10日,王某通过房产中介机构以257.8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B房产一套(案涉房产),2017年11月10日,王某支付了首付款107.8万元,另于2017年11月30日在银行按揭贷款150万元付清房款余额,后王某、张某均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21年4月6日,该笔按揭贷款全部结清。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
王某(女)与张某(男)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为:…五、房屋所有权归属:1.案涉B房屋及屋内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2.本协议签订前后,以上房屋购买首付还贷均由女方一人承担。
2021年4月13日,张某与王某签订《约定书》一份,约定案涉B房产及车库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该财产由王某独有。
2023年9月19日,王某与张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相关内容为:1.房屋:王某在婚姻期间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B房屋一套归女方王某所有;2.债权债务处理:男女双方婚姻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以及离婚后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个人享有和承担。
2009年4月25日,张某向范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某 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 借款利息8% 借款期限30天。2016年3月14日,范某就与张某之间的该笔借款提起诉讼,2021年4月25日,法院对范某诉张某等发生于2009年的该笔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张某偿还范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2021年5月18日,范某依据上述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3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张某与王某共有的登记在王某名下位于江苏省常熟市B不动产一套。
案外人王某提出异议称,被查封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某,2021年4月13日登记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案涉房屋虽然是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所有的购房款均系王某出资,张某没有任何出资,张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张某同意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王某享有案涉房屋的完整产权。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权利外观上均属于王某单独所有,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执行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某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产。
02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张某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王某于2012年2月1日购买A房产,王某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35万元系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至2017年7月17日还清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婚后对房产还贷部分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某主张A房产按揭贷款系其个人偿还并于2017年7月还清,后其用该房产的售房款支付了案涉B房产的首付款,且案涉B房产的按揭贷款亦由其个人偿还,但A房产的部分按揭贷款系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该期间所还房贷与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案涉B房产的按揭贷款亦系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且张某亦向案涉B房产还贷账户转入100余万元用以偿还贷款。案涉B房产实为王某个人婚前财产与张某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王某主张案涉B房产全部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属其个人独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
王某提交两份婚内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对申请执行人范某没有约束力,不能据此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该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制的约定的,那么夫妻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案中,王某提供的两份婚内财产协议均形成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发生之后,王某提供的离婚协议形成于本案执行过程中,王某与张某对案涉B房产权属的约定,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范某无约束力,不能据此排除执行。
综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产全部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其与张某关于案涉房产权属的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但在对案涉房产处置变现过程中,应依法保留王某的应有变现份额。法院遂判决准许对案涉B房产依法执行。
03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权利意识和独立意识不断增强。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避免因配偶的债务殃及自己的财产,或者为了减少夫妻财产因个人债务而承担的风险,或者为了防止对方借婚姻谋取财产,我国原婚姻法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均认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保护夫妻财产权的同时,也要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均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双方关于婚后财产所有制的约定,并非无条件的可以对抗一方的所有债权人。夫妻双方的财产所有制的约定产生对抗相对人效力的条件:一是约定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相对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知道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否则,该约定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相对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关于婚后取得财产的约定形成在债权人提起诉讼过程中,离婚协议形成于本案执行查封案涉房产之后,明显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案判决规制了利用婚后财产约定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现象。
案例四
被执行人以变造还款收条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虚假异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王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执行行为异议案
0 1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8日,法院对李某某诉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初4451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李某某支付5000元。同日,法院对李某某诉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另案作出***民初4449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向李某某支付8000元。
李某某依据***民初4449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某某财付通账户内的存款6760.67元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9.33元。
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王某某需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李某某共计13000元。异议人已经付清了上述款项,李某某也在同日出具了收条一张,异议人已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执行法院查封了王某某微信号内的零钱,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对王某某微信零钱7000元的冻结。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2019年12月2日李某某书写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的主要内容是收到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辩称,被执行人王某某仅于2019年两次偿还现金各3000元,共6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王某提供的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王某某已实际支付了上述两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遂裁定撤销执行裁定。
李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称,1.王某某提供的收条内容是其添加变造形成。原收条内容是王某某书写,仅“李某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王某某持有李某某签名的收条后,在收条“叁仟元整”前面添加“壹万”,在“3000元整”前面添加“1”,王某某变造的收条上“壹万”行文格式与原收条上其他文字行文格式不相符,且收条上“壹万”、“1”墨迹颜色与原收条上文字颜色不一致。2.王某某实际两次共支付李某某案款6000元,两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某某应该支付李某某案款13000元,王某某还应当支付李某某案款7000元。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予以继续执行。
在复议审查期间,承办法官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释明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后,王某某主动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承诺,自愿将法院冻结扣划的7000元支付给李某某,承担执行费,不再提任何异议。
02
裁判结果
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主张其已履行完毕两件案件全部案款13000元,并提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签名的还款收据为证。但复议审查期间,王某某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承诺,自愿同意将法院冻结款项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还款7000元。被执行人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理由与其在复议审查期间向原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相矛盾,且王某某提供的还款收据中文字存在明显添加痕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两份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王某某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遂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另,王某某存在伪造证据、妨碍民事执行情形,依法应予制裁。鉴于经训诫,王某某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并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决定对王某某罚款500元。
03
典型意义
执行实施或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已经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义务,申请人执行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加大对异议人所提交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力度,对证据形成背景、过程等进行详细审查,并对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督促当事人诚信诉讼,必要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遏止当事人提出虚假异议妨害执行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变造其持有的申请执行人出具的还款收条,主张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不予认可,并具体陈述了收条形成过程、文字笔迹存在异常。上级法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就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进行法律释明,促使被执行人王某某以书面承诺“自愿”履行义务方式认可其变造收条事实,并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法予以司法制裁,有效震慑了以虚假异议妨碍执行的违法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五
案外人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提起排除执行异议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0 1
基本案情
甲房地产公司设立于1999年1月,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投资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法定代表人同为张某。案涉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某小区房屋为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
2006年11月30日,甲房地产公司与乙投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合并重组为丙公司;原甲乙公司债权债务等由丙公司承担。2006年12月,丙公司完成合并重组设立登记。
2008年6月30日,丙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号变更为*********86732。2009年12月2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2010年11月12日再次变更为赵某。
王某某诉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丙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2012年9月4日,该院对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某小区A、B、C、D、E、F室6套房产进行了查封。2013年8月6日,法院对王某某与丙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丙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5600元。根据王某某申请,法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2014年4月13日,案外人李某对被法院查封的D、E室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后撤回异议,法院裁定准许。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对徐州市鼓楼区某小区原甲公司开发的G、H室2套房产进行了查封。
2021年4月8日,案外人李某对法院查封的G、H室2套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2021年5月6日,李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D、E、G、H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理由:李某与丙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购买D、E、G、H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于当日交清全额房款142000元。2011年12月10日接到丙公司上房通知书后,居住至今。李某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己经与丙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合法占有居住至今长达十年之久。
另查明,李某曾于2015年3月26日就与丙公司之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4套房产为其所有,丙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到李某支付购房款,否认李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后于2015年12月16日自愿撤回起诉。
02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李某主张排除执行的D、E室房产,李某此前曾提出异议,法院生效裁定准许李某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李某无权在本次诉讼中对该两套房产提起排除执行异议之诉,对该两套房产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于本案中原告李某请求排除G、H室房产执行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丙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号及法定代表人与合同落款日期时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合同存在瑕疵。李某提供于2010年4月15日向丙公司交付的购房款《收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收据》于2011年4月22日才由丙公司会计周某签字领取,且用途为“收暖气初装费”,李某主张于2010年4月15日就已取得该《收据》的陈述显然是虚假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丙公司在此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明确否认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李某、也否认收到购房款、否认《收据》的真实性,又在本案中推翻上述陈述,且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购房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对其本案中陈述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案涉G、H室房产,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请求停止执行G、H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03
典型意义
案外人提起涉及房产为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别是涉及被执行人为开发商的案件,属于虚假诉讼高发领域,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要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依法强化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也要运用好关联案件查询,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查明事实的措施,严防虚假诉讼发生。本案中,李某曾对法院保全阶段查封的2套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后撤回异议。经关联案件查询,李某曾于2015年就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法院财产保全和执行阶段查封4套房产(包括其此前撤回异议所涉2套房产)归其所有,在开发商丙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后,撤回了起诉。李某及开发商异常行为应引起高度警惕,对李某在本异议之诉中所提交证据的真伪进行严谨甄别。审理法院根据开发商丙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抗辩及所提交《收据领用单》、开发商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认定李某所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的内容是虚假的,依法认定李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案对证据审查的力度和思路,对于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具有示范意义。
来源:执行裁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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