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6月12日,李某某起诉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8年3月5日、2020年6月12日,李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21年5月17日,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2021)鲁03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后,张某某、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鲁03民终2**号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决定。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7日李某某通过支付宝的方式转账给赵某某款项共计100519.85元。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2月7日,赵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的方式转账给李某某款项共计66802元。
还查明,赵某某与李某某于202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合法共同财产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合法共同财产也受法律的保护,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享有支配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用于婚外关系的赠与,往往被视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效,如果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那么这种赠与行为被视为无效,如果能够证明赠与的钱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这些钱财。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李某某返还张某某款项16859元;
二、赵某某、李某某支付张某某自2020年1月8日开始以实际返还数额16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张某某负担1047元,赵某某、李某某负担110元。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必须合法且符合公序良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平等地享有处分权,因此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另一方的权益,张某某以赵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赵某某、李某某返还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7日通过李某某的账户转账给赵某某的款项,其转账行为发生在张某某和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享有支配权,李某某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向赵某某转账,所用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赠与行为被视为无效,且赵某某在接受李某某赠与的财产时,并未审查其处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张某某有权要求赵某某返还这些钱财。
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在法律纠纷中,都要有证据意识,及时、全面地收集和保存与自己权益相关的证据,赵某某、李某某辩称其收到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赵某某和李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既无法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借贷关系的存在,而在张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李某某之间资金转账记录清晰可查,证据充分,因此赵某某该项抗辩并未成立。
关于张某某要求赵某某、李某某支付以10051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这一问题,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收到李某某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基于张某某提出该诉讼请求时,其与李某某已经离婚,因此赵某某、李某某应返还张某某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6859元,应从最后一次收款2020年1月8日开始以实际返还数额16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而不是从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因此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的义务,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张某某的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赠与给赵某某,该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及婚姻伦理道德,并且李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宣称这些转账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违背了民法典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原则,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某、李某某返还非法赠与的财产,维护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弘扬正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例撰写人
案例撰写人 淄川区人民法院
张萌 刘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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