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孙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杰配合孙某文,将陈某杰持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二号享有50%的份额登记在陈某杰名下的不动产证书上。
2. 被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文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文负担。
- 事实和理由:
- 一审判决认定的孙某文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孙某文陈述与相关证据明显矛盾,孙某文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孙某文所陈述的涉案房屋购买的起因是借名买房,不是事实,没有证据;其陈述陈某杰在签订购房合同交定金时没有出资,不是事实,与证据相互矛盾;其陈述陈某杰在看房屋增值才参与购房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文转账给陈某杰 205 万元就是出资购房,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 一审法院规避了孙某文买房限购政策、规避房产调控的法律监管。
3. 原告辩称
孙某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某杰的上诉意见。
4. 第三人述称
某银行述称,同其一审陈述意见。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房屋购买及资金流转情况
- 2016 年陈某杰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赵某、钱某(共同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以 360 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首付款数额 210 万元,拟贷款数额 150 万元。同日孙某文通过其账户向陈某杰账户汇入 25 万元,当日下午,陈某杰通过同一账户向出卖人赵某转账汇款 60000 元作为购房定金。
- 2016 年 11 月 10 日,孙某文通过账户向陈某杰账户分两次汇入 205 万元。2016 年 11 月 18 日,陈某杰又通过其名下账户以 POS 交易的形式向出卖人支付了 2050085 元。
- 陈某杰于 2016 年 11 月 18 日通过账户向理房通的资金监管账户汇入 2050085 元,作为购房的首付款,并于 2016 年 12 月 20 日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和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该行借款 150 万元。2016 年 12 月 10 日,陈某杰作为权利人取得所有权登记,不动产权证记载房屋为陈某杰单独所有。2016 年 12 月 18 日,陈某杰以诉争房屋为上述 150 万元借款向某银行设定了数额为 150 万元的抵押权登记。
- 2016 年 12 月 20 日,某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陈某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有:贷款金额为 150 万元。
2. 相关协议及产权登记情况
- 2018 年 4 月 10 日,陈某杰书写《协议说明》一份,内容为:“坐落于海淀区二号是本人陈某杰、孙某文各共同出资贰佰零伍万元所购¥2,050,000.元。双方权利同等。并同意一半份额归孙某文所有。”
- 房产证载明:坐落地址为海淀区二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陈某杰,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另,备注一栏载明“已设立抵押,2016 年 12 月”、“已设立抵押,2017 年 3 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查询该房屋抵押权登记信息,经相关部分反馈显示:1、登记时间为 2016 年 12 月 5 日,抵押人为陈某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 148 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 360 个月;2、登记时间为 2017 年 3 月 20 日,抵押人为陈某杰,抵押权人为孙某文,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 205 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 8 个月。
- 填发日期为 2016 年 11 月 10 日的《税收缴款书》显示,陈某杰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 22000 元。
3. 双方资金往来情况
- 2016 年 4 月 5 日,孙某文通过其名下账号向陈某杰名下账号转入 25 万元;
- 2016 年 7 月 15 日,陈某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孙某文名下账户转入 80 万元;
- 2016 年 8 月 10 日,孙某文通过其名下账户向陈某杰名下账号转入 25 万元;
- 孙某文分别于 2017 年到 2018 年向陈某杰分多笔转账,每次转账均为 8000 元;
4.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
- 2016 年 4 月 5 日孙某文向陈某杰给付的 25 万元用途:孙某文称目的是付 6 万元定金、82000 元的中介费,剩下的钱是为了以后交过户费和契税预留的。陈某杰称 25 万元是双方间资金往来,是孙某文归还陈某杰的用于放贷的借款本金。陈某杰又称 25 万元是孙某文送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不认可与本案买房有关。
- 2016 年 11 月 10 日孙某文向陈某杰给付的 205 万元用途:孙某文称中介公司算出的方案是首付 205 万元,于是其向陈某杰汇入 205 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陈某杰称 105 万元属于孙某文归还陈某杰的借款,其余的 100 万元是孙某文借给陈某杰的款项。
对此,陈某杰提交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显示:1、2015 年 11 月,陈某杰向孙某文转账支取 15 万元;2016 年 3 月 10 日,陈某杰向孙某文转账支取 15 万元;2016 年 3 月 20 日,陈某杰向孙某文转账支取 15 万元;2016 年 7 月 15 日,陈某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孙某文转账 80 万元。陈某杰以此证明孙某文汇款的 205 万元中有 105 万元系孙某文归还陈某杰之前用于放贷的借款。
孙某文对此不认可,称第一笔15 万元是其购基金所借,且三笔 15 万元都已经归还给孙某文。孙某文称 80 万元系陈某杰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且此后 25 万元又以开店为由向孙某文要回,实际出资只有 55 万元。陈某杰称其没有开过店,陈某杰汇款 80 万元用于孙某文短期放贷。
- 孙某文是否参与偿还房贷:孙某文表示其自 2017 年 1 月开始出钱还房贷至 2018 年 9 月,方式为每个月出 8000 元存入陈某杰银行卡,之后其与陈某杰闹僵不再还贷。陈某杰对此不认可,称孙某文与陈某杰合作进行放贷并赚取利息,账目往来都是分配利润。陈某杰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孙某文于 2017 年 2 月 15 日向陈某杰汇入 60000 元,于 2017 年 4 月 20 日向陈某杰汇入 60000 元,于 2017 年 12 月 10 日向陈某杰汇入 60000 元。陈某杰以此证明孙某文向陈某杰不定期支付合作放贷赚取利息分成。孙某文对此不认可。
- 孙某文是否支付过物业费:陈某杰认可孙某文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之事实,但表示并非基于共同购房之原因,而是因为双方曾存在男女朋友关系,在诉争房屋长期居住过。
- 《协议说明》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文表示双方系共同出资买房,孙某文考虑其虽有购房资质但是二套房贷款比例高,所以与陈某杰口头协议用陈某杰名义买房。孙某文表示其作出让步后,双方达成此协议。陈某杰称为了获取大额贷款,所以要向借贷公司获取具有偿付能力的证明,因此该协议是基于偿付能力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5. 孙某文代偿意愿及相关情况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孙某文表示其愿意代为清偿涉案房屋的贷款及利息,且不再本案中主张还贷部分的债务分割。孙某文提交了其具有履行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陈某杰表示不同意配合孙某文代偿,不需要孙某文还贷款。
三、法院认为与裁判结果
1. 法院认为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某文提供了其向陈某杰汇款的 25 万元、205 万元的相关证据,与房屋实际购买的出资数额能够较为契合的对应。孙某文所举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链条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购买存在出资行为。陈某杰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他原因而产生,但并未对双方之间合作放贷赚取利息之事实存在进一步举证,且前后解释还存在矛盾之处。结合孙某文的居住情况、涉案房屋其他相关费用的缴纳、孙某文对购房过程的陈述,对涉案院对孙某文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杰表示并非购房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 再者,《协议说明》所约定出资份额可与双方实际出资情况相吻合,即孙某文有实际出资,以陈某杰之名义向银行贷款。陈某杰称并非其真实意思,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能理解书写该协议并签字所代表的法律约束力。故法院对《协议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事实予以确认。
- 《协议说明》未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是为有效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履行各自义务。故孙某文要求陈某杰依约履行变更登记之行为,属于要求陈某杰履行行为之债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杰当依约履行之。
- 孙某文自愿代陈某杰清偿涉案房屋在抵押权人处的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在依法征求某银行的意见后,法院对孙某文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2. 裁判结果
- 孙某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偿还陈某杰因申请购买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所欠贷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当日为准);某银行于上述贷款及利息结清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的注销登记;
- 陈某杰于抵押注销后五日内配合孙某文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孙某文和陈某杰各自占有 50%所有权份额的按份共有状态。
四、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关键方面:一是孙某文向陈某杰转账的款项性质究竟是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还是如陈某杰所主张的基于其他诸如借贷、赠与等关系产生;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说明》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作为确定房屋权属份额的有效依据。这两个焦点问题相互关联,直接关系到孙某文要求变更房屋登记份额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2. 出资事实认定的依据与难点
- 证据关联性与证明力分析:孙某文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提供了向陈某杰汇款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且转账金额与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款支付情况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契合。例如,在房屋购买过程中关键的付款节点,孙某文都有相应金额的款项汇入陈某杰账户,随后陈某杰用于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等,从时间和金额的关联性来看,对证明出资行为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陈某杰提出反驳意见,称这些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如放贷借款、归还借款等,并同样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这就使得案件在判断款项性质时陷入复杂局面,需要仔细甄别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契合程度。
- 综合判断因素考量:法院在认定出资事实时,并非仅仅依据转账记录本身,还综合考虑了多方面因素。孙某文对购房过程有着较为详细连贯的陈述,包括支付款项对应的具体用途,如定金、中介费、预留的过户费等细节,使其主张更具合理性。同时,孙某文存在居住在涉案房屋、缴纳相关费用等情况,从侧面反映出其与房屋存在密切关联,进一步佐证了出资购房的可能性。反观陈某杰的主张,虽然也有相应转账记录支撑,但对于双方之间所谓放贷合作赚取利息等说法,未能进一步充分举证,且前后解释存在矛盾之处,比如对孙某文转账款项性质的认定存在多种不同说法,这使得其反驳意见的可信度降低。综合上述各方面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孙某文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体现了在处理此类涉及复杂资金往来和房屋出资争议案件时,法院全面、谨慎审查证据以及综合权衡各种因素的裁判思路。
3. 《协议说明》的法律效力认定
- 意思表示真实性判断:关于《协议说明》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为关键争议点。孙某文主张是基于共同出资买房的背景,因自身购房资质及贷款比例等实际情况考虑,与陈某杰达成用陈某杰名义买房并约定份额的口头协议后,进而形成该书面说明,这一说法在逻辑上与双方实际出资情况以及房屋购买的整体过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而陈某杰称该协议是为获取大额贷款向借贷公司提供偿付能力证明而出具,并非真实的房屋权属约定意思表示。但陈某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签署这样一份涉及房屋出资份额及权属约定的书面文件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定情形,所以法院认定《协议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协议的合法性及约束力:《协议说明》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符合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法定要件,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也是孙某文要求陈某杰依约办理房屋份额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依据所在。一旦协议被认定有效,在没有法定的可撤销、无效等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遵守协议约定,保障了合同的稳定性以及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确定性。
4. 法院裁判逻辑梳理与合理性探讨
法院的裁判逻辑是先通过对双方关于出资事实争议的细致审查,依据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以及综合各方面情况,确定孙某文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为后续认定《协议说明》的效力奠定基础。接着重点分析《协议说明》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约束力,确认其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应受其约束后,结合孙某文自愿代偿房屋贷款以消除抵押障碍这一情节,最终支持了孙某文要求变更房屋登记份额的诉讼请求。从整体来看,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在面对双方各执一词、证据情况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法院秉持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全面权衡各种证据和因素,对关键争议焦点作出准确认定,既保障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类似涉及房屋出资及权属约定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较为典型的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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