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相反证据 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解散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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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反证据 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解散股东资格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28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15日)

01基本案情

01基本案情

原告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集团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解散兰州某车辆公司,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某车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柴油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兰州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房地产公司)诉称,甘肃某集团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公司解散的必备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肃某集团公司持有兰州某车辆公司29%股份,向法院请求解散兰州某车辆公司。兰州某车辆公司认为甘肃某集团公司未完成其股东出资义务,依法不享有请求公司解散的股东权利。

02裁判结果

02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某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甘肃某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甘民终328号民事判决: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2.解散兰州某车辆有限公司。

兰州某车辆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民事裁定:驳回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再审申请。

03裁判理由

0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甘肃某集团公司是否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1.根据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止本案诉讼,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记载甘肃某集团公司在兰州某车辆公司出资比例29%,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10%的持股比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甘肃某集团公司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认定甘肃某集团公司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

2.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的,办理变更权属手续解决的是出资财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的问题,而财产实际交付解决的是该项出资财产能否为公司实际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兰州某车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甘肃某集团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交付给兰州某车辆公司实际使用向甘肃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现又以该理由主张甘肃某集团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故其关于甘肃某集团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兰州某车辆公司关于甘肃某集团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兰州某车辆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兰州某车辆公司所称新证据为兰州某车辆公司诉甘肃某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甘肃某集团公司的陈述,该证据无法推翻兰州某车辆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兰州某车辆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情形,不予支持。

二、兰州某车辆公司是否具有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上述前三种情形即公司僵局的情形,第四种情形系兜底条款。

1.兰州某车辆公司股东会运行情况。截至2019年6月28日本案起诉时,兰州某车辆公司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5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和兰州某车辆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3款关于“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时间3月20日”的规定,兰州某车辆公司已近三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

2.兰州某车辆公司董事会运行情况。原审过程中,甘肃某集团公司主张兰州某车辆公司自2010年之后未召开董事会,兰州某车辆公司未能提供召开董事会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其他情况。兰州某房地产公司系基于诉讼方式成为兰州某车辆公司的股东,与原股东并不具备人合性的基础。且2011年始至2018年期间,甘肃某集团公司与某柴油机公司、兰州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股东间矛盾和冲突不断。同时,兰州某车辆公司作为一家车辆设备制造公司,自2004年起以仓储租赁为主业,无其他经营事项。

综上,兰州某车辆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失灵的情形,股东之间冲突难以解决。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甘肃某集团公司已经失去意义,在此情形下,解散公司是唯一选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兰州某车辆公司关于本案不具有法定的解散事由不应当予以解散以及判决解散兰州某车辆公司有失公平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兰州某车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所记载的持股比例为依据,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

04关联索引

04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9条、第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第39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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