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717
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王甲、王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一
案情简介
王甲驾车与倪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甲、倪某受伤,手机及变压器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甲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甲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王乙名下,且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理赔款42322元后,将王甲、王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王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过错包括明知对方无有效驾驶证仍出借车辆、车主出借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车辆无瑕疵等情形。本案中,被告王乙并不存在过错情形,因此,被告王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什么是车主的过错呢?下面总结三种情况:一是出借的车不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或有安全隐患。即车主将车出借之前必须确保车辆能安全行驶,包括确保刹车、轮胎等不存在故障等情形。二是明知车辆使用人未持有相应证照依然出借。即应当知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使用人是否取得相应的证件,准驾类型与车辆类型是否匹配等。三是明知车辆使用人有过错行为依然出借。即车主出借车辆前应当了解车辆使用人是否符合正常驾驶的条件,不存在喝酒、吸毒等过错行为。
法官提示大家:他人借车需谨慎,安全责任记在心。
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算还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来源:山东高法、蒙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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