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份,被告人H某通过他人接触网络拉手。同年6、7月份,通过**软件(昵称:11*、用户名@111**)先后直接对接境外缅北诈骗犯团伙Q某、W某、E某、R某,获取个人信息数据单,将任务分派给下线。先后发展K某、G某、D某、F某等人为助理,接受数据、拉人进群获取非法利益。(本文涉及各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H某通过注册虚拟币账户进行变现以及用于上下线之间钱款结算。另查明,H某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686898.46元。2022年8月1日,**市公安局将H某在家附近抓获。
公安机关扣押H某违法所得94.2万元、作案工具手机4部,电脑一台、U盘1个;扣押H某的家属代缴违法所得1188198元,查封不动产一处;后又扣押H某违法所得30万元。
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被告人H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10万元;被告人H某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H某违法所得3686898.46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提起上诉
H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邓妍律师作为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恒略律师随即展开工作。通过阅读案件卷宗、与当事人会见、研判大量相似案例、结合案件情况,恒略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本案存在从轻的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发表如下辩护要点: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银行卡及支付宝收入的金额有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一审判决,辩护人将上述支付宝及银行卡的收入金额相加,并不是368万余元且存在把支付宝和各银行卡的金额张冠李戴。
上诉人H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H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430198元,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决并未体现出从轻处罚。
上诉人H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冻结其支付宝1106105元,加上之前上诉人已上缴的2430198元,上诉人H某愿意继续退缴剩余违法所得150595.46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H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记录,之前表现一贯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H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赔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小,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给上诉人H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H某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H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H某涉案银行卡及支付宝收入金额有误,应予纠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H某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代为缴纳大部分罚金、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
二、……
三、上诉人H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期三年,并处罚金110万元(已缴纳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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