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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上海市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普陀区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要求,今天(11月28日)下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4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知识产权纠纷“枫桥经验”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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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有关领导,普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普陀区工商业联合会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部分企业代表、调解组织代表及媒体记者应邀参会。普陀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刘亚玲主持发布会。

本场发布会是上海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第33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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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普陀区人民法院通报了一批典型案例,涵盖新业态保护、企业权益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等多个维度。

例如,在一起数字藏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陀区人民法院以开放、包容的司法视野,对数字经济的法律边界进行了有益探索。在一起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陀区人民法院以系统性思维提出“一揽子”解纷模式,在保护科技创新与践行司法公正之间找到平衡。

在一起企业违法诉讼代理案件中,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诉讼资格时,实质审查债权转让的真伪性,认定该协议“名为债转,实为诉讼代理”,成为上海法院判决的首例打击不良民营企业违法诉讼代理案件,展现了人民法院维护公平竞争、净化市场环境的坚定立场。

在一起涉股票执行案件中,普陀区人民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充分考虑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避免了可能的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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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皮书分析了普陀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情况、主要趋势和特点,总结和展示了该院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知识产权“枫桥经验”方面的实践与成效。

一、近三年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概况

2022年1月至2024年10月,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共计6372件。其中,民事案件占比最高,达96.7%,涵盖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主要领域;另审结刑事案件18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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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分析,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维权基数大、案件类型发展迅速,并向新兴领域快速蔓延的主基调、总趋势没有改变,知识产权案件处理难度逐步增加,各种新情况、新挑战不断涌现,主要呈现以下趋势特点:

1. 商业维权现象高发,需把好源头关口;

2. 互联网新类型案件频发,需加强创新保护;

3. 涉诉利益复杂多变,需拓宽解纷渠道。

二、坚持和发展新时代知识产权纠纷“枫桥经验”的普陀实践

基于案件趋势、需求变化,普陀区人民法院围绕五个“聚焦”,推进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在探寻新时代知识产权纠纷“枫桥经验”之路上积跬步、聚细流:

一是聚焦“精细化”推进纠纷源头减量

1. 摸清底数、精准画像,做好前端甄别;

2. 类案专办、个案示范,做好诉中引导;

3. 常态跟进、重点督办,做好动态监管。

二是聚焦“体系化”构建多元解纷体系

1. 形成“司法+人民调解”诉调化解常态;

2. 形成“司法+行政”纠纷化解合力;

3. 创新“司法+仲裁”联动解纷模式;

4. 强化“司法+平台”引航自治效能。

三是聚焦“机制化”优化诉调衔接机制

1.完善专项机制,构建诉调对接闭环链;

2.注重质效兼优,培育专业高效调解队伍;

3.坚持司法为民,做好“一揽子”调处。

四是聚焦“一体化”参与社会综合治理

1. 汇聚专家力量,探索纠纷化解深度;

2. 保障巡回审判运行,赋能基层治理;

3. 升级知产保护品牌,助力营商环境优化。

五是聚焦“数字化”推进数字治理

1. 加强纠纷源头预防的预警提示;

2. 深挖司法数据背后的监管问题;

3. 注重要素式审理提质增效作用。

三、坚持和发展新时代知识产权纠纷“枫桥经验”展望

下一步,普陀区人民法院将以既往经验成效为基,继续扛起服务保障创新、守护法治营商环境的责任担当,创造更多切实可行的“普陀经验”:

一是立足审判职能主责,提高司法保护质效;

二是强化系统化建设,形成可复制多元解纷模式;

三是发挥法治宣传作用,提升非诉解纷意识;

四是加强数字法院建设参与度,赋能纠纷源头治理;

五是夯实队伍综合素质,提高专业化调处能力;

六是关注重点领域解纷需求,持续厚植营商沃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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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凝聚涉商事主体矛盾纠纷化解合力,普陀区人民法院还与普陀区工商业联合会签订“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合作备忘录”,以数智金融巡回审判站“商事纠纷多元调处工作室”为工作平台,对于适宜调解的商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普陀区工商业联合会及相关调解组织进行非诉调解,在先行调解及诉前调解阶段为当事人搭建纠纷化解便利、高效、低成本的“快车道”。

代表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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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农

上海市人大代表

普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是一幅生动的法治护航图。从数字经济的创新保护到知识产权的精细管理,从劳动争议的柔性解决到市场秩序的刚性规范,人民法院始终站在改革前沿,用公正司法为企业发展按下“快进键”。优化营商环境不是“一锤子买卖”,需要持续的制度创新和文化培育,人民法院展现出的司法担当和智慧,让我们有理由期待一个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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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认定数字藏品买卖合同效力 保护新质生产力

——唐某宏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唐某宏通过网络途径得知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手机应用软件中销售数字藏品,唐某宏遂下载该应用软件注册成为用户。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唐某宏陆续在应用软件上消费193598.08元购入数字藏品,并可以通过上海某科技公司构建的“天河链”区块链链接地址对购入的数字藏品进行查看。2022年12月20日,上海某科技公司停止应用软件的运营并要求全部买受人以购买的数字藏品价格的20%申请退款,唐某宏未予同意。现上海某科技公司已停止应用软件运营,唐某宏亦无法通过“天河链”区块链链接地址查看已购买的数字藏品,故诉请主张上海某科技公司退回全部货款193598.08元,依法赔偿唐某宏损失,并主张上海某科技公司股东成都某数字科技公司、张某华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宏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关于数字藏品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性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经法庭释明,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上海某科技公司、成都某数字科技公司、张某华共同返还唐某宏部分款项,诉讼费由上海某科技公司、成都某数字科技公司、张某华共同负担。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裁判要旨

数字藏品系Web3.0技术下萌生的新兴数字产物,其基于区块链技术,将特定作品生成唯一数字凭证,具有艺术特征、唯一性、稀缺性等特点,享有交换价值和财产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当前,我国法律法规未禁止以数字藏品为客体的发行、交易行为,根据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以数字藏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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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履行依法服务保障新时代科技进步职能,保护新质生产力的典型案例。新质生产力是新技术革命和新产业革命时代场景下生产力呈现出的新质态,反映了中国社会先进生产力发展的新变化和新趋势。新质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定位,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妥善处理遇到的新矛盾。本案以数字藏品为切口,在肯定其法律层面有效性的基础上,通过民事调解方式,成功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既在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背景下,对“数字+”形态的新型商品予以法律评价和适当保护,也切实落实了“枫桥经验”,实现实质化化解矛盾,有力提升群众获得感、满意度。

/案例2/

突破合同相对性 “一揽子”解纷为企纾困

——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与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和被告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签署合同,就某款移动游戏独家代理及运营的事宜进行约定,后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署《〈游戏产品运营合作协议〉终止及游戏再发行分成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明确终止合作。同日,被告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署《游戏产品独家合作代理运营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分别向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及其指定收款方支付版权金及预付分成款,且该协议所载明的指定收款方为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终止协议》亦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相应版权金及预付分成款,且明确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即为《代理协议》中的指定收款方。鉴于北京某科技公司未依约如期支付相应款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将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提出,其曾就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代理协议》约定的P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依据《代理协议》应分别向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及其指定收款方即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即为本案中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该案中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方为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应由其另行主张。P法院关于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指定收款方支付相应款项的一节未作明确处理。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经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双方就P法院判决确定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支付的欠款、逾期违约金及合理开支等事宜达成一致,但前述内容并未涉及指定收款方的该部分款项。

审理中,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北京某科技公司为本案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75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另外,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再次抗辩,认为其与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由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向其主张涉案款项。而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此前已就该笔款项的支付请求提起过相关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再处理。

裁判要旨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以外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请求或起诉。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特殊性,该合同仅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未设置义务,是典型的利他合同,直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为了妥善处理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服务保障社会治理体系,立足于案件具体情况与审判实际,可以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的查明情况、他案处理中未对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指定收款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予以确认等实际情况,兼考虑到本案处理不当的相应后果,即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能被认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或当事人申请再审,既增加企业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最终经审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准许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从促进案件纠纷实质化解、有效防止程序空转的角度出发进行综合研判,多次组织调解工作,促使原、被告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上海某网络信息科技公司亦同意进行适当补偿,最终实现了纠纷“一揽子”解决,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案例3/

穿透式识别非法诉讼代理 规范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

——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贵金属交易中心公司等其他期货交易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鲍某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鲍某某持有的对某贵金属交易中心公司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某网络科技公司,但转让价格为“实现司法确认债权的70%”,并以执行回款到账为支付条件,同时债权实现的诉讼费用亦由鲍某某承担。嗣后某网络科技公司以继受取得的债权人身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某贵金属交易中心公司与鲍某某的投资行为无效,并判令某贵金属交易中心公司返还相应投资款。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违法代理行为。从案涉协议的缔约目的分析,根据审理中鲍某某的自述,其将债权转让给某网络科技公司的目的就是让其代表起诉,并非将债权予以转让。某网络科技公司虽未认可,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曾多次以与本案类似的操作手法对外招揽吸附包括鲍某某在内的交易平台投资者,获得诉讼资格后在上海市以及多家外地法院起诉某贵金属交易中心公司以及类似交易平台;从案涉协议的内容分析,相较于传统的债权转让,本案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转让对价并未实际支付,二是诉讼费由债权出让人先行垫付,三是案涉协议对收益进行分成约定;从案涉协议的履行结果分析,案涉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与律师风险代理情形一致,某网络科技公司获得多少报酬,鲍某某收到多少债权转让对价与最终债权实现的金额息息相关。故某网络科技公司与鲍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诉讼代理之实,扰乱了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某网络科技公司基于无效的债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诉讼资格的案件时,应当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实质审查债权转让的真伪性,当存在债转对价支付以实现债权目的为先决条件、债转双方对胜诉收益进行分配等情形时,应认定为该协议“名为债转,实为诉讼代理”,其中债转行为因通谋虚伪表示无效,而诉讼代理行为因主体资格违法属脱法行为亦无效。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应当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为资本设立“红绿灯”。近两年来,一些不具备委托诉讼代理资质的民营企业,借“债权转让”之名获得诉讼资格,越界行“诉讼代理”之实,进而谋取不法利益。由于该违法诉讼代理模式的新颖性、债转类案件认定标准与裁判规则的缺失以及社会协同治理的不足,该灰色产业链条日益壮大,实践中既难以被法院识别,又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监管,使得此类企业的行为违法成本几乎为零。

本案是上海法院判决的首例打击不良民营企业违法诉讼代理的案件,通过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不仅有效辨别涉诉企业的违法代理行为,后续还尝试以此类案件的共性要素为触发点建立审判风险提示模型,并聚合工商、税务等部门共同参与对该类企业的整顿,强化协同善治,完成从“法院识别违法诉讼代理”到“监管部门惩处代理机构”的一体循环式互动,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源头治理效能,既维护了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又规范引导了民营资本的健康发展。

/案例4/

“委派调解+司法确认” 劳动争议调解按下加速键

——郭某与周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18日,郭某经同事介绍至周某处从事系统开发兼职工作,但未签订书面的兼职协议。期间,郭某通过微信方式与周某沟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报酬等事项,报酬实际由上海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每六周进行结算。2023年12月初,周某告知郭某不再按照惯例固定发放报酬,郭某遂表示离职。郭某认为该项目实际由周某、阮某和上海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运营,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经初步审查认为该案法律关系明确,且双方均有调解意向。为高效化解矛盾、降低解纷成本,经向当事人释明委派调解的灵活方便等优势并取得同意后,将该案委派“桃浦镇劳动人事争议一站式化解工作站”进行调解。该中心调解员在阅看卷宗材料的基础上,积极和双方进行沟通协商并进行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周某向原告郭某支付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周某负担。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调解指引

委派调解后,中心调解员首先对系争项目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确认周某作为本案调解的主要协商人员。经了解,原告作为项目劳务人员是由双方的共同朋友介绍认识,期间已经多次结算相关劳务费用,本次矛盾产生一方面是由于项目建设方的原因导致资金没有到位,另一方面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存在异议。经过调解,郭某同意在金额上作出让步,周某也同意作为系争项目代表调解解决纠纷。最终,通过调解员的良性沟通,双方达成共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劳动关系矛盾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与普陀区人社局、桃浦镇人民政府在普陀区桃浦镇率先试点运行劳动人事争议一站式化解工作站。该工作站有效整合调解、仲裁、诉调以及审理等不同阶段的调解力量,通过调解端口前移,深化案件分流。本案中,通过“委派调解+司法确认”的纠纷化解模式,既发挥了委派调解专业、便捷、柔性的优势,又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弥补了调解协议易反悔、难执行的不足,有效推动委派调解与诉讼相互补充、有机衔接,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该工作站共调解成功425起案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14起案件成功化解。

/案例5/

规制劳动者利益冲突 维护用工自主权益

——某电子有限公司诉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于2007年5月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利益冲突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系原告公司销售总监,负责原告公司三亚、珠海两个项目的销售,案外人张某某系前述两个项目的实际介绍人。在两个系争项目销售顾问协议签订履行的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总计接收张某某转账100万余元,相关款项收到后不久,即被消耗殆尽。被告抗辩系借款,另陈述前述100万余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截至案件判决前从未归还。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恢复与被告原某某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及年终奖。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劳动者长期占用用人单位合作方提供的大额资金违背职业道德,构成利益冲突,用人单位依据其关于利益冲突解除合同的制度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现行劳动法虽未对于劳动者的忠诚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及劳动者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明确劳动者长期占用用人单位合作方提供的大额资金违背职业道德,构成利益冲突,用人单位依据其关于利益冲突解除合同的制度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对于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惩戒劳动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例6/

认定不合理条款无效 保护中小企业公平交易

——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工程公司因建设某地越江通道项目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砼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之后某混凝土公司按约提供混凝土产品,并于2019年12月底之前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并通车使用。但是某工程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某混凝土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03519.48元及对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工程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总体移交后支付货款至85%,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至97%,某工程公司累计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6467105.07元,支付比例达95%,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且该公司一直就结算事宜积极与业主沟通,并未懈怠。某工程公司作为有担当的国有企业,在业主未结算且项目资金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不得已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货款。现在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工程公司索要未达节点的尾款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已严重违背了合同自愿、公平及诚实守信原则。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某混凝土公司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混凝土公司作为守约方,这样的合同条款明显有失公允。况且,某混凝土公司作为一家小微企业,对比作为国企的某工程公司,其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占有优势地位,其亦无法及时了解某工程公司与第三方即业主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某混凝土公司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其次,合同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某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早已完成供货,项目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最终的审计结算未能完成并非某混凝土公司之过。故对于某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支持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纠纷中,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审计结算完毕或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因约定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对于大型企业以审计结算未完成或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1号批复精神,督促大型企业规范交易与诚信履约,保障中小企业资金回笼,缓解中小企业经营压力的典型案例。中小企业是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经济社会大局稳定的基石,拖欠中小企业欠款,严重影响辖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比对双方在获取交易机会、资金周转、风险抵御等方面的优劣地位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及相关政策要求,引导广大中小企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规范大型企业诚信交易,为各方主体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交易提供了法治保障,为进一步营造公平、透明、法治的营商环境提供了良好示范。

/案例7/

保护原创服装设计著作权 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某时尚实业集团诉某商贸公司与某品牌管理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时尚实业集团系一家从事服装设计、生产、销售的国内知名高端时装公司,其服装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2015年,某时尚实业集团取得美术作品《仙人掌》和《摩洛哥》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2016年,某时尚实业集团在某购物平台上公证购买了2件由某商贸公司生产、某品牌管理公司销售的连衣裙,经比对,上述连衣裙上的图案、线条及其排列组合等与某时尚实业集团的权利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某时尚实业集团认为,某商贸公司、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且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术作品《仙人掌》和《摩洛哥》均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上述美术作品均为职务作品,某时尚实业集团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利。某商贸公司、某品牌管理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均系自行设计,且创作完成的时间早于某时尚实业集团,但其提供的作品手稿、打样指示书均无法证实其作品完成时间;作为国内亦有一定影响力的服装设计生产公司,其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且亦未提出其生产销售获得过某时尚实业集团的授权,故人民法院对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令某商贸公司、某品牌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某时尚实业集团主张的上述行为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则鉴于人民法院已根据著作权侵权的法律关系对其涉案侵权行为作出评价,侵权行为已被停止,某时尚实业集团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亦获得赔偿,故不再对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价或处理。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为网络销售侵犯服装设计相关权利产品的典型案件。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产品可以通过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未经授权,模仿他人创作设计的服装产品并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具体侵犯复制权、发行权,以网络形式销售还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核心是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民营中小微企业而言,其创新成果是企业发展的关键,司法保护力度直接影响到民营中小微企业创新意愿。

本案从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的要求出发,在对某商贸公司、某品牌管理公司侵犯某时尚实业集团著作权的行为作出认定后,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有效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了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公平竞争政策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石,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会进一步保护民营中小微企业的创新成果,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市场经济中,任何民营中小微企业都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避免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不仅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撑,也彰显了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原则的价值,其对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8/

善意文明显担当 解锁股票处置新路径

——某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共有三个案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某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某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5亿余元。诉讼阶段,某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股票共计1.1亿余股(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9千余万股享有在先质押权,涉及质押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3.7亿余元)。

因案件标的巨大、金融专业性强、金融影响面广,为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减少大宗股票执行产生的金融风险,我局积极探索资产(股票)处置路径,通过查阅资料、沟通协调、制作方案、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最终以司法拍卖及以物抵债的方式妥善处置大宗股票,使得胜诉权益得以兑现。

执行举措

由于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仅适用于上海金融法院的执行案件,且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方式强制卖出存在交易数量和期限限制,本案从执行效率及基层法院实务操作层面分析,决定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同时参考各地法院司法实践,采纳“以股票拍卖日之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作为起拍价。

经对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涉及的股份拍卖公告进行检索,发现部分股份存在拆分拍卖,系为减小参拍金额,更好吸引投资人参加拍卖。鉴于申请人某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级集团某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意参加本次拍卖。故三起执行案件将对股票份额进行整体处置。同时,告知竞买人在拍卖之前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资料,通过审核之后才有资格参加竞买,并允许本案以联合竞买方式进行。

最终,经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参考上海金融法院及其他法院的操作方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冻结股票采取网络司法拍卖、以拍卖日之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作为起拍价、股票份额进行整体拍卖处置、允许联合竞买方式。两个案件成功进行司法拍卖,流拍的股权经过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申请人采取以物抵债的形式成功购得。

大宗股票类执行案件专业性强、规定复杂,倘若不妥善处理将造成巨额标的胜诉权益无法兑现,生效判决亦将成为一纸空文。执行局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借鉴其他法院处置模式,以司法拍卖和以物抵债的形式成功处置大宗股票,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了证券二级市场的稳定,避免了大宗股票强制出售带来的股价剧烈波动而导致的金融风险。

来源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吴宗怀、刘志毅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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