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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涉众型经济犯罪数量增长,涉案财物的数量、价值、种类也不断增加,案件的复杂程度也呈上升趋势。然而,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只片面强调惩罚犯罪、定罪量刑,而忽视了对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障。当前,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因具有被害人数量庞大、犯罪领域宽泛、涉案金额巨大、违法手段多样等特征,对市场经济和社会安定都造成了破坏性、多点性、持续性的影响。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类案件大量的涉案财产无法追回导致追赃挽损率极低,部分特殊财产也由于案情复杂、诉讼周期漫长等原因导致损毁或贬值,进一步影响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应立足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在执行阶段的顽疾,区分在不同情况下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针对财产执行的异同和交叉,并同时探讨如何构建非法集资类案件执行阶段的程序制度体系建设,实现此类案件公平和效率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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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涉众型经济犯罪数量增长,涉案财物的数量、价值、种类也不断增加,案件的复杂程度也呈上升趋势。然而,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只片面强调惩罚犯罪、定罪量刑,而忽视了对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历次修改,也都聚焦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保障,而对其财产权的保障则相对薄弱。在大量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未能全面审查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导致被害人难得救济;或是错误认定刑事被告人财产的权属状态,导致无辜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因法院执行行为受到侵害。

涉众型经济犯罪以非法集资类案件为典型。当前,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因具有被害人数量庞大、犯罪领域宽泛、涉案金额巨大、违法手段多样等特征,对市场经济和社会安定都造成了破坏性、多点性、持续性的影响。并且,此类案件通常披着合法的面纱,行传销、诈骗之实,与民间借贷等民事集资行为界限不明,因此案件侦查、审判、执行难度颇大。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类案件大量的涉案财产无法追回导致追赃挽损率极低,部分特殊财产也由于案情复杂、诉讼周期漫长等原因导致损毁或贬值,进一步影响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由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开展了大量有关非法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但前述研究多集中于刑民实体法之间的法规竞合、刑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立案标准的区别、刑民事案件立案后的实体处理方式等方面展开,而缺乏对执行阶段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因此,本文将立足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在执行阶段的顽疾,区分在不同情况下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针对财产执行的异同和交叉,并同时探讨如何构建非法集资类案件执行阶段的程序制度体系建设,实现此类案件公平和效率的最大化。

虽然“非法集资类案件”一词在学术领域与司法实践领域均被广泛使用,但事实上我国刑法并未明确界定该词的含义,亦未规定非法集资案件所涉的具体罪名。一般来说,狭义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2022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类罪名的基础罪名,其余罪名则作为非法集资的特殊罪名。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1条,我们认为非法集资类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第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第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据此,本文将非法集资界定为: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等利诱的方式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进一步将此类案件划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类目。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引发的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冲突问题日益显著。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存在适用规则不一致和处理方式不明确的情况。同一案件事实可能在民事和刑事审判中分别得出不一致的判决,导致在执行阶段难以确定执行的依据,并进一步导致非法集资类案件执行阶段的难题。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点:首先,非法集资案件涉及的人数众多,影响面广泛,涉及的金额巨大,这加大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和风险。其次,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大量相关民事案件可能已进入法院系统,法院按照普通的民事纠纷程序处理,随后有可能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第三,即使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未必所有参与集资的人员能及时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有可能继续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此同时,法院在受理这些案件时并未严格进行类案查询,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存在各自分别办理的情况,未能及时掌握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仍然处理相关的民事案件并作出判决或调解结案。第四,部分出借人在刑事案件中未被确认为需要退还赔偿,因此他们可能仍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些因素共同作用导致非法集资案件在实际处理中出现刑民事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影响了司法实施的效果和公正性。第五,刑事判决针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整体比较模糊,但进入刑事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无权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进行实体审查,也就导致在刑事执行中财产执行难免阙漏。

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与出借人两个概念。在民事领域中,在借贷合同中将货币或其他财物交付给借用人或借款人使用,并且借用人或借款人承诺定期归还相应财物的主体为出借人。而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个人或者单位。自客观构成而言,集资参与人系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人,而出借人仅具备一般的财物给付行为,二者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就主观要件而言,出借人并不具备集资故意,应当为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被害人。

这样的区分有助于明确法律责任的界定和司法处理的方向。对于出借人而言,司法应当侧重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涉及非法集资的集资参与人则应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惩处和纠正。

针对非法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问题,为了防止刑事和民事审判、执行对同一事实或牵连事实重复甚至冲突评价,立法者不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试图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根据对刑民事案件处理的优先级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三种。

先刑后民模式认为,对刑民交叉问题应优先适用刑事法律规定,先解决定罪量刑的问题,相应的民事纠纷与损害赔偿问题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其中第7条即反映了这一模式。根据该规定,若发现某民事案件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可能时,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民后刑模式认为,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由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再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技术问题难以判断的案件,可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进而作为刑事程序的先决依据,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特定情形下,若刑事案件事实的确定以民事判决结果为前提的,则应当坚持民事优先。刑民并行模式认为,对同一事实或牵连事实引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分案审理、互不干扰。即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由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再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技术问题难以判断的案件,可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进而作为刑事程序的先决依据,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先刑后民模式强调了民事案件对刑事案件的依附性,其背后反映的是对案件真相与实体公正的追求。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益所受侵害的程度必须被纳入考量范围,且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刑事程序中所确认的事实可直接作为民事案件的依据,所以先刑后民模式对刑民交叉案件侦查与审判流程的顺利推进有一定价值,亦符合司法中公权优于私权的传统观念,因此被各地法院广泛采纳。然而,当案件纠纷已经解决、诉讼诸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坚持先刑后民则显得不合时宜。因为此时民事案件事实的确定不再以刑事判决为前提,而应当认为并存的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效力是相当的,并且二者承载的功能、救济的范围、适用的法律规则明显不同。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时,不应一味固守先刑后民的传统思路,而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案件进行阶段分配不同的处理模式,并且坚持正确的法治理念;坚持上位法一定要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从而更能够对非法集资类案件作出平衡各方利益、符合司法规律的处理结果。

首先,刑事被告人对其债务人的合法债权不属于刑事判决的执行客体。刑事判决的执行客体为刑事涉案财物,刑法第6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从该条可知,刑事涉案财物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第二,违禁品;第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刑事被告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显然不属于以上三类财物。可能存在争议的是,此类债权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刑事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原本存在的物及由该物产生的收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刑事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通常是金钱,而金钱作为特殊的种类物、消费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即金钱的占有人对该货币享有所有权,一旦金钱的占有发生移转,则所有权也相应移转至新占有人,作为违法所得金钱与刑事被告人原本所有的金钱发生混合,不具有特定性。当刑事被告人再次以其金钱出借案外债务人时,不能因刑事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行为即否认该笔债权的合法性。若该笔债权既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具备民事无效事由,则当然应被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刑事案外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原则上不属于刑事涉案财物,亦不属于刑事判决的执行客体。其次,当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时,应当平行适用民法和刑法。先刑后民模式适用的重要前提是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调整相同的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可以通过刑事先行确定的案件事实和权义分配状态认定对应的民事事实。例如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假设已达到刑事定罪标准),刑事和民事上行为人侵犯的都是被害人对其财物的所有权和占有利益。民事法律为被害人提供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刑事上也可以责令行为人退赔,二者侵害利益、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大致重合,此时刑事应优于民事。但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刑事判决处理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事实,其所涉法益为国家的金融秩序,而非仅仅针对被害人个人的财产权利;而民事判决中的法律关系为刑事被告人与案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有明显的区别。此时,应分别将两份判决作为不同的执行案件处理,刑事部分旨在恢复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后者重在救济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债权。再次,在对刑事被告人的刑事判决的执行中,虽然刑事被告人对案外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已经过民事判决确认,但案外债务人并不是刑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而是该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若允许刑事案件的执行法官直接将案外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属于明显的主体错误,于法不合。此时,刑事案件的执行法官应当向民事执行法官发协助执行通知,由民事执行法官进行执行为宜。最后,若直接以刑事判决作为执行刑事被告人对外享有的合法债权的根据,将有可能损害案外债务人的利益,甚至可能会误伤其他案外人。从执行法律制度配套的角度来看,与民事执行中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重新确认执行标的权利归属不同的是,刑事执行中将本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实体权利的异议纳入了复议途径解决。其原因在于,刑事判决涉案财产的执行是由法院依职权交付执行的,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执行人。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作为案外人是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38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然而如若是刑事案件的执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案外人就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了,这对案外人是不公平的。甚至在特定情形下,案外人不仅仅局限于案外债务人,而且会波及与案件完全无关的其他人员。假设刑事被告人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仅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但该登记系错误登记,该房屋实为他人所有。若通过刑事执行程序执行了该套房屋,会导致无辜的实际所有权人蒙受财产损失,且除执行复议外再无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由此可见,以刑事判决作为执行根据将给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风险。综上,当刑事被告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确认时,应当以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唯一的执行依据,而不能以刑事判决文书作为执行刑事被告人合法债权的根据。

刑事被告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的民事裁判确定时,法院无权直接强制执行刑事被告人对其债务人的合法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具备可执行性的法律文书,且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当刑事被告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时,如前文所述,刑事判决文书中并不涉及对“刑事被告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的内容确认”,故法院无权依据刑事判决文书执行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债权,更无权依职权启动或依申请启动民事执行程序来执行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债权。第二,在刑事被告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的民事裁判确定时,其债权的价值也无法确认。若允许刑事案件的执行法官直接执行该债权,则相当于由执行法官来裁决该债权的价值,这将产生执行庭既当球员又当裁判员的离谱后果,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完全不符合法治精神。第三,与普通执行程序构造不同的是,此时刑事执行程序中纳入了案外债务人这一刑事判决文书之外的主体,该案外债务人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生效的刑事判决载明的义务主体。该案外人与执行案件唯一的纽带是刑事被告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因此该债权的内容是否明晰确定、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具备可执行性显得尤为重要,必须通过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认定,司法机关必须对裁判予以认定同时还应赋予案外债务人充分的陈述、反驳、抗辩等程序性权利,以最大程度保护无辜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通过对大量涉财产刑事案件判决的研究,我们发现刑事追缴判决的内容普遍比较含糊,例如“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这样的内容实则并未充分界明“追缴”的含义,未与应当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加以区分,这也间接导致刑事涉财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混乱。此外,刑事判决追缴的对象仅限于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但赃款赃物的认定须通过实体审查来认定,执行法官是无权随意界定的。因此,在刑事判决未细致地梳理、认定涉案财物性质的情况下,在执行阶段追缴相应的财物就会存在相当的法律争议,也会不可避免地影响被害人的权益。与刑事执行不同的是,民事案件的执行是以被执行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为基础的,因此民事执行的对象并不依赖于民事判决书,相比刑事判决具有充分的自由度,更有利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实现。笔者认为,刑事被告人对其债务人债权未确定时,可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刑事被告人债权的执行。一是法院可行使阐明权,向刑事被告人释明其享有起诉其债务人要求确认债权或履行债务,从而获得相应的生效判决。在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下,法官应当运用职权发挥能动作用,与当事人实现充分的沟通与协作。从而使法官和当事人在事实发现、程序促进等方面共同推进,提高诉讼效率。其中,法官的阐明权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体现,该权利属于实质上的诉讼指挥权,可以赋予法官在发现存有瑕疵的声明、事实主张及证据材料时提请当事人注意的职责和权力。在一定意义上,阐明权是为促进案件事实发现而为法官设置的诉讼义务,其宗旨是不能让该胜诉的当事人败诉。法官的阐明权是民事诉讼法的大宪章,最终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当刑事被告人确有合法债权但无法执行时,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都将受到损害,利益的天平明显倾斜,法官应当提示刑事被告人作出充分完整的陈述及主张来行使其合法权利。二是考虑到刑事被告人在遭受刑事制裁后,往往再无动力起诉其债务人,所以也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权利。通常而言,刑事被告人的债权的执行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由刑事被害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代位权诉讼往往费时费力,尤其是可能要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将耗费刑事被害人高昂的成本,举证也存在一定难度。二是刑事被害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刑事执行法院对案外人的债务进行代位执行,这种方式无疑是更有效率的。同时,为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了案外人对代位执行的履行通知的书面异议权。只要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就不得对案外人进行强制执行。

三是当刑事被告人对债务人有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时,此时法院虽不能直接将该债务人作为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但法院可以向该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刑事判决的执行标的,并让其履行债权。这类情况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极为常见,比如被执行人在公司上班,其在公司有收入,此时法院可以向公司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让公司将被执行人的收入(除最低生活保障外)直接打入法院指定账户,以协助执行。又比如被执行人有租金收入,此时法院可以向承租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让承租人将租金直接打入法院执行账户,以协助执行。因此,虽然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但可敦促债务人主动履约。

针对本文指出的非法集资类案件在执行阶段所可能产生的各类刑民交叉问题,除了需要在实体上明确其法律适用与救济途径,更应当建立完善的程序制度保障,以彻底激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执行。纵观已有研究,主要可总结为以下几种方式。

涉案财物的管控和处置不仅是非法集资类案件执行阶段处理的核心,而且关乎涉案人员的基本人权。然而,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管控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理,尤其在非法集资类案件等刑民交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严重违背比例原则、欠缺基本实体审查等问题屡见不鲜。为改善这一顽疾,应从根本上优化完善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制度,可通过下列方式重点突破。

刑民交叉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刑民事案件的执行对象并非重合,执行程序也存在一定差异。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包括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民事案件的执行对象以被执行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为限,因此涉财产刑事案件的执行对象是以刑事案件本身为中心的,具有一定的偏向性。此外,刑民交叉案件的执行顺序也存在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实施)》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1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可见,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执行中,刑事部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要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执行,但又劣后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因此,涉财产型刑民交叉案件的执行应当适当统筹规划,以最大程度提高执行效率、降低违法可能。近年来,我国多地建立的涉案财物管理机构便是这一需求的重要实践。这些机构往往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联合打造,通过统一化、系统化的登记平台,实现对不同类型涉案财产的专业化管理,以及涉案财物跨部门的统一处理。具体而言,一方面,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机构为刑民交叉案件的涉案财产提供了基本的协同保管和协助处置服务,对案件的办理起到有效的助推作用。通过涉案财物管理机构的协同保管,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得以更清晰地呈现、更妥善地保管,同时也节省了在刑民事不同程序中重复查明财产、流转财产的成本。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通常也会协助办案机关进行拍卖、变卖、销毁等工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非职能业务起到一定的分流作用。

另一方面,虽然刑民事案件的执行对象和执行程序都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在涉案财物的保管场所、保管标准上基本是一致的,因此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不仅可以实现规范管理,而且也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大大提高了案件办理效率。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一大特点是,此类案件案发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金链断裂,没有流动资金向被害人付息还本,因此在案件进行执行阶段前追赃减损的比例相当低。2018年以来,非法集资案件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约为53.46亿元,但是进入法院执行阶段之前为集资参与人追回损失仅有1.12亿元,追赃挽损率约为2.1%,很难有一起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参与人能够完全挽回损失。此外,非法集资类案件所涉的财产类型也非常丰富,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股票、基金、货物等等,不同类型的财产所需的维护或保值方式也大相径庭。若在漫长的诉讼流程中无法妥善处置这些财物,案件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也必将遭受重大影响。涉刑财物先行处理机制即可实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司法机关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针对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财物作出的先行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被处理人的账户。例如,对于价值变动较大的股票、基金等财物,或者容易变质的食品货物等进行及时的变卖、处分。又如,在房价下行时期,针对涉案房产及时进行拍卖处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月24日印发并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确立了这一机制,并明确了这一机制的启动需要满足以下三个程序性要件:第一,经权利人申请或同意;第二,经县级以上公安、国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的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三,所得款项须存入单位的唯一符合规范的账户。

这样的机制的目的在于在诉讼过程中及时保全涉案财物的价值,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不至于因漫长的诉讼周期而遭受过大的损害。在涉及众多被害人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这一机制显得尤为迫切及珍贵,因为通过对涉刑财物的提前保全,很大程度上可以稳定广大被害人的情绪,缓解社会治理的压力,减小涉众类案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人民法院应保证被害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方案及处理进程始终保持充分的了解。例如,法院可通过短信推送、信息公告等方式,主动向大型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被害人跟进涉案财物的最近处理进程,或是向其送达涉案财物清单。再如,法院应积极推动被害人与执行法官的交流平台建设,确保双向信息互通,法官能及时发布执行进展,阐明执行法律依据,被害人可以积极向执行法官提供执行线索及执行建议。

在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是由破产法院指定并受法院监督的,负责对破产财产全面接管并进行保管、处理和分配的机构。因此,破产管理人制度不仅成为破产法院、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润滑剂,而且大大提高了破产财产处理的效率和专业性。与破产案件相似的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执行阶段的重点工作也在于涉案财物的清算和处分,并且也涉及法院、被告人、被害人等多方关系的处置。因此,若能通过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增设涉案财物管理人制度来统筹、整合目前较为混乱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执行,就能够最大程度激发涉案财产的效用,充分保障各方权益。具体而言,涉案财物管理人制度重点需要引入以下设计:首先,应明确由人民法院指定专业的中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涉案财物管理人,以保证法律、财税方面的专业人才能够充分参与此类案件,并接受法院的监督。若被害人认为涉案财物管理人不能合法、公正管理涉案财产的,也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其次,明确涉案财物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全面接管涉案财产,制作财产清单;管理和处分涉案财产;提议召开被害人会议等等。再次,完善涉案财物管理人针对非法集资案件财物的处置程序,如明确涉案财物管理人在处理涉案财物前应组织被害人进行债权申报、对价格变动频繁或者易腐易坏的财物优先及时处置、针对大额财产的处置进行公开听证并纳入公众参与等。

通过前述制度构建,涉案财物管理人制度可实现以下功效:一方面,涉案财物管理人制度可以提高涉案财物管理的中立性。非法集资类案件会涉及多方利益的博弈,需要法院及涉案财物管理人共同加以平衡。涉案财物管理人既能一定程度上代表各方的利益,又能不完全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其可以超脱于各方当事人介入涉案财物的管理。同时,虽然涉案财物管理人由法院选举并受法院监督,但基于其专业定位和中立站位,其功能职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受法院、被害人的随意干预。另一方面,涉案财物管理人制度高度适配非法集资类案件民刑交叉的特点,实现在不同法律部门冲突之处纳入独立的第三道程序解决矛盾。如此一来,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刑事诉讼负责定罪量刑,民事诉讼负责确认被害人的债权及执行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涉案财物管理人制度负责处置刑事涉案财产,三者互相分工且互不冲突,可以最大程度加大民刑交叉案件的执行力度,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确保公平和效率的平衡。

如前文所述,非法集资类案件由于所涉人员众多、案情复杂,其审理和执行都颇具难度,刑事判决往往不能对涉案财物进行清晰地梳理和界定。但如果一味依赖民事判决的执行来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又容易导致赃款赃物的违法性被轻易地消解,且民事诉讼也并不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必经流程。因此,针对非法集资类案件,可专门为涉案财物的处理设置相应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环节,使法官可以充分掌握涉案财物的信息,并针对性地作出相应的裁判,以保证后续涉案财物的充分执行、处置。与涉案财物管理人制度一样,涉案财物诉讼制度同样可以成为填补非法集资类案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空白地带的重要方式,但是其特色是仍将这一填补的权力和责任交还法院,并通过完备的诉讼程序,尽可能保证涉案财物处置的公平公正,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充分陈述。

在实体层面明确非法集资类案件执行阶段的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方式的前提下,非法集资类案件执行阶段的程序配套措施同样值得重视。对此,本文提出可通过完善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制度、增设涉案财物管理人作为财产的专门管理机构、为非法集资类案件设置专门的涉案财物诉讼制度三种途径完善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执行,不仅需要重点突破涉案财物范围不明及处分不畅、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不足等顽疾,而且要彻底打通刑民事法律的衔接,最大程度消灭法律部门交叉的真空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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