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专注物业纠纷的唐律。
司法实务中,对于物业服务质量瑕疵的处理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是按物业费标准进行打折处理。
即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标准酌情减少,其幅度一般为30%以内。
笔者查询部分打折案例,最高打七折,最低九五折,裁判标准并不统一。
案例(1):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中,法院判决: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本院酌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物业费;【案号:(2016)浙08民终566号】
案例(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再审申请人温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戚某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2014年8月底,LJ大厦业主委员会因某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解除了与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某物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原审据此认定某物业公司系被解聘,业主尚未交纳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70%的标准计付,并无不当”。(案号:【2016)浙民申字第250号】
案例(3):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朱某华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情形,应适当减少物业费,判决酌情按物业费的80%计取。【(2014)连民终字第02123号】
案例(4):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某T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根据瑕疵程度及影响,物业管理费以95%折扣处理。【案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34号】
案例(5):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物业公司客观上未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服务有瑕疵,酌情减少10%的物业费。【案号:(2015)泰民初字第1282号】
二是物业费一分不少,但违约金不支持。
在有些物业费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但认为尚不足以达到减价的程度。
故最后的判决为支持了物业公司的物业费主张,但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再审申请人陈某晖与被申请人温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滞纳金的问题在原物业服务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二审通过全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有瑕疵予以认定,并将陈某晖应当向XH公司支付的滞纳金与XH公司的物业服务瑕疵相抵,体现了公平性。”【案号:(2014)浙民申字第258号】
案例(2):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业有限公司诉张某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也遵循了这一原则。从同类型案件的考察来看,在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时,其最终的判决绝大部分采用了不支持违约金这一处理方案。【案号:(2016)浙0282民初5155号】
《民法典》第582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
因此,就理论上而言,如果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存在瑕疵,适当减少物业费是符合《民法典》之规定的。
但,减少多少?没有统一标准,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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