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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周报,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团队于2024年11月29日集体学习的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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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00  本期学习成果综述

本期学习主题是“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和效力评价”。

第一篇文章分析了《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探讨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效力控制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文章强调了格式条款在现代市场交易中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法律控制的必要性,以保护条款相对方的利益。

第二篇文章聚焦于《民法典》第497条对商事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评价规则,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回避适用该条款的问题。文章提出,应通过合理性评价要件,结合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对格式条款进行效力评价,以实现合同正义。

第三篇文章探讨了智能合约在数字化时代的发展及其法律规制问题。智能合约作为电子协议,具有格式合同的特性,文章建议从程序控制、内容控制和行政控制三个方面对智能合约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效率。

01  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法律控制

【来源】《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

【作者】孟强

【摘要】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是现代市场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解释》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在起草中对一些问题均存在激烈的观点交锋,导致草案前后出现较大变化。在民法典编纂中,合同编草案将格式条款定义的“3要素”改为“2要素”,舍去“重复使用”,但最终在民法典中又重回“3要素”;《合同编通则解释》则将之修改为“2.5要素”,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为了重复使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合同编通则解释》细化规定了格式条款的相对无效情形,提出了“异常条款”的概念,并对异常条款提供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做出了细化规定,且对电子合同异常条款提供者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做出了具体的反面规定。为保护条款相对方的利益,《合同编通则解释》还规定了“合同示范文本”和“预先约定排除”这两类排除格式条款效力控制的抗辩为无效抗辩事由。

【学习总结】

1. 格式条款的法律定义与效力控制:《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定义采用了“3要素”(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经协商),并规定了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情形,以及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保护条款相对方的利益。

2. 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情形包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相对无效情形主要指异常条款,其效力取决于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3. 电子合同与抗辩事由:在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需采取合理方式,如勾选、弹窗等,但这些方式需满足特定要求。同时,采用合同示范文本和预先约定排除都不能作为排除格式条款效力控制的抗辩事由。

02  商事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方法

【来源】《财经法学》2024年第5期

【作者】黄帅

【摘要】《民法典》第497条是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规则,其适用对象包括商事合同。司法裁判回避 《民法典》第497条的适用,其裁判理由违背立法逻辑,也违反了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借助 《民法典》第497条的合理性评价要件,司法裁判应考量商事交易与民商合一规则设想相比的不同之处。常见条款、经济依赖和保护必要性是合理性评价的具体考量内容。常见条款是长期在相关行业或地域内普遍使用、具有典型性的合同条款。常见条款原则上对争议格式条款具有效力肯定功能,例外情况是相对方因经济依赖接受该格式条款。合理性评价如若无法依靠常见条款,则必须依据效力评价规则的内在设想,在个案中判断保护相对方的必要性,判定内容失衡的格式条款是否合理。

【学习总结】

《民法典》第497条是针对格式条款效力评价的规则,适用于商事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回避这一条款适用的情况,导致裁判理由与立法逻辑不符。合理性评价作为《民法典》第497条的核心,要求法院在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与民商合一规则之间寻求平衡,具体考虑常见条款、经济依赖和保护必要性等因素。

合理性评价的方法论体系包括三个关键支点:常见条款、经济依赖和保护必要性。常见条款指在特定行业或地域内普遍且具有代表性的合同条款,原则上对争议格式条款具有效力肯定功能,除非相对方因经济依赖而接受该条款。经济依赖消解了常见条款的效力肯定功能,而保护必要性分析则决定了合理性评价的审查强度,确保个案中的差异化处理。

合同正义不仅包括权益均衡,还涉及适当性。《民法典》第497条通过合理性评价,考量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以决定是否维持或否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当无法依赖常见条款时,法院需基于效力评价规则的内在设想,分析保护相对方的必要性,并确定具体条件。这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可接受度和可预期性,实现立法逻辑与司法政策的兼容。

03  智能合约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来源】《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4年第6期

【作者】李涛

【摘要】在日新月异的数字化时代,智能合约正如火如荼地发展。智能合约是一种由数字代码形式组成的电子协议,其符合民事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然而,智能合约的缔约方式却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它并不遵循传统民法中当事人经由个别磋商、讨价还价而议定合同条款之要约与承诺的缔约规则,而是采用一种非常态缔约规则,这使得智能合约具有格式合同的品性。对智能合约格式条款进行法律监管,应立足于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既有规范,再结合智能合约自身独特性,对其予以精准规制。就此而言,对智能合约格式条款的规制应当围绕程序控制、内容控制与行政控制三个方面展开,建构起一个符合智能合约格式条款监管的规范体系。

【学习总结】

1.智能合约的定义与特性:智能合约是一种由数字代码组成的电子协议,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要件,但其缔约方式与传统合同不同,具有格式合同的特性。

2.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它是计算机程序代码,也有观点认为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文章建议从功能主义出发,将智能合约区分为技术类型与合同类型进行甄别。

3.智能合约的非常态缔约规则:智能合约采用非个别磋商的缔约方式,与传统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承诺缔约规则不同,这使得智能合约具有格式合同的特性。

4.智能合约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必要性:智能合约可能限制相对方的选择自由,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因此,需要法律规制以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实现合同正义。

5.智能合约格式条款的规制路径:文章提出从程序控制、内容控制和行政控制三个方面对智能合约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程序控制涉及智能合约的订入规则,内容控制关注条款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行政控制则强调预防性控制,包括审查批准和标准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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