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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国有企业境外产权处置的法律实务分享(上篇)》中,笔者律师团队总结了国有企业境外产权处置的五个实务要点。本文将继续就国有企业境外产权处置的其他实务要点进行分享。

国企处置境外产权是否必须进行卖方尽职调查

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强制国有企业在处置其境外国有产权时作为出售方进行卖方尽职调查,但在实践中,国有企业通常会选择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来就其待处置境外国有产权进行卖方尽职调查:

1. 合规要求:一些地方性法规、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要求以及省属企业内部规范要求出售方国有企业提交专业机构就该等境外国有产权处置合规性等事宜出具的文件。例如,在申请报批/挂牌过程中,部分国有企业需要向上级单位/产权交易所提交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为审批/进场交易的支持性文件。然而中国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通常需要依据境外律师对目标企业/境外国有产权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对交易是否存在潜在障碍、以及境外法律对交易的相关要求等进行分析。有鉴于此,卖方尽职调查通常会成为国有企业境外产权处置的必要流程。

2. 信息掌握:由于部分目标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的成立/存续时间较长,且其运营由境外法律所规管,国有企业通常很难掌握相关目标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的详细情况。通过安排专业机构对目标企业/境外国有产权进行卖方尽职调查,国有企业可以更精准地掌握目标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的情况,识别交易中可能遇到的潜在障碍或者境外法律对交易的一些特别要求,以便提前规划相应的应对措施并适时启动相关流程。国有企业在掌握相对全面信息的基础上,能够规划境外国有产权的后续处置流程、制定更为实务的处置计划(包括处置路线图)、设计出更合理的交易架构并进行有效的文件谈判,以确保交易顺利完成交割。

3. 交易效率:在通常实践中,卖方在股权转让前会考虑是否对目标企业进行卖方尽职调查。而在多个买家进行竞争性商谈的情况下,卖方尽职调查显得尤为必要。国有企业通过提前安排境外专业团队进行卖方尽职调查,可以实现两个重要目标:一方面,通过该等卖方尽职调查对目标企业/境外产权进行客观评估和有效调整,建立更为专业且精准的尽职调查资料库,从而高效推进后续买方尽职调查;另一方面,通过直接向潜在买方分享卖方尽职调查报告,有利于在交易的早期阶段筛选出有诚意的买方,并增强卖方在交易中的议价能力,从而提高交易的效率。

在笔者律师团队的实务经验中,境外国有产权处置通常较为复杂,不仅涉及多个法域,而且涉及税务、财务等多个领域。国有企业有必要尽早与具有跨境交易丰富经验的专业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以确保境外产权的合规处置,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境外国有产权处置相关交易文件的注意要点

境外国有产权处置过程中,相关交易文件的妥善准备和签署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为确保境外国有股权处置交易文件的有效性,国有企业通常需要在境内律师和境外律师的共同协助下对交易文件进行审阅和谈判。下述为一些交易文件准备和谈判中需要关注的重点事项:

1. 准据法和争议解决机构的确认。出于谨慎考虑,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所通常倾向于将准据法选择为中国法,并将争议解决机构选择为中国的仲裁机构。但从实践来看,部分国家或地区对其法域的股权或者资产转让的适用法和争议解决路径有强制性要求。笔者建议国有企业应事先就交易文件的准据法与争议解决机构与境外律师确认,并与境内产权交易所做好沟通和衔接。

2. 估值和价格调整机制。在国有企业在处置境外产权的过程中,通常会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境外产权进行评估,并根据该等评估结果与潜在买方协商交易价格。但是,鉴于过渡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不利变化以及其他因素的考虑,买方通常要求在交易价格部分加入价格调整机制。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1]这意味着,一旦交易价格和条件确定,通常不允许因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为了确保价格调整机制的有效性,国有企业应当咨询律师和财务顾问的相关专业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境外产权处置的实际方式(非公开协议转让/挂牌),设计合理的最终的价格调整机制,争取在在遵守相关法规的前提下,既考虑到商业利益,又确保国有资产能够实现保值和增值。

3. 境外产权处置的交割条件。鉴于国有企业境外产权处置同时涉及境内外法律,合理设定交割条件显得尤为关键,特别是境内外审批要求(包括交易所挂牌)的把握与协调,对于交易的顺利推进起着决定性作用。另外,中国境内审批流程(包含交易所挂牌环节)相对复杂且时间跨度大,境外买家对此通常比较有疑虑,担忧中国境内审批不顺利进而影响整个交易的进行,因此境外产权处置的交割条件常常是“兵家必争之地”。为了有效控制法律风险,建议国有企业提前梳理境内外审批相关条件、所需时间和可能存在的障碍,通过前期的沟通尽可能协同该等审批,以确保交易文件中的交割条件能够得到高效满足,从而有效避免交易进程因审批问题而受阻,保障整个交易的顺利与高效进行。

4. 境外企业合资方的批准和豁免。在实践中,境外目标企业可能存在多个股东,其中不乏境外股东。为防止后续境外产权处置受阻,国有企业应该就处置计划和相关安排与境外目标企业的其他股东(包括境外股东)进行沟通,并且促使其他股东(包括境外股东)配合出具相应批准文件(包括优先购买权豁免文件)。根据相关实践经验,部分产权交易所会要求国有企业提供前述文件,作为挂牌的支持性文件。

境外股权处置的交易价款付款时点安排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交易价款的支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原则上合同价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一次性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且在受让方提供担保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2]

如上篇所述,该办法并未对境内产权与境外产权的处置进行区分。鉴于境外国有产权处置面临更多挑战,为促成国有企业境外产权处置相关交易,从央企及各省关于境外国有产权处置的相关规定来看,相较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交易价款的付款时点的要求有所放宽。

建议国有企业在实际处置目标企业/境外产权前确认所在省份的地方性法规,以确保交易过程的合规性。如地方性法规中并未对付款时点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形成境外产权处置实施方案时,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严把握付款时点,以此在合规并保证资金安全的同时,促成交易的顺利达成。

央企及部分省份关于境外产权处置付款时点的规定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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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境外产权处置的受让方为境外公司且交易货币为外汇,部分交易所不具备资金监管的功能,国有企业需要自行与境外买方就境外产权处置的交易资金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和确认。

境外产权处置涉及的员工安置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3]

对于那些被国有企业派遣到境外企业工作的中国籍员工,他们在国有企业进行境外产权处置时,也应当得到妥善地安置。在确认职工安置方案的过程中,国有企业需要对外派员工的劳动关系进行明确,包括确认他们是否在被外派期间仍然与中国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因应当地法规要求与境外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

在明确了外派员工的劳动关系后,企业应当与这些员工进行沟通,并在尊重员工意愿的基础上,设计出合理的安置方案,确保员工得到妥善安置。根据《公司法》第173条[4],国有企业通常会设立职工代表大会。为了符合规定,建议国有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让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批准境外产权处置的员工安置方案。

至于涉及境外产权处置时的外籍员工,这些问题通常会由境外产权的受让方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来处理。但是,这也是国有企业处置境外产权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个环节。实践中,境外企业当地员工的雇佣合规状态以及相关争议也是买卖双方磋商的要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交易的价格甚至交易的顺利进行。

结语

本文着重探讨了国有企业在境外产权处置中需要关注的法律实务要点,旨在帮助国有企业规避风险、提高交易效率。国有企业在进行境外产权处置时,应充分考虑和遵循相关境内外法律法规,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处置策略和方案。通过妥善处置境外产权,国有企业不仅能够有效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且能提升国际市场资本运作的能力和效率,为其进一步的国际化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

[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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