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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破产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宋爱琴为我们解析房企破产申请审查中价值判断的适用及其规则

企业破产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续出清“僵尸”企业、挽救危困企业的重要司法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着积极功效。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涉及各方主体利益,尤其是涉及在建商品房项目的房企破产,与全体购房者利益及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此时,法律条文难免显现出局限性。因此,在涉及众多利益冲突的房企破产申请审查(以下简称破申审查)中,除依照法律规范外,还应遵循立法目的、法律原理等,发挥司法的价值判断功能,确定法益保护的优先性,从而寻求最优的司法路径

01 房企破产中的利益冲突

⁘ 案例1: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上海市某区,总建筑面积16.8万余平方米,建筑类型为叠墅、合院、高层等,合计住宅1128套,分别于2018年、2019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全部出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2月前交付房屋。2020年初,案涉项目停建,该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交房而违约,众多购房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者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十余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均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十余名购房者遂作为申请人以该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称,案涉项目受市场环境等影响一度停建,现作为“保交楼”项目已经复建,归集的续建资金可保障竣工交付;其资产大于负债,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以较小的违约金债权申请房企破产将损害全体购房者利益。

法院审查期间,另有百余名购房者对房企破产提出反对意见,称对复建措施有较大信心,房企破产不利于实现房屋交付。

房地产企业尤其是涉及在建项目的大型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融资、楼盘建设和销售等过程中涉及多方主体,风险事件出现时产生的负面影响也具有连锁性。因此,区别于其他类型企业破产中债权人的单一性,房企破产涉及的利益冲突较为复杂。具体而言,房企破产不仅与购房者利益密切相关,还直接影响金融机构、供货商、承建商、房企职工及其他债权人等利益。此时不再是传统民法逻辑下原、被告间“单层次”的利益衡量,而是涉及购房者、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间的“多层次”利益衡量。厘清房企破产中各债权人的利益及其冲突,对于辨别破产目的及破产后果均有裨益,从而有助于破申审查

(一)购房者

通常情况下,对于购房者权益均从保障生存利益为优先考量赋予购房者更多的关注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确定了商品房消费者在房屋请求权或房款返还权上均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因此,购房者基于房企的违约行为而享有返还房款或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等债权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在债权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符合破产申请条件而可对房企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此时,购房者的诉权利益与其他债权人的诉权利益可能发生冲突,购房者内部也可能对房企破产存在分歧。此时,购房者享有的“超级优先权”是否同样适用于破产申请阶段及其条件等,是司法审查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即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所建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承包人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债权可就该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该条文基本全文保留了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保障建筑工人的生存权。但根据法释〔2023〕1号文,购房者的“超级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两者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又由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往往存在特定的关联或特殊的利益关系,实践中很少有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申请房企破产的情形,故在购房者对房企提出破产申请时,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承包人持反对意见的概率较大。

(三)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从其变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涉房企债权中,基于利益保护的价值判断打破了这一传统的民法规则。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购房者的权利及建筑工程价款债权均优先于抵押权人,这对于作为房企抵押权人的银行债权影响最大。抵押权人与其他优先权人的利益冲突客观存在,尤其是涉及金融稳定的巨额银行债权,需要在房企破申审查中予以充分关注。

(四)债务人

《企业破产法》兼具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债务人企业挽救两大职能。在破申审查阶段,司法往往更关注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实现债权人诉权利益为主要目标。对于债务人企业的挽救,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以保留经营主体的方式实现,但成功率较低。根据202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四条,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鼓励民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推动修订《企业破产法》并完善配套制度。因此,在破申审查中给予债务人企业更多的关注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并不冲突,其目的亦是为寻求两者间的利益平稳

除此以外,房企破产还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涉及民生保障、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更深层次利益。司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定位必然要求在矛盾突出的房企破产审查中,发挥司法价值判断功能,以平衡各利益群体间的冲突。

在案例1中,该房企破申案件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冲突,还存在少数购房者诉权利益与多数购房者诉讼利益间的冲突,以及因未按期交房所导致的社会稳定、“保交楼”措施推进等公共利益,司法难以回避。其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破申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听取其他债权人意见并作为审查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因素;二是“执行不能”能否作为确认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直接依据;三是“保交楼”措施推进情况是否为法院审查范畴。

02 破产原因审查困境

⁘ 案例2:乙公司因服务合同关系对甲公司享有675万元债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故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裁定受理乙公司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查明,甲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名下开发的住宅项目已竣工验收且部分出售,购房者及担保债权人对甲公司破产清算均持反对意见。甲公司称其仍正常经营且资可抵债,不具有破产原因;再称,因甲公司的前股东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实控人,丙公司在退出甲公司过程中双方就结算分配产生纠纷,故丙通过诉讼方式对甲公司地产项目进行查封,并恶意通过操控乙公司申请甲公司破产清算以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现管理人已确认债权合计约6.1亿元,接管甲公司现金及银行存款约2.4亿元;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甲公司账面负债约6.6亿元、账面价值约6.9亿元、清算价值约9.9亿元、市场价值约12.3亿元。故管理人认为,甲公司资产足以覆盖债务,不符合破产条件,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乙公司是否恶意提起破产程序且属法院审查范畴;二是无法清偿债务的“现金流标准”可否直接视为甲公司具有破产原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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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申审查中,核心要点是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的重要依据,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条款规定了破产审查的两个核心要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金流标准),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标准)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

《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进行详细列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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